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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未经许可将房屋使用权转让 是否构成违约

发布日期:2018-02-28    作者:姚雷律师
案情简介:承租人未经许可将房屋使用权转让,是否构成违约
四川高院与范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抬头上写明承租方是大陆美发(成都市金牛区青北路生活用品服务部大陆美容院的简称),但落款处只有范某的签名,而无大陆美发的盖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名。合同主要约定:四川高院将位于成都市正府街108号综合楼南面的一间面积为25平方米的10号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乙方)作为营业房使用,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交纳滞纳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按照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由乙方向四川高院交纳;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四川高院按约定向范某交付了该房屋。范某在按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于1998年5月31日未经四川高院同意,与案外人周某达成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使用权与其他财产转让给周某。自1998年10月起,范某没有按约定向四川高院支付租金。1999年1月25日,四川高院书面通知范某交付租金及所用水电费用,范某签收了此通知,但仍未履约。1999年3月12日,周某将该房屋钥匙邮寄给四川高院。另外,大陆美发的负责人为黄莉。由于范某拒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所欠租金,四川高院遂向范某住所所在地的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范某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3940.7元。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判决: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高院给付租金9000元、赔偿租金损失6000元、违约金与滞纳金7815元,共计22815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乙方写明为大陆美发,但范某不是大陆美发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大陆美发委托范某代表其与四川高院签订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大陆美发的公章,只有范某的签名,因此范某就是该合同的乙方;其后,范某与周某签订转租协议,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转租给周某,也证明了其就是该合同的乙方,从而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四川高院未按《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出租房屋时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该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都市的该办法不属法律、行政法规之列,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出租房屋应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范某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致四川高院在租赁期满后2个月才收回房屋,造成房屋租金损失,范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四川高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合同范围。另外,四川高院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其所主张违约金与滞纳金共计7815元,少于范某应支付的数额,系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但对四川高院提出的1125.7元水电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有利于自己的单方记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相应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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