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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18-03-19    作者:耿武杰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的行使
XX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胡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XX
委托代理人颜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郭X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XX、王XX诉被告孙XXX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包装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XXXX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应申请基层法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基层法院于20X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诉称:20XXXXXX分许,受害人彭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公路由XX行驶,被告孙XX驾驶XD5XXXX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指示由X向东驶入XX公路,两车即将交会时,受害人彭XX骑车由XX斜过XX公路,被告孙XX在制动并向X避让过程中,车辆车头X前部与受害人车辆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彭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XXXX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彭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次要责任。XD5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XX包装公司名下,在被告XX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X元、误工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丧葬费X元、律师代理费X元;要求被告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X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孙XXXX包装公司赔偿X元。
被告孙XX辩称:其在事发时系为被告XX包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XX包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包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赔偿,确认被告孙XX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垫付现金X元,另外该公司车辆产生修理费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
第三人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XXXX日,被告孙XX驾驶XD5XXXX机动车在XXXXXX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彭XX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XXXX日,受害人家属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申请,根据有关规定,该中心于20XXXX日依法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共计X元。故第三人救助基金中心要求判令本案的责任人偿还垫付款X元,并从被告XXXX分公司的保险赔付款中支付相应的垫付款。
原告王XX、王XX,被告孙XX,被告XX包装公司,被告XXXX分公司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基层法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彭XX即被送往XXXX区中心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20XXXX日死亡,并于20XXXX日火化。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护工费X元。其中由第三人救助基金中心垫付医疗费X元。
本案事故车辆XD5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XX包装公司,事发时被告孙XX系为被告XX包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X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彭XX19XX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XXXX日起在本市办理临时居住证,并分别于20XXXX日、20XXXX日、20XXXX日、20XXXX日、20XXXX日办理续签手续。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彭XX20XXX月起至事发前租住于证人张某某所有的XXXXXX南路XXXXXX号房屋内(该房屋属于XXXXXXXX居民委员会辖区)。受害人彭XX20XXX月起至事发前在XX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彭XX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王XX(系其配偶)、原告王XX(系其儿子)。
事发后,被告XX包装公司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方现金X元。该公司的事故车辆XD5XXXX重型自卸货车产生修理费X元,要求按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对此表示同意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XX市临时居住证、证人证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同意垫付通知书、拨款通知书、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送达回执、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基层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X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彭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孙XX系为被告XX包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基层法院确定被告XX包装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X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XXXX分公司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XXXX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包装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基层法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X元。对于护工费X元,应计入护理费范畴。
2、对于护理费X元,由护工费发票为证,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3、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彭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且事发时受害人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基层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X元。
4、对于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并无不当,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彭XX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层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予以准许。
6、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彭XX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X元/月计算亲属X人各误工X个月,主张误工费X元,并无不当,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层法院并结合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X元。
8、对于住宿费,原告在本市有租住房屋,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住宿方面的损失,故对于该项主张,基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7项费用合计X元,由被告XXXX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XXXX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X元。
9、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及律师一般的收费标准,基层法院酌情确定为X元。
上述第9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XX包装公司赔偿原告。因该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方需返还X元。另外,被告XX包装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产生修理费X元,原告同意按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需赔偿被告喆旭包装公司该费用的60%,计1980元。故原告共需支付被告XX包装公司X元。该款由被告XXXX分公司在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XX包装公司。
关于第三人救助基金中心的垫付医疗费X元,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予以返还。现本案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意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先行偿还,且该垫付医疗费已计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内由被告XXXX分公司进行理赔,故该款亦从被告XXXX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第三人救助基金中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王XX  X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XX、王XX  X元;
三、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X元;
四、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X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X元;
五、被告X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X、王XX  X元(已付);
六、驳回原告王XX、王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XX、王XX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基层法院),被告X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基层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洪
审判员  俞宙锋
人民陪审员  江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欣
 
律师认为: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中并不审查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况,很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原告身份单独提起诉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受害人垫付了抢救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后,受害人就不再享有向事故责任人请求该部分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受害人因法院没有审理而得到该部分赔偿,实际上就属于不当得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论结果是先由责任人赔偿原告再有原告偿还还是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从理赔中垫付,既是在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两个判决结果不一样的尴尬局面,确保司法统一和权威,本案的审理者从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追加基金管理机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确保了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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