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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登记应否撤销

发布日期:2018-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堡工村村民蒋冬丽与邻村村民尹建飞于2005年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尹子涵,2008年7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蒋冬丽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四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后持续治疗,至今未康复。2013年6月,蒋冬丽与尹建飞在淮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等资料,双方未将蒋冬丽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告知登记人员。登记人员审核后,于当日向蒋冬丽和尹建飞颁发L320804-2013-000841号离婚证书。

原告父母称2013年11月1日才得知二人已离婚,并认为由于蒋冬丽患有精神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民政部门不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患病期间,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受到影响,民政部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诉请法院撤销L320804-2013-000841号离婚证书。另查明,尹建飞领取离婚证后,尚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所以,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就应该履行职责,依法登记,故本案被告依法审核后发放离婚证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结果是要对当事人、社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离婚登记申请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蒋冬丽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患病期间,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已经受到影响,虽然对包括其行为能力方面均以告知单的方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第三人尹建飞故意隐瞒原告蒋冬丽患有精神分裂症的重要事实,客观上导致作出的离婚登记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违法。在二人离婚后均未与他人再婚的情况下,该离婚登记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院应依法撤销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蒋冬丽与尹建飞向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已经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向当事人发放了离婚登记告知单,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其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尽到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办理离婚登记的结果必然正确,由于离婚登记系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其结果的正确性还取决于当事人申请离婚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和提供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因素。双方均在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字确认,应当明知其中载明离婚登记的条件之一为“无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尹建飞曾陪同蒋冬丽到医院治疗,对蒋冬丽存在精神疾病应属明知。因此,尹建飞在明知蒋冬丽存在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与其办理协议离婚,且在申请离婚登记过程中亦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婚姻登记部门,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情形,从而直接导致婚姻登记部门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二人离婚后均未与他人再婚的情况下,该离婚登记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其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其本身也来源于现代法治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对于民政部门来说,对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可能难度较大,这样的认定结果可能对民政部门来说稍显苛刻,法院在判决中肯定了被告尽到审查义务,但因第三人隐瞒真相致使登记行为违法,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来看,这种认定结果也更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婚姻关系一方在另一方患精神疾病期间与其离婚从道义上来说有逃避扶助义务的嫌疑,此时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将精神分裂患者的照顾治疗责任推给社会或者是患者其他亲属略显草率。笔者以为,无论是从中国传统理念考虑,还是从更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出发,在行政审判中法院都应该提高对离婚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督促婚姻登记机关以更审慎的态度、更严格的程序对待离婚登记行为,进而引导整个社会理性、谨慎的对待爱情和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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