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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车辆受损是否应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发布日期:2018-03-19    作者:耿武杰律师
非经营性车辆受损是否应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XXXX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X,男,19XXXX日出生,X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XXXXXX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X19XXXX日出生,XX族。
原告冯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20XXXXXX分,被告张XX驾驶XEXXXXX小型客车在XXX线行驶至X公里X米时,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追尾碰撞原告冯X驾驶的XEXXXXX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车损,修理费X元。原告共修车X天,在修理期间需要另行租车履行业务,租车每天X元,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依据公安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告讨要X元损失,被告拒不履行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XX赔偿原告冯X修理费X元,租车费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基层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费X元。
3、租车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修车期间租车,租车费X元。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要求其赔偿修车费X元,只要原告将修车费发票交由被告,被告赔偿无异议。2、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诉请租车费X元,被告认为不属实,车身做漆正常情况1天能够完成,即使排队等候,原告可与修车店预约后再送去修理。车损掉漆不影响使用,原告修车X天虚假,即使真实,也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租车X元/天,无租车用途,起诉状上显示原告无职业,因此无需租车,租车证据应不予采信。4、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押X元在交警处,要求交警帮忙协商处理。但原告坚持起诉。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基层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损照片X张。拟证明车损并不严重。
2XXXX修配厂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一天可修好。
经审理查明,20XXXXXX分,被告张XX驾驶XEXXXXX小型客车,沿XX线行驶至XX线X公里X米时,与原告冯X驾驶的XDXXXXX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张XX负全部责任,冯X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中队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驾驶受损车辆XD1XXXX小型客车回XX后送至XXXX开发区XX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X元。
基层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冯X无责任。对于原告车损以及在修理期间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租车费X元(X×300.00元/天)是否合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基层法院陈述为20XXXX日上午将车送至修理厂,排队修理,下午预付押金开始租车,同年XX日(开具修理费发票的时间)还车结算开具机打发票。但原告向基层法院提交的租车费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XXXX日,与原告陈述不相符。对于原告车损修理天数情况,原告庭审陈述为尾箱盖变形、后保险杠掉漆划伤两处,结合被告向基层法院提交的车损照片以及修理费为X元,综合考虑,基层法院酌情认定为X天。租车费每天按X元/天计算,共X元。对于原告诉请修理X天,被告需支付X元租车费的高出部分,基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修理费X元,租车费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私家车受损是否应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以及确定损失的多少。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是需要修理的,我国司法解释对非经营性车辆与经营性车辆同等对待,将单纯使用中断损失列为可赔偿性损害,可以避免用于营利目的的物之所有权人对可期待利益的丧失获得赔偿,个人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物之所有权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根据购买某物时设立的目的使用该物时却不能得到赔偿的矛盾,因此原告因私家车维修期间导致了使用利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要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租用其他车辆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精神,但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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