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庞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27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于2016年3月4日17时许,携带事先收购的他人的银行卡共计9张,至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门口,欲转卖牟利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查询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涉案银行卡数量较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杨斌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文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犯罪应该如何辩护及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刑事合规不起诉
-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高利转贷案,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 点燃杂树引发森林火灾 男子获刑三年六个月并赔偿
- “千年鸟道”遭遇“鸟盗”
- 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持续施暴
- 把自身的过敏体质开发成“生财之道”
- 巨额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 【亲办成功案例】一审十年,二审改判认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启动重新鉴定对一个刑事案件的重要性
- 小婷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小伟等3人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小浩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 李某袭警罪案
- 湖北房县法院开庭审理一起22人涉嫌“帮信”案
- 刑期十年二审改判一年,权利是争取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