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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起诉不属“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8-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子张小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5月,李某再次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认为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其已经系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因此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则认为双方虽然分居一年多,但是其对原告李某还有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并且双方有一子年幼,其希望法院再给其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已经结婚近七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双方于婚后生育一子尚且年幼,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不至于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建立和睦家庭,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一个在实践中较难操作的法律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及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属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对此,不同法官看法不同,我国尚无司法解释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第三次起诉离婚,是否属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该视情况而定, 如果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已经符合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的情形,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如果第三次起诉离婚并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至(四)项的情形,那就应当再进一步分析:

首先,从夫妻双方的矛盾是否能够调和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夫或妻一方第三次起诉离婚,表明双方虽经法院两次处理双方的离婚矛盾,但双方依然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的矛盾不但未能得到缓解,甚至出现了恶化。对此,如果继续维系不幸的婚姻,对双方均是痛苦,此时法院应当考虑予以判决离婚。如果庭审中,发现一方虽然第三次起诉离婚,但是夫妻双方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仍然有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行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可以考虑不予判决离婚。

其次,从夫妻双方是否生育子女及双方与子女的关系进行考虑。子女系夫妻双方爱情的结晶,也是连接夫妻双方感情,维系家庭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双方育有子女,并且子女年幼,对夫妻双方的依赖程度都比较大,夫妻双方的离婚容易给子女身心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可以考虑不予判决离婚。如果,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或者虽然生育子女,但子女已经成年,或者子女虽未成年但对于父母离婚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对其不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法院应当考虑判决双方离婚。

本案中,李某虽然已经是第三次起诉张某要求与其离婚,但是庭审中,法院发现双方生育有一子张小某年幼,对双方依赖程度较大,并且张某当庭对自己过去的不当行为向李某表示歉意,恳请法院给再给其一次与李某和好的机会,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遂作出驳回原告李某离婚请求的判决。李某上诉后亦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马驹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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