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共有物分割案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武某某委托,指派梁小龙律师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活动,代理人现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的被害人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获得的36万元赔偿款,在法律上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在该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村委会调解已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决定赔偿款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
1.被害人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张XX的近亲属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所得的36万元死亡赔偿金是基于被害人张XX生命权丧失而取得的物质损失的补偿,不是被害人张XX的遗产,不适用法定继承,该赔偿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2.对于被害人张XX死亡后所取得的36万元赔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YY在XX区XX镇XX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作为抚养费全部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该协议书由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张YY签字确认,并经村委会签字盖章,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已经生效。
3.在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也在法庭明确认可赔偿款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的事实,与之前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
4.结合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赔偿款的归属是没有争议的,双方都认可赔偿款归属上诉人张某某一人所有的事实,而双方唯一争议的问题仅仅是该赔偿款由谁保管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尚在幼年,其父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一直由上诉人武某某亲自抚养,监护人理所当然是其母亲武某某,对于张某某的财产依法应由上诉人武某某保管。被上诉人争夺财产保管权,一没有法律依据,二没有武某某保管财产可能会造成不利的事实依据,所以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武某某保管。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忽视赔偿款已经达成协议分割的事实,又违背公正强行分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退一步讲,就算人民法院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赔偿款的归属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的分割计算也是严重错误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时,其在法律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只有上诉人张某某一人,被上诉人张YY、罗XX作为张XX的父母,在事故发生之时均不到60周岁,并且还有一子一女,两人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均不符合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 所以,在被害人张XX死亡赔偿款中,不能对被上诉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不仅违法计算了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遗漏了被上诉人女儿张ZZ作为扶养人的事实。
2.根据《人民司法.应用》总第634期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是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但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不一定要平均分配。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被害人张XX的独子,在被害人死亡时尚不足三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正是需要依靠父母抚养才能成长;同时,上诉人武某某作为被害人张XX的妻子,与被害人张XX的关系最为亲密,张XX的死亡对上诉人武某某的伤害最大;而被上诉人与作为儿子的张XX的关系一般,并且他们还有一子一女,在他们年老之后还有两人来扶养,因此,在被害人张XX的死亡赔偿款的分割上,应照顾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多分,这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法赔复[1996]2号)的宗旨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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