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以案说法-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发布日期:2018-02-23 作者:姚志斗律师
王某申请再审称,1996年起,租赁乙公司房屋(诉争房屋)经营饭店。2002年10月15日,王某与乙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以25万余元价格购买购买乙公司坐落于X地住宅小区一号楼的门市房,并约定由乙公司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与欸的那个鉴于王某在租赁期间,自己投资完成室内楼梯、地下防水,门窗维修等乙公司未完成工程,故经双方商定,确定诉争房屋价改定为20万元,王某也完成支付。
诉争房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期间,王某曾多次要求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但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办理。2016年7月,X法院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此时,王某才得知乙公司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甲公司。故请求法院撤销(2013)x中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保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X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乙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乙公司向王某交付了房屋,诉争房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王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乙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已出售的诉争房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虽就诉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权不能优先于此前王某基于“购房协议”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而确立的优先权,王某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本院涉及诉争房屋抵押的诉讼,其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
最终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律师分析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1款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由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
(一)案外人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请求权,主要是物权;
(二)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三)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
(四)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终止后申请。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五)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案外人通过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与我们之前所讨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共同之处,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原审法律文书,及时纠正涉及虚假诉讼的生效裁判,保护权利人利益。其不同之处在于:
一、本质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是新诉,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并且是第一次救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属于再审制度、特别救济程序。
二、适格主体范围不同。启动再审的案外人范围要大于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其具有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原审的可能性,而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只需要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民事主体。
三、适用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程序适用一审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在实践中,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适用对象和最终达到的法律效果可能有重合地方,当案外人同时可以作为两种类型诉的适格主体时,适格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诉讼方式,并且在这种方式无法达到满意的效果时不能重新选择另一种诉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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