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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归子女,离婚后是否可以撤销

发布日期:2018-03-17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
法律规定赠与的人可以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容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
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内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
离婚协议是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双方既存身份关系和离婚后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的具有身份属性的契约,有关身份关系的契约排除了合同法条款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而且从本质上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或者归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对方或者子女的一种物质或者经济上帮助及补偿,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不单纯地属于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可否依据《合同法》予以撤销
  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当时就财产归属问题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上述比较特殊的约定,所述赠与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也就排除了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赠与部分内容是否应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且赠与人足以清楚自己行为法律后果这一事实,故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言出必行,恪守信用,不能推翻事先承诺。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因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私有财产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属于民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部门的独立法律。
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产权归孩子所有”的条款,应认定为夫妻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而不能单独将该条款分离出来,简单地认定夫妻与孩子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如果可视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夫妻离婚协商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时,夫妻双方之间同样便也形成一种赠与合同关系,也就意谓着夫妻离婚后,一方如对离婚时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反悔,也可按赠与合同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样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相抵触。
《婚姻法》是一独立的法律,因婚姻关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均应仅能由《婚姻法》来调整。
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同时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及其他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标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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