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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认定

发布日期:2018-03-19    作者:耿武杰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认定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民X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朱X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翟X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顾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广场XX层。
负责人陈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
上诉人倪XX、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皋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事故地点为XXXXXX路,农村XX工程,呈XX走向,水泥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事故地点X  XXX米由XX设有一监控摄像点,事故地点X  XXX米由XX设有X监控摄像点,X摄像点时间一致。刘XX家位于事故现场XXX米向X220XXXXXXXXXX分左右,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XX行至XXXXXXXX组路段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致倪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沿XXXXXX路由XX行经事故地点回家。事故发生时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地点。3、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XX经过事故现场X监控摄像点的时间为XXXXXX秒;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由X向南经过事故现场监控摄像点的时间为XXXXXX秒。4、经XX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视频清晰化处理,并推断:XF×××××号X型普通货车通过监控摄像点时车辆吊臂未固定于车厢。5、经XXXX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速度鉴定: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监控摄像点的行驶速度为(XX-XXkmh;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通过监控摄像点的行驶速度为(XX-XXkmh6、经XX市公安局痕迹检测,被检“XXX”牌电动自行车车体X侧见倒地擦痕;导流罩X侧碎落;X前转向灯碎落;X后视镜缺失。被检“XX”牌X型普通货车车厢X侧挡板搁置X根吊臂,末端用塑料绳固定,将绳子解放开将吊臂移至车厢挡板外侧自然下垂时末端距地XXXCM7、经XX市公安局实验,实验结果: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行驶,如果吊臂置于车辆车厢挡板外且未固定,车辆减速时吊臂会自然向车体外侧摆动。8、倪XX受伤后,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伤,双侧额顶叶挫伤,X侧额顶叶挫伤性血肿,X侧额顶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X侧额顶部皮肤裂伤以及皮下血肿,肺部感染。截止20XXXXXX日共用去医疗费XXXXXX元。
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XXXXXX日对该事故作出了X公交证字(20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XX驾驶的XF×××××号X型普通货车在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万元)。
XX驾驶的XF×××××号X型普通货车登记在XXXX浆纱厂名下,实际车主为刘XX本人,XXXX浆纱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倪XX
XX20XXXXXX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刘XXXXXX分公司、XXXX浆纱厂赔偿其医疗费XXXXXX元。
原审在审理中,对事故地点路宽进行了测量,路宽XM,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车宽XM。对倪XX用同类型(XXX)电动车让其坐在上面,仿驾驶姿势进行测量,头顶部距地面高度约XM左右。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1、从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看,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与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且事故发生时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地点,刘XX驾驶的车辆当日吊臂未固定于车厢与倪XX在事故地点摔倒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倪XX的伤情及公安机关调查、鉴定、实验的结果,原审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刘XX驾驶X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倪XX摔倒受伤这一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事故责任,倪XX与刘XX夜间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双方均未能尽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具体的案情,原审酌情确认倪XX与刘XX各负该起事故XX%的责任。3、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XXXX浆纱厂名下,但不属于法律上的挂靠情形,故倪XX要求XXXX浆纱厂业主倪XX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4、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在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万元),对于商业三者险,XXXX分公司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扣除不计免赔,对于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XXXX分公司依法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XXXX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不计免赔之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倪XX的损失医疗费XXXXXX元,有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佐证,原审予以认可。
综上,倪XX的损失XXXXXX元,由XX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XX  X万元,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XXXXXX元,由XXXX分公司赔偿倪XX  XX%,即XXXXX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XX  X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倪XX  XXXXX元。
宣判后,倪XX、刘XXXXXX分公司均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倪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显失公平。2、原审认定倪XX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XX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X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
XX上诉称,1、其驾驶的货车与倪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根本不具有可能性。2、其车辆不是通过事故地点的唯一车辆,不能排除其他车辆与倪XX相撞。3、其车辆吊臂未固定于车厢与倪XX事故地摔倒不具关联性。综上,原审认定倪XX受伤系其驾驶的车辆所致的高度盖然性推理缺乏合理的逻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XXXX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并不能确认倪XX受伤与刘XX驾驶车辆有关,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XX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倪XX非主张该费用的适格主体。3、刘XX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相应免赔率。4、其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倪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倪XX受伤
与刘XX驾驶车辆有无关联。2、赔偿比例如何确定。3、不计免赔是否应该扣除。4、倪XX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与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具有极大的可能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有其他车辆经过,刘XX驾驶的车辆当日吊臂并未固定于车厢,此与倪XX在事故地点摔倒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原审因此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倪XX的伤情和公安机关调查、鉴定、实验的结果,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与倪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地点相遇,并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对倪XX摔倒受伤这一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XXXXX分公司即主张其与倪XX在事故地摔倒不具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XXXXXX分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由于倪XX与刘XX夜间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双方均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结合本案具体的情况,酌情确认倪XX与刘XX各负案涉事故XX%的责任,并以此相应的确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倪XX要求刘XX承担全部责任及XXXX分公司诉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不计免赔是否应该扣除。XXXX分公司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扣除不计免赔,对于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XXXX分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XXXX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因此未支持XXXX分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4、倪XX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刘XX驾驶XF×××××号X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XXXX浆纱厂名下,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挂靠情形,且XXXX浆纱厂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案涉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因此未支持倪XX关于要求XXXX浆纱厂倪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属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5、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当事人在诉讼中各方责任的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XXXX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倪XX、刘XXXXXX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倪XX、刘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各负担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XX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认定问题。在本案中,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被告把原告撞倒,从被告的证据来看亦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相撞,因此本案的证明中运用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从原告的证据来看,被告与原告在事故地点相遇的可能性很大且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被告车辆的吊臂未固定与原告在事故地摔倒的可能性有很大的关联。因此,法院结合相关情况运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综合判断原被告于事故发生地相遇,并导致原告受伤。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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