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的区别吗?
发布日期:2018-03-17 作者:李海律师
案例一:患者张某,男,2004年10月10日腰部外伤后造成剧烈腰痛,10月12日入住 某乡卫生院外科,入院诊断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行手术治疗,住院9 天出院。出院后19天,因腹痛,右下腹引流口流出食物残渣,第二次来医院就诊,当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腹腔广泛粘连,小肠水肿,腹腔污染较重,于空肠上段找到瘘口,并形成窦道,行肠瘘修补,回肠造瘘术。术后患者病情渐加重,于2004年12月10日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
案例二:
产妇孙某某于2010年6月经检查确定怀孕后,多次到曲靖某某医院进行孕期检查,期间按医院要求做各项检查,结果均显示:胎儿及产妇各项指标正常,能满足顺产要求。2011年2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产妇肚子有疼痛感且下体见红,遂于凌晨4时15分赶到该医院待产。待产期间,医务人员怠于医护职责。长达一个小时分娩过程中产房内仅有陈某一人,同时陈某还忙于打扫卫生。2月15日2时42分,陈某用一个仪器听守胎心后说:“孩子的心动已经不好了”,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两、三分钟后陈某找到一位穿白大褂的女医生,3时5分以顺产方式分娩出一女婴,新生儿出生表紫、窒息,经抢救后转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10日被确诊为:脑瘫(痉挛型)、陈惊原因待查。经鉴定,患儿脑瘫级别达一级伤残。后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核查,为产妇孙某提供诊疗服务的人员中,有5名医务人员无相应资质。
上述案例各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呢?不管是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损害,二者都是错误的医疗行为,都对患者造成损害,可以说医疗事故必然会引起医疗损害,但医疗损害并不一定包括医疗事故,那么二者的区别都有哪些呢?其相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又有什么区别呢?让我们接着往下看。
一、加害主体与后果不同
(1)加害人不同。因为,医疗事故的加害人只能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而医疗损害可以是任何医疗单位或者个人。
(2)两者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表现形态不同。医疗事故加害人的主观表现形态是过失,而医疗损害加害人的主观表现形态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3)两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直接指向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附带财产权损害。而医疗损害的损害后果,则包括患者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
二、法律概念的区别
二者同属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前者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者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医疗事故之诉与医疗人身损害之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当事人选择医疗事故为案由、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这两类案件都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都是医患双方发生的纠纷,但前者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在法律适用、鉴定类别,还是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上,两者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1)法律适用方面的区别。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的法规文件,主要从医疗行政层面进行处理;而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层面进行处理。
(2)鉴定类别方面的区别。“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一种硬性要求;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司法鉴定没有硬性要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3)赔偿项目方面的区别。“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等11项,但没有“死亡赔偿金”。而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相比,增加了“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目。
(4)赔偿数额方面的区别。在赔偿数额方面,《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一个城镇居民死亡为例,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可能赔偿二十余万元;而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则最多可能只能赔偿五、六万元左右。
三、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医疗损害的外延明显大于医疗事故,是“属”概念,二者构成“真包含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是一种医疗损害,与医疗损害具有相同的属性和内在的联系,不应当将它们完全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不应该认为它们是毫不相干的两回事。
1、医疗事故在医疗损害这个统一体中,与非医疗事故构成矛盾关系。
非医疗事故的外延,在逻辑上完全排除了医疗事故的任何情形。也就是说,在医疗损害中,要么是医疗事故,要么不是医疗事故。而在非医疗事故中,根本不存在医疗事故以外的、被假以“医疗过失”、“医疗过错”、“医疗差错”、“医疗损害”之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过失实施了错误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
所以,避开医疗事故,并以此类说法为由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做法,有悖于《条例》和《通知》的原则,有违于法制的统一。
2、只有在处理因医疗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纠纷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才具有实际意义。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损害,以及由于违约给患者造成的不利后果,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此时,赔偿义务人不能以“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拒绝给付的法律依据
反观文章开头的两个案例,案例一中患者受伤后就诊不及时,延误了第一次最佳手术时机,术后在引流液比较多的情况下不应拔除腹腔引流管,第二次手术证实空肠有一瘘口,说明第一次手术过程中探查不全面,属漏诊;医患双方提供病历不一致,均有自相矛盾之处,说明医院病历管理混乱,且医院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故该种情况经鉴定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
而对案例二应当认定为医疗损害。在诉讼中,鉴定机构以“由于在患儿出生前后为其母亲进行治疗的医生无相应资质,鉴定中心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医方人员无资质,根据《侵权责任法》58条第1项之规定,推定医方具有过错。但由于鉴定部门不能依法鉴定,故不能对“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无法通过鉴定做出判断,医方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患者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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