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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被打、姐遭诬,守得法律见云开

发布日期:2018-02-23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类型  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潘甲、15岁、男、学生;潘乙、28岁、女、务工
 
【案情简介
20147月,一位身心交瘁的母亲把莽撞的女儿勉强拉到律师面前。对着律师,母亲颠三倒四地讲述儿子被打、女儿被陷害等事,性格冲动的女孩经常插嘴,使得事情脉络更无法理清。进行单独询问后,才了解弟弟潘甲在去年12月被同学于某打伤,已诉至法院;姐姐潘乙在弟弟被同学打伤的第三天与该同学母亲刘某发生冲突,在7个月后被当地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人民币。母女俩担心对姐姐的处罚是否干扰弟弟的诉讼。
律师解释两起纠纷不能混为一谈,姐姐的行为不会对弟弟的赔偿请求权产生影响,但对姐姐的行政处罚有利于刘某向姐姐要求赔偿。由于刘某未提出要求,母女二人对姐姐的行政处罚不甚忧虑,就此对弟弟一案委托律师。
潘甲,时年14岁,初中学生。放学后与同学嘻闹,不小心碰到同学于某,遭到殴打,致左眼睑淤血肿胀,球结膜下片状出血,视力为0.01(未受伤时为1.2),住院11天,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45月,潘甲起诉于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1万余元。
在潘甲受伤后第三天,姐姐潘乙到于某母亲刘某所在单位某药厂与其协商医疗事宜,双方发生冲突,刘某倒地,他人报警,警察到现场调查后未做出处理,刘某住入某医院。20146月,刘某对前次冲突再次报警,7月,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刘某当时病历鉴定为轻微伤,某派出所据此对潘树娣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承办过程】
827,本案开庭审理,考虑两家住一村,孩子同学校,律师与法官并力调解,于某父亲在与他人通电话后同意分两期赔偿7,000.00元。
当一行人走出法庭,还沉浸在纠纷告一段落的乐观情绪时,法庭工作人员叫住潘乙,送达刘某要求赔偿的起诉状,金额合计7,507.40元!
潘树娣激动过后委托律师,了解详细情况时,潘乙先称没有动手打刘某,后在律师纠问下称刘某打她,她还手但被其他人拉住没有打到,刘某自己坐地上……,看着《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本能地不信任潘乙所述,但认为如果能证明刘某所受伤害并非潘乙行为所能造成,以及对该伤进行住院治疗属过度医疗,或能防止或减轻刘某以诈伤抵销潘乙赔偿金的不利结果,如此,公安机关的原始卷宗至关重要。当律师到派出所提出阅卷时,经办警员只肯出示潘乙的讯问笔录,阅全部卷宗得副所长同意,副所长则告知只有法院才能调卷,争执无果。
潘乙讯问笔录承认“扇(刘某)脸一巴掌”,潘乙解释是在诱导下不得己同意这么说的,办案人员称她不承认就不能结案,案件这么悬着对处理弟弟的事情也不好,承认的话对弟弟的事情没有任何影响。潘乙及其母亲还确定,一是卷宗中2位证人均是刘某亲属;二是刘某住院是在发生纠纷后第三、四天;三是潘乙仅看过一遍《鉴定意见告知书》,没有收到副本,也没有签字。
汇总这些疑点后,兰律师向某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承办法官申请延期开庭。两周后某区公安分局决定撤销对潘乙的行政处罚,派出所退还200元罚款。
本案开庭审理后,庭审中双方围绕证据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刘某及其代理律师共举出8份证据,争议较大的有:
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律师辩称该文书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举证住院病历,兰律师发现入院情况及病史中书明“因外伤致头痛一小时入院”,住院日期系发生纠纷的4日后,且记载“撞伤头部”而非打伤等字样,不能证明此次住院与潘乙行为有关联;举证证人刘某忠证明刘某被打后由其送往医院,住院期间出车六趟,收费300元,兰律师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哪天入院?”证人称“1231日吧,记不清了。”“她和你说何时被打的?”“刚被打。”“打人时你在场吗?”“没有。”“你拉她到医院就办理住院手续了吗?”“是的。”“你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是她堂弟。”质证意见为与病历形成完整链条,可证明刘某住院系因1231日受伤,与被告无关。
兰律师代理被告共举出4份证据,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弟弟潘甲的病历、《民事调解书》等。
法庭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4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兰律师质证意见为:4份笔录中对肢体冲突的描述均不一致,原告刘某称头部被潘乙用拳头打了一下;证人韩某称看见潘乙走到刘某跟前用拳头怼了胸部一拳;证人赵某称原被告撕扯了一会,原告就躺地上了;被告潘乙则自称“扇(刘某)脸一巴掌”。四份笔录相互矛盾,而潘乙系在办案人员误导下做出的不利供述,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公安机关4份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辩论阶段,兰律师着重梳理了时间线:20131225日,潘甲被于某打伤住院,1227日刘某与潘乙发生纠纷,1231日刘某住院;20145月份,潘甲起诉于某,6月份,刘某对20131227日的冲突报警,欺骗公安机关于724日对潘乙实施行政处罚,731日向法院起诉;在潘甲起诉于某的庭审中以7,000.00元同意调解,略低于本诉的7,507.40元。从时间线中处处可见其为达到以赔偿抵赔偿目的精心安排和捏造事实的痕迹。
休庭后,刘某自感证据不足,向法庭补充证据1份,于20141215日再次开庭,对某医院开具的证明刘某在20131227日进行门诊检查的医疗手册复印件进行举证、质证,对本次开庭,兰律师除在程序上提出异议外,认为手册由手工制成,可随意制作和修改;此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核对原件,不应采纳。
【承办结果】
20154月,法院以原告刘某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20131231日的治疗行为与被告潘乙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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