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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24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11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8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12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乙、王凯、超哥坤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上某饭店吃饭。
期间,因经济纠纷,张某乙与张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
双方遂约定在殷高西路、高跃路路口附近碰头。
在等候张某甲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乙准备了酒瓶、木棍等工具,以便与张某甲打架所用。
后因看到附近有民警,上述人员将器械丢弃并散开。
次日零时许,被害人张某甲、施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赶到约定地点后,遭到张某乙、王凯等人持酒瓶、马扎等工具殴打。
期间,朱某某接超哥电话赶回现场,对被害人张某甲拳打脚踢。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头皮创,面部软组织挫伤,颊黏膜破损、左膝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施某某左膝、左手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20151210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至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发还清单》、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仇航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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