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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3-15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梁小龙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参加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活动,代理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评议并采纳。
一、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支持。
1.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三份银行转账电子交易单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
1)这三份证据所示的转账交易日期均是2017年9月13日,证据形成日期远远早于本案一审的立案日期。
2)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根本没有向法庭提交这三份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明确说明再无任何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仅仅能够说明户名为“史某某”的个人向名为“苏某某”、“贾某某”的两个个人进行转账的行为,证据内容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1)史某某不代表上诉人,她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更不是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而通过法庭调查询问得知,史某某是“X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地位上根本无法代表上诉人作出民事行为。因此,史某某个人与其他个人之间的转账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
2)史某某与苏某某、贾某某之间转账是基于什么事实和理由不得而知,这三份交易单的内容没有那么强大博深的证明力,我们不能对其任意推断猜定。
3)苏某某不是被上诉人劳务队的工人,史与苏两个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
4)贾某某虽然是被上诉人劳务队的工人,但在工程停工之后,其与史某某之间的转账到底是基于什么关系不得而知,也与本案无关联。
5)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说明其与史某某所在的公司是子公司的关系、并与史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内部走账的观点,更与本案没有关联。一方面,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是母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史某某的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算他们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该裁判观点见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XX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
2.从本案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结算单”、“证明”及“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拖欠的劳务费金额是确定无误的,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如果按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就应当在工程结算时将支付给苏某某、贾某某二人的资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才对。但本案中,双方在2017年9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时没有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同样,在上诉人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在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均没有反映出上诉人所主张的该事实。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才提出此问题,既不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更与常理不符。
3.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劳务队负责人,在劳务费结算、财务支付中以被上诉人签字为准。而上诉人所主张的由史某某给苏、贾两人转账就是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被上诉人对这一行为当时不知情,过后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专门就此问题向法庭说明了情况)。
4.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用协议书的第三条第六款内容所作的抗辩更不能成立。这是上诉人对协议内容的片面理解,其所称的“代付工资”也是有前提条件的,根据该条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要在有“日常考勤”和被上诉提交“工资表”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一人一卡制代发工资。而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根本不符合代付工资的约定情形,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5.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向苏、贾二人支付劳务费是经YY县交通局和劳动监察大队许可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他们无权干涉民事纠纷,如何支付劳务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事情, 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上诉人不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劳务费,反而用混乱不清的支付情况来抗辩被上诉人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对于本案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代理人完全同意一审的判决意见,并坚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贵院也应一并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无误,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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