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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3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529
原告伍某某。
法定代理人伍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3761520分,周某某驾驶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八棵松17组经金堂县竹篙镇八棵松18组XX连家外往竹篙方向行驶时,与行人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伍某某于201376日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于2013810日出院,住院25天,伍某某父母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4155.84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不适随诊;神经内科长期随访等。经查明,周某某驾驶的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628日至2012627日。本次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院后,伍某某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伍某某在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伍某某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伍某某在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伍某某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761520分,周某某驾驶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八棵松17组经金堂县竹篙镇八棵松18组往竹篙方向行驶时,与行人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伍某某于201376日至2013715日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上段青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2、出院后1月来院摄片;3、门诊随访。2013726日,伍某某因发热再次就诊于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经伍某某家长要求,转上级医院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5天,20138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化脓性脑膜炎;2、颅高压综合征;3、右踝部擦伤感染;4、右胫骨骨折(恢复期)。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神经内科长期随访,注意复查脑电图;3、右下肢制动,外科门诊随访骨折情况。出院后,伍某某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伍某甲、袁某某系伍某某父母,伍某甲自20126月至20132月在四川省双流县成都欣韩居丽格橱柜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厂内。袁某某自201316日起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富强皮具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月,伍某某随袁某某居住于金堂县竹篙镇常乐社区41栋市场7号,周某某驾驶的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周某某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002元。
另查明,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周某某驾驶证,川A4****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金堂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双流县东升街道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欣韩居丽格橱柜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袁某某与新都区大丰富强皮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新都区大丰富强皮具厂工资证明、情况说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金堂县交警队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金堂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周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伍某某自行承担20%。周某某驾驶的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某某与伍某某按责任承担。原告伍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父母一直在外务工,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其赔偿表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伍某某在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的疾病化脓性脑膜炎,与交通事故案件伍某某右胫骨上段青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无因果关系,右踝部擦伤感染虽与交通事故有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此处擦伤治疗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伍某某主张的于726日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因化脓性脑膜炎急救,儿科治疗和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662.47元,门诊有效票据257.04元,共计1919.51元;2、残疾赔偿金406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54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共造成原告损失47553.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46653.51元,鉴定费900元周某某承担720元,因周某某已元经垫付了2002元,为方便当事人理赔,品跌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周某某垫付的1282元,赔偿伍某某,4537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各项损失4537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282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231元、被告周某某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栩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529
原告伍某某。
法定代理人伍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3761520分,周某某驾驶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八棵松17组经金堂县竹篙镇八棵松18组XX连家外往竹篙方向行驶时,与行人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伍某某于201376日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于2013810日出院,住院25天,伍某某父母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4155.84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不适随诊;神经内科长期随访等。经查明,周某某驾驶的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628日至2012627日。本次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院后,伍某某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伍某某在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伍某某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伍某某在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伍某某在该医院治疗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761520分,周某某驾驶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八棵松17组经金堂县竹篙镇八棵松18组往竹篙方向行驶时,与行人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伍某某于201376日至2013715日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上段青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2、出院后1月来院摄片;3、门诊随访。2013726日,伍某某因发热再次就诊于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经伍某某家长要求,转上级医院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15天,20138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化脓性脑膜炎;2、颅高压综合征;3、右踝部擦伤感染;4、右胫骨骨折(恢复期)。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神经内科长期随访,注意复查脑电图;3、右下肢制动,外科门诊随访骨折情况。出院后,伍某某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伍某甲、袁某某系伍某某父母,伍某甲自20126月至20132月在四川省双流县成都欣韩居丽格橱柜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厂内。袁某某自201316日起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富强皮具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月,伍某某随袁某某居住于金堂县竹篙镇常乐社区41栋市场7号,周某某驾驶的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周某某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002元。
另查明,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周某某驾驶证,川A4****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金堂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双流县东升街道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欣韩居丽格橱柜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袁某某与新都区大丰富强皮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新都区大丰富强皮具厂工资证明、情况说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金堂县交警队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金堂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周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伍某某自行承担20%。周某某驾驶的川A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某某与伍某某按责任承担。原告伍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父母一直在外务工,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其赔偿表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伍某某在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的疾病化脓性脑膜炎,与交通事故案件伍某某右胫骨上段青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无因果关系,右踝部擦伤感染虽与交通事故有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此处擦伤治疗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伍某某主张的于726日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因化脓性脑膜炎急救,儿科治疗和成都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662.47元,门诊有效票据257.04元,共计1919.51元;2、残疾赔偿金406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5、护理费54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共造成原告损失47553.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46653.51元,鉴定费900元周某某承担720元,因周某某已元经垫付了2002元,为方便当事人理赔,品跌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周某某垫付的1282元,赔偿伍某某,4537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各项损失45371.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282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231元、被告周某某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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