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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扒窃行为的认定和量刑考量

发布日期:2018-03-19    作者:110网律师
一、扒窃区别于其他盗窃类型的关键在于扒窃行为为窃取他人身上的货随身携带的财物
在理解扒窃时要注重把握以下几点:
1、扒窃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且系有体物
普通盗窃的对象非常广泛,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扒窃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且系有体物,赃物或违禁物亦可成为扒窃的对象。
2、扒窃的行为方式是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随身携带”的特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所谓携带指行为人将财物待在身上或置于身边,即该财物出于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下,置于行为人对该财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在考虑范围。(2)所谓“随身”指该财物与人的身体具有紧密性,此种紧密性应从客观角度加以判断,即一般人“一目了然”即可判断该财物处于行为人现实占有、控制范围之内。如行为人将包放在客车顶部的行李架上火车厢底部的行李箱内,虽然也可认定为“携带”,但从一般观念上判断,它已经与人的身体分立,如趁行为人不备,将包盗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扒窃。
3、扒窃通常是秘密窃取,但也不排除公开窃取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认为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公开窃取他人财物,从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角度看,被害人是否知情并不是重点,被害人的财产不会因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就多损失一点,也不会因为行为人公开窃取就少损失一点。行为人只要未经被害人同意或违背被害人意思而窃取其财务,均可成立盗窃罪。
二、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不宜一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加以修改后,在认定盗窃罪上由原来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扩大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其立法意图是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加强对公民住宅及人身安全的保护。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即使形式上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审判实务中也不宜一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打击范围,导致打击面过宽,混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应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对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以判断,如果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较为恶劣的,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在不符合盗窃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情形时,认定其是否成立盗窃罪还应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说来,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结伙扒窃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扒窃中作用较为突出的;(2)扒窃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老弱病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3)流窜扒窃作案,社会危害严重的;(4)携带凶器扒窃,或扒窃情节较为恶劣的;(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扒窃的;(6)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等等
行为人虽实施扒窃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认定盗窃罪或可免于刑事处罚:(1)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次扒窃或被教唆扒窃的;(2)扒窃数额较小财物的,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扒窃,没有分赃或获赃较少的;(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初次扒窃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基于同样的理由,对于行为人实施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在不符合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情形时,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也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行为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入户盗窃窃取一定数额财物的,结伙入户盗窃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入户盗窃中作用较为突出的以及其他入户盗窃情节恶劣的,均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一定数额财物的以及其他情节较为恶劣的,也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宜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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