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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被继承人合同的抗辩权

发布日期:2018-02-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段祺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庄×与庄贤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庄×对该房屋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庄×与李×系夫妻关系。庄×2016年2月11日去世;李×2015年2月12日因突发心肌梗死去世。涉案房屋归夫妇共有,房产证登记为庄×,并在此居住。夫妇二人育有女儿段祺,儿子庄×1、庄×3、庄×2,庄×2于2016年3月26日因患肺癌去世,庄×3系庄×2之女,姜×系庄×2配偶,庄贤系庄×3之子。2015年3月28日,庄×3召集姐弟四人协商,庄×3说母亲生前有“遗嘱”:“庄×2搬回迁房后,照顾老人由庄×3负责,×区6号楼2单元102号由庄×3继承;母亲的回迁房上林溪×号楼703号由庄×2继承”。两人各出40万元给大哥大姐,并立“家庭协议”,要求签字画押。庄×3在2015年7月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整套房屋以1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他儿子庄贤名下。庄×3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时,私自作价1229116.63元,以1%税率缴纳房地产税。在被继承人在世且其他兄弟姐妹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买卖合同形式过户尚未成为遗产的房屋的行为,是不能允许和非法的。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庄贤名下,由庄×3占有,庄×3所述那个“家庭协议”应无效。诉争房屋为庄×与李×的遗产,应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
  二、被告辩称
  被告庄×3、庄贤辩称:我认为我父亲是有行为能力的,因为老人耳背,所以都是靠文字书写交流的。平时老人也会出现晚上要出门的情况,我一让他看表,他就脱衣服回去睡了,这种情况有过两次,但不代表老人没有行为能力。如果我父亲没有行为能力,房管局也不会给办理过户事宜,过户时的签字是我父亲签的,他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是无效,是合法有效的。故不同意段祺的诉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庄×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三子,分别是长女段祺、长子庄×1、次子庄×3、三子庄×2。李×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庄×于2016年2月11日去世。
  涉案房屋一直由庄×、李×夫妇居住使用至去世,庄×2之女庄×3与其爷爷奶奶居住至李×去世,李×去世后,庄×3与庄×居住至庄×去世。李×去世后,段祺、庄×1、庄×3、庄×2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母亲去世,父亲无行为能力,姐弟四人协议如下:母亲生前遗嘱,庄×2搬回迁房后,照顾老人由二儿庄×3负责。×区6-2-102室由二儿庄×3继承,二儿庄×3拿出肆拾万元给大姐大哥。母亲的回迁房(×12#楼703室)由庄×2继承,庄×2拿出肆拾万元给大姐大哥。立字为据,永不反悔。”庄×3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庭审中,庄×3表示《家庭协议》中“父亲无行为能力”的表述是指其行动不便,当时可以正常交流。段祺称协议内容是由庄×3在母亲去世三天后召集商议父亲赡养事宜时签订的,均为庄×3转述其母亲遗嘱,不予承认。同时,段祺认可协议中对父亲无行为能力的表述,但不认可母亲留有遗嘱。2015年8月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根据庄×与庄×3之子庄贤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庄×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至庄贤名下,该合同买卖的价格为1000元,出卖人签字处庄×的签字笔迹有涂改痕迹。
  另查,段祺此前曾提起过继承诉讼,在该次庭审中双方明确《家庭协议》中的款项已履行。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X京房权证海字第48359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庄×与庄贤于2015年8月9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驳回段祺其他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家庭协议》系李×去世后由其子女自愿签订的,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庄×3虽称协议中对“父亲无行为能力”是指行动不便,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就所述内容接受质证,且段祺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庄×已离世,其行为能力已无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现庄×3否认《家庭协议》中对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而肯定其他协议内容,前后矛盾,且提出的反证亦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根据《家庭协议》对庄×行为能力的描述应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同理,段祺认可前部“父亲无行为能力”的表述,而否认母亲遗嘱内容,但从段祺文化程度及认知能力分析,《家庭协议》中关于父亲赡养及房产归属的表述明显与段祺庭审自述不符,段祺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异议或拒绝签字。现各方已签字确认,且并无异议内容出现,故该协议内容既是各方对李×遗愿的共同确认,也是各方就庄×的赡养及身后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现段祺关于《家庭协议》中除“父亲无行为能力”以外内容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102号房屋属于庄×、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对属于自己份额的处分出于其自身意思表示;庄×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李×即为其监护人,监护人出于对其自身监护权终止后被监护人生活的考虑,以102号房屋中属于庄×的财产份额为附带条件,达成由庄×3对庄×进行赡养的遗愿,该意思表示是出于对被监护人庄×在世利益的考虑,不属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家庭协议》既是被继承人遗愿的体现,也是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愿的认可,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家庭协议》中已确认庄×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对102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既违背法律规定,亦不符合被继承人及监护人的遗愿,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之取得的财产亦应返还。《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102号房屋在权利上仍应返还为庄×、李×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庄×已去世,权利凭证的恢复已无实际意义。段祺、庄×3分别关于《家庭协议》效力的陈述,均失之偏跛,不应采信。庄×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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