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抚养未成年人有条件 母亲健在伯父无机会
发布日期:2018-03-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年36岁的范某2004年与孟河结婚,次年育有一女,取名苗苗。2012年孟河病故,后范某经人介绍改嫁他人,但孟河的兄长孟山不让其带走7岁的苗苗,并将苗苗藏匿。范某多次要求归还女儿未果,将孟山诉至法院。
孟山辩称,范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参加诉讼,也不具有监护能力,其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侄女系孟家骨肉,因范某有病,孟山夫妇一直对侄女多有照顾,并建立了深厚感情,故不同意将苗苗交给范某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苗苗祖父母均已去世,外祖父仍健在。范某父亲及其后夫皆支持其抚养女儿。经质证,范某称曾有疾病属实,但现已治愈。法官经询问发现其意思表示清楚。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范某要求抚养女儿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孟山要求抚养侄女的心情和愿望虽可理解,但其称范某智力残疾,不具备抚养、监护条件的主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况且,《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见,在范某已再嫁、范某的父亲也健在等情况下,孟山要求抚养侄女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皆为化名)(金龙 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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