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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让邻居搭车致亡 司机是否赔偿

发布日期:2018-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9月22日9时,被告何忠诚驾驶桂AB1956大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由田阳往田东方向行驶,被告李安杰驾驶桂L11088号自卸低速货车载邻居陆妙芳与何忠诚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行至1888KM+925M处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陆妙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何忠诚、李安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广西某客运有限公司是桂AB1956号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为桂AB195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李安杰是桂L11088号车车主。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陆妙芳的亲属韦永生、韦利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何忠诚、广西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某支公司、李安杰赔偿陆妙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51437.37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司机李安杰好意让邻居陆妙芳搭车出事故致亡,司机李安杰是否赔偿,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机李安杰出于好意,且未收取乘车人陆妙芳任何费用,李安杰应当免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机李安杰虽然未收取乘车人陆妙芳任何费用,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李安杰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李安杰未尽到,致使乘车人陆妙芳死亡,李安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安杰是出于好意无偿让陆妙芳搭车,应适当减轻李安杰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搭载行为成立的同时双方就已形成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李安杰应负有安全注意、谨慎驾驶义务,需保障车上乘客的人身健康安全,但李安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陆妙芳死亡,李安杰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李安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安杰搭乘陆妙芳完全出于好意,且未收取任何费用,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应适当减轻李安杰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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