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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园受到损伤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郭某(均为2003年5月出生)为实验小学同学,2014年9月30日双方在校午餐后,由值班老师带往自习室自习,张某、郭某请假到教室拿书,途中双方因顽皮致张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及实验小学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实验小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分歧】

  张某在校园内受到损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彼此间的玩耍、打闹等行为,导致身体受伤,在中、小学校中比较常见,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如果未成年学生的受伤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该案,实验小学提供每周教育、安全事故查报表以及安全工作考核统计汇总表,并有完善的记录,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对自己的责任范围已明确,并加强了对相关情形的防范,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不仅要承担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还要履行未成年人监护的义务。在涉及校园学生人身伤害案件时,关于学校过错问题,应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和事后处置等方面综合审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监护人疏于监督责任与损害事实应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并非直接关系。监护人疏于监督职责,受监督人因为监护人疏于监督而实施加害行为,并因此而导致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尽管疏于监督之责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非为直接,但必须具备这种因果关系,不具备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监督之疏懈与损害之发生,应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午餐后代餐学生由值班老师带到自习室自习,原、被告去教室拿书,值班老师无法随行,这段时间学校未规定老师巡查制度,监管责任缺失。因此,对学校尽监管之责应当严格要求,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善尽监管责任,是一种处于应当注意而未注意的过失状态,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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