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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合理停运的损失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8-03-09    作者:梁帅律师

关于“停运损失”,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作限制,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人对如何合理地界定停运损失、避免道德风险提出了担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差别较大,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没有对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作明确界定,仅是增加了“合理”的限制。在具体适用本条过程中,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并综合案件其他情况,由法官酌定。要考虑的因素有:
(1)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
(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为两者的因果关系较远,同时也避免加重侵权人的负担,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列入赔偿
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因此本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下同)也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在本批复中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迫停止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只是机动车辆被损后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必须具有确定性,必须证据确凿、充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
(摘自《合同、侵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道路交通中“经营性活动”的含义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同)主要参照该条例规定的表述。我国对运营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强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主要考虑是:
(1)《道路运输条例》虽然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但该条例对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从该条例对申请从事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规定看,在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各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这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前提,如果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虽然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保护比较周全,但会造成对整个交通秩序的破坏,从法的价值衡量上看,社会秩序以及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价值应优先于个体损害的填补;
(2)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而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法不保护非法利益,也体现了法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
(3)从体系性角度看,本司法解释对挂靠车辆的规定,也有“合法性”要求,从价值取向的一致性考虑,本条也限于合法范围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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