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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

发布日期:2018-03-02    作者:110网律师

2017年7月10日蒋某因手机店被盗后报案,同月12日邵东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男,2000年6月16日出生)抓获归案,并对朱某某依法刑事拘留,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朱某某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研读起诉书后发现,朱某某被控盗窃竟达八次之多:
1、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罗某某等4人在邵东县仙槎桥镇工业园“XX石材店”内,由朱某某等2人放风,其他同伙进店将被害人刘某停在门面里的一台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2、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罗某某等6人,在邵东县两市塘张某某开的“XX便民服务站”,由朱某某等3人将卷闸门抬开,进入室内盗得香烟及现金6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84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3、2017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等6人开一台白色三菱越野车,到黄陂桥乡贺某某开的“XX超市”,由被告人朱某某等2人放风,其他人将超市卷闸门抬开并进入超市,共盗得香烟及现金800元。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8862元。
4、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及同伙等6人,开一台白色现代小车,在隆回县南岳镇周某某开的“XX超市”,将卷闸门抬开,由其中两人进入超市盗窃,共盗得香烟和口味王槟榔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28元。
5、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罗某某等6人,开一台白色现代小车,在隆回县南岳镇肖某某开的“XX商店”,将卷闸门抬开,其中2人进入超市共盗得香烟和红牛饮料等。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646元。
6、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罗某某等6人,在邵东县砂石镇蒋某某开的“XX手机店”,将卷闸门抬开,由被告人朱某某放风,其他2人进入店内盗窃,另2人在门口接应,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以及各类手机25部。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26155元。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1250元。
7、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罗某某等6人,在娄底市周某某开的“XX超市”,由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放风,罗某某持刀和另一人进入超市盗窃,在隔壁的被害人周某某被惊醒,起床查看后抓住同伙,罗某某用刀砍伤周某某,同伙挣脱后,众人逃离现场。本次共盗得香烟2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67元。
8、2017年7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罗某某6人,在邵阳县长阳街何某开的“XX手机店”,由被告人朱某某放风,其他同伙抬开门后进入手机店盗窃,盗得数据线、耳机及充电器。
被告人朱某某在不到一个月内连续盗窃八次,参与盗窃金额高达51142元,涉罪金额巨大,不但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而且对社会造成了很大危害。公诉机关提请法院对各被告人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最高量刑为2年6个月,并处罚金。
笔者作为朱某某的辩护人,在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后,甚是疑惑,作为尚未成年的十六、七岁少年,为什么会如此疯狂地在一个月内竟连续盗窃8次之多?他们正处于接受学校良好教育的时段,为什么会走向一条不归的犯罪之路?其中2017年7月12日在娄底的第7次违法行为中,朱某某具体涉罪的行为和事实真象究竟怎样?
我心存疑惑,带上法援指派函和律师证等手续,走进了邵东县看守所,会见了朱某某本人。会见中获悉被告人朱某某幼年父母离异,母亲离婚后从未回过家,对朱某某的教育、爱护完全缺位,朱某某没有得到未成年人应有的母爱。其父亲因健康原因,于2016年10月不幸病亡。因无正常的家庭教育和管理,朱某某的人生和择友观发生了严重扭曲,交上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初中时便辍学了。当我问及其为何参与8次盗窃时,朱某某只一句话“我是被雇佣的”,若其不干,其他同伙会发钱找别人来干。在问及朱某某参与娄底盗窃过程时,朱某某肯定其和另一同伙在车边放风,根本没进屋,是罗某某一人进去行窃,其在室内所作所为无人知道。对此,案卷材料中也体现有证人证明朱某某和另一同伙在车上放风的事实,未参与室内行窃。店主周某某惊醒后,罗某某对周某某的行凶朱某某并不知情,事前也无任何商量,没有共意。因此朱某某对后段罗某某行凶作为不应负责。
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刑法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我结合朱某某在本案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向合议庭郑重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①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及《刑法》第17条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对朱某某应当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建议合议庭对朱某某着重考虑从宽发落,治病救人。 
2、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在本案中,朱某某能够如实交待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罪过,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真诚。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我通过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原因进行了社会调查,对其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接受教育等分析得知,其本身主观恶习不深,因家庭原因和社会环境的诸多不良影响,以及教育失败,法制观淡薄等负面浸染,才多次参与盗窃。其行可恨,其状可悲,但其情可怜。建议应罚,但不可重罚。
经过审理,邵东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最后对朱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案件点评】
1、未成年犯罪案件是社会需特别关注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45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根据刑法第274条之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具体措施的落实,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2、最终判决的结果表明,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应当用心做好每一场辩护人的角色,这既是律师职责也是律师义务。本案对朱某某以盗窃罪判处的刑罚结果与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少了九个月,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得到了法院的部分支持,法援辨护与委托辩护同样都是有效辩护。
3、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应从多方面进行。比如:①家庭的不良影响。家庭结构有缺陷,家庭的残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催化剂”。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者因为离婚、死亡、服刑以及其他原因失去了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时,致使家庭结构的完整性遭到破坏。②家庭教养方式不当。如:娇宠、溺爱,简单粗暴,放任自流,期望过高,缺乏情感沟通。③学校教育存在的问题。如:忽视思想品德教育,应试教育方式,法制教育效果不佳,青春期性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滞后等等均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性格畸形,导致走向违法犯罪之路。因此,青少年犯罪是每个家庭应当深思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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