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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度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的时候,债权人应当可以要求认缴未到期的公司

发布日期:2018-03-09    作者:许剑律师

裁判要旨


1、《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度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的时候,债权人应当可以要求认缴未到期的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2、公司股东在登记时缴纳注册资本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承诺,当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清偿义务。


案例名称:崔学照、潘叶胜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山东民丰公司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由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为原告生产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付给被告青岛创佳公司承兑1000000元,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合同内容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制作设备配件。
 
被告青岛创佳公司,股东为潘叶胜、崔学照,崔学照认缴出资额39200000元,占出资比例49%,潘叶胜认缴出资额40800000元,占出资比例51%,法定代表人为潘叶胜。20141126,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敦来,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0000元增至80000000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偿还设备配件款467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宋敦来、潘叶胜、崔学照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照。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叶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宋敦来。
 
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宋敦来、潘叶胜、崔学照偿还设备款46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民丰公司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于2014417日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由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为原告生产配件,合同编号为2014XBI027,合同签定地点胶州市,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电汇,预付合同总额的30%,第十一条规定违约金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告山东民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民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叶胜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民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421日、430日两次付给被告青岛创佳公司承兑1000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按期履行合同内容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制作设备配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制作设备配件,但被告创佳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加工款1000000元,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均拒绝返还设备配件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7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预付款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创佳公司201474日双方签订协议,于同日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400000元,余款570000元,于2014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最后一笔67000元于20151月份付清,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撤诉,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于20148月份偿还原告533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预付款467000元,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又未按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偿还所欠设备配件款的义务,对以上事实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均无导议。原告为此于20155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偿还设备配件款467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宋敦来、潘叶胜、崔学照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查询被告创佳公司企业信息,山东省胶州市出具的创佳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潘叶胜、崔学照,注册号370281228044709,于20141126日原登记法定代表人潘叶胜变更为宋敦来,并将青岛创佳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0000元增至80000000元,并办理了注册资本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宋敦来,注册资本即应为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之和系80000000元,股东(××)一、崔学照认缴出资额39200000元,占出资比例49%,二、潘叶胜认缴出资额40800000元,占出资比例51%。
 
对以上事实,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宋敦来、潘叶胜均无异议,被告潘叶胜庭审中认为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学照的质证意见同其它三被告。


原告山东民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年74日山东民丰公司与青岛创佳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二、2014年413日两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青岛创佳公司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负有还款义务。
 
被告宋敦来认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叶胜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清楚,协议本身是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与原告山东民丰公司达成的,作为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运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需要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及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无法无据。
 
被告崔学照认为,同意被告潘叶胜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能显示原告要求我方越过公司这一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根据原告之申请,经本院依法按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及被告宋敦来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回执,电话无人接,公司无人收,有特快专递回执为证。本院就被告潘叶胜、崔学照在青岛创佳铜业公司2014年417日在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金注入情况调查,调查显示被告潘叶胜、崔学照并未实际足额交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银行明细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叶胜、崔学照认为应在变更注册资本后五年内交纳投资额,原告则认为,该明细证实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实为虚假投资,被告潘叶胜、崔学照作为股东对本案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叶胜、崔学照主张变更注册资本不仅是现金,也可以为实物、财产,但其未就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
 
庭审中,被告青岛创佳公司、潘叶胜、崔学照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实缴注册资本额的相关证据,既未提交其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应认缴的出资额的相关情况,或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账号的汇款明细,且未提交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相关证明,被告潘叶胜、崔学照也未提交其它作为股东应履行其义务和职责的合法有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经过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覆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青岛创佳公司支付部分定作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预支付给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设备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清设备款(可分批付款,分批发货),最后留加工费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六个月,质保期满3日内付清货款,且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如付承兑,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贴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设备配件款的义务,分别于2014421日、430日分两次支付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加工费承兑1000000元,而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作为加工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制作设备配件加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制造设备配件,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曾于20147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创佳公司返回设备预付款1000000元,后经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叶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庆民协商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分别于201474日、8月份、20151月份分三次将货款付清,原告撤诉,但被告在20148月份仅给付原告533000元,后就不再履行其偿还设备配件款的义务,现尚欠467000元,上述欠款事实,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以签订协议方式予以再次认可确认,被告青岛创佳公互虽同意清偿剩余设备预付款,但其不能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的承揽加工关系明确,被告青岛创佳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偿还设备配件款467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自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于2014112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由原法定代表人潘叶胜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宋敦来。在本院调取的工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增加了企业注册资本由50000000元增至为80000000元,该企业股东潘叶胜、崔学照分别认缴出资额为40800000元、39200000元,分别占认缴出资比例的51%、49%。被告青岛创佳公司上述变更事项,虽系合法程序办理,但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股东实际履行认缴出资义务,迟迟未按双方协议偿还设备配件款,实为逃避债务的措施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应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被告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认定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承诺。股东认缴资本未到位,注册资本不实(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不能清偿的风险,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让公司及股东从各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属股东以公司名义降低风险逃避债务行为,可适用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创佳公司、潘叶胜、崔学照均未向本院提交其实缴资本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相关情况或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账号的汇款明细,也未提交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相关资料证明,不能对其实缴注册资本提交合法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也未提交其作为股东依法履行义务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原告不能看到公司的财务,无法证明被告的资产注册和公司运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覆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潘叶胜、崔学照应对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后实缴注册情况及其依法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但被告潘叶胜、崔学照均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被告潘叶胜、崔学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公司注册资本是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往来时进行交易的资本基础,属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被告潘叶胜、崔学照作为被告青岛创佳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后未实际缴足出资即作出增资决议,客观上使基于依赖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公司所公示的内容而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被告青岛创佳公司未清偿原告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向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故被告青岛创佳公司的增资行为存在瑕疵,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潘叶胜、崔学照作为被告青岛创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以公司增资后在各自出资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青岛创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青创佳公司、潘叶胜、崔学照未按原告与被告青岛创佳公司签订合网和协议约定履行定作加工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46700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可从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事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被告宋敦来作为青岛创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公司股东,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同时,必须对该公司的所有合法经营行为和非法经营行为负责,为该企业的所有债权和债务负责,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向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仅是向本企业承担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且并无证据显示其个人有违法行为,故其个人对本案债务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告青岛创佳铜业公司提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定于2016722日开庭质证,对该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情况及公司账户相应的明细进行质证,被告青岛创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质证,对于原告的主张,视为被告青岛创佳公司自行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预付配件加工款467000元,并自201443O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在被告青岛创佳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潘叶胜在40800000元、被告崔学照在39200000元出资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潘叶胜、崔学照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崔学照、潘叶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覆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度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认缴制度是一项鼓励股东积极投资扩大企业规模的制度。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偿债能力快速降低的时候,债权人应当可以要求认缴未到期的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在登记时缴纳注册资本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承诺,社会公众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看到的公司,应当是该公司实有的注册资本,包括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位的资本,这是该公司全部的偿债能力,当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未能缴清出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潘叶胜、崔学照作为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分别认缴出资4080万元、3920万元,虽然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但是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经营发生变化,偿债能力降低,潘叶胜、崔学照应当在各自出资本息不足的范围内对青岛创佳铜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崔学照、潘叶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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