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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家庭财产确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8-03-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沙某诉称: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X区X村×号院落内北正房三间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沙某柯辩称:不同意沙某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的置换房屋,既没有主持人、见证人,亦无书面收据,没有任何手续,与农村习惯不符;(二)沙某早已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沙某柯一直在该处居住,且长期占有、使用东侧半间房屋,从东侧出门,出该共有房屋北门喂养牲畜,为自己生产、生活方便不可能进行房屋置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沙某与沙某柯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母在北京市X区X村原有北正房5间。20世纪70年代,在沙某、沙某柯母亲主持下,沙某与沙某柯进行了分家,约定由沙某赡养其奶奶并分得北正房西侧2.5间,由沙某柯赡养其母亲并分得北正房东侧2.5间。分家后,沙某柯经批准在其2.5间北正房东侧新建设北正房1间。现沙某主张其于1983年冬用200元现金及200斤小麦与沙某柯置换其与沙某房屋相邻的半间房屋,沙某柯予以否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审理中,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向法院申请对行动不便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该证记载,沙某院落东至西山墙地基外沿往东10.2米(即大柁中线)。因证人沙小雨、沙钰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出庭,法院依法向证人沙小雨、沙钰进行了调查了解。证人沙小雨称:分家时,沙某与沙某柯每人2.5间北正房,后来沙某柯又申请建了1间,沙某母亲曾说过沙某柯把其0.5间给沙某,沙某给沙某柯200元钱及200斤小麦,一人3间正房。证人沙钰称:分家时有5间正房,沙某与沙某柯每人2.5间北正房,沙某赡养其奶奶,沙某柯赡养其母亲,1983年左右,沙某柯东边接1间房,并将其正房西侧的0.5间房给沙某,沙某给了沙某柯200元钱及200斤小麦,我2012年回过家,沙某柯把0.5间给沙某后,把门堵上了。   另查,2015年5月14日,沙某柯曾将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X区X村×号院落内北正瓦房3.5间归沙某柯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证人沙小雨、沙钰及沙凤芝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三人证言与本案中陈述基本一致。沙某柯于2015年8月10日撤诉。   四、法院判决   位于北京市X区X村×号院内北正房三间归沙某所有。   五、  房地产专业律师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沙某在分家后是否用200元现金及200斤小麦与沙某柯置换0.5间房屋。根据沙某及沙某柯的陈述,二人在20世纪70年代进行过分家,但双方对用现金、小麦置换半间房屋的情形存在争议。   根据沙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向证人沙小雨、沙钰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院调查核实过程中,沙小雨、沙钰对沙某、沙某柯当年分家情形的陈述较为清晰,并对双方当事人母亲当年陈述置换房屋的情况描述一致,二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另在沙某柯诉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5年7月对沙钰、沙小雨、沙凤芝调查了解时,三人对分家置换房屋等情形描述与本次调查了解情形并无矛盾之处,且能相互印证。沙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记载沙某房屋东至“大柁中线”。故,足以认定在分家后,沙某曾以小麦及现金换取沙某柯半间房屋事实的存在。故双方产生争议的北正房半间应归沙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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