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发布日期:2018-03-16 作者:110网律师
邓云升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提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车辆受损导致“掉价”的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呢?
司法实践表明,一般情况,这原则上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2014年,周某驾车与刘某车辆相撞,交警认定刘某全责。周某诉请赔偿时,以其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角度分析,作出案涉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书的机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中介、代办车辆手续”,并无车辆贬损价值鉴定的相应资质,且该评估系周某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检材亦未经刘某核实和质证,在刘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情况下,不应支持周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②从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分析,依《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除惩罚性赔偿外,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需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甚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弥补受害人为恢复身心健康而产生的费用;如车辆造成损坏的,侵权行为人还需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以使受损车辆达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况即可,该种赔偿模式建立已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损失填补原则,亦能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立法目的。众所周知,车辆作为日常交通工具,其贬值会因实际使用和时间推移而必然发生。如《侵权责任法》为达到“完美”救济而苛加某些行为成本,势必造成民众对自身行为的过当约束。贬值损失可赔偿性应兼顾一国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不是很强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明显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进而可能会不当抑制人们日常出行需求,此亦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初衷不相符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周某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费赔偿款共4万余元,驳回周某其他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保险费损失、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诉请。
实务经验要点: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赔偿维修费用;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的,除非得到双方认可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认定,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1416号“周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周某周拥政诉刘斌、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纠纷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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