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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怎样认定逃逸行为

发布日期:2018-03-19    作者:耿武杰律师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怎样认定逃逸行为
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20XX)X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X,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之妻),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X,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崔XX之子),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营业场所XX市XXX路X号。
负责人张XX,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X担任审判长,法官龚XX、法官张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李XX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X市XX区XX路XX路路口X侧,崔XX、李XX亲属李×X驾驶小轿车(车号:X×1,车辆所有人:王×1)由X向X行驶时,适有张XX驾驶农用运输车(车号:XX××,车辆所有人:张XX)由X向X行驶,小轿车前部与农用运输车右后部接触,造成李×1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张XX驾驶农用运输车逃逸。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XX交通支队)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李×1负次要责任。因张XX、XXXX支公司拒绝赔偿崔XX、李XX损失,故崔XX、李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XX、XXXX支公司赔偿崔XX、李XX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X元。其中XX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赔偿;2.诉讼费由张XX、XXXX支公司负担。
张XX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中张XX不存在违章行为,也不存在逃逸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亦认定XX交通支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张XX不构成交通肇事,亦不存在逃逸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本次事故系死者李×1醉酒、超速、右侧违章超车造成的,李×1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同意崔XX、李XX的诉讼请求。
XXXX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XX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现有证据,张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1生于19XX年X月X日。崔XX系李×1之妻,李XX系李×1之女。李×1系城镇居民。
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X市XX区XX路XX路路口东侧,张XX驾驶农用运输车(车号:XX××,车辆所有人:张XX)由X向X行驶时,适有李×1驾驶小轿车(车号:X×1,车辆所有人:王×1)由X向X行驶,小轿车与农用运输车右后部相撞,造成李×1死亡,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驾驶农用运输车逃逸,后被查获。
20XX年X月X日,XX交通支队出具X公交认字(20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查证核实: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张XX、李×1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张XX、李×1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李×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mg/100ml;李×1驾驶的小轿车位于其右后轮挫印起点处的瞬时速度高于X公里/小时;李×1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李×1驾驶小轿车未按规定速度行驶。据此,XX交通支队认定张XX为主要责任,李×1为次要责任。
20XX年X月X日,XX市公安局XX分局以张XX涉嫌交通肇事罪向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XX市公安局XX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张XX在XX交通支队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事发时张XX驾车走到XX红绿灯路口X侧斜叉路口东侧X米左右时,有一辆车刮到其车右后侧,之后窜到其车前部转着圈到公路X侧,头朝东停在公路X侧路树边上,张XX车辆减速了,没完全停住,向前滑行X、X米,之后张XX开车走了;事发后,张XX改变了其正常行驶路线;张XX在其XX制品销售部自己将车辆损坏部位修复并改变车辆颜色。当民警询问张XX为何不按正常路线行驶时,张XX不语。当民警询问其是否知道发生事故及是否停车查看对方司机伤情并报警,张XX回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停车,没有查看对方司机伤情,没有报警,直接驾车走了。当民警询问其发生事故后为何走了,张XX陈述其认为别人撞的他,他没有责任就走了。当民警询问张XX为何不主动交代事故情况而是在民警经过对其车辆查勘后才被迫交代发生事故一事时,其陈述当时心慌了,没有经过这样的事情。张XX在本案庭审陈述其发生事故后之所以没有停车是因为其长期跑运输,事发路段经常有碰瓷事故发生,其觉得只是轻微剐蹭且事发在凌晨。
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号为X×1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王×1亦就其损失诉至法院,该案案号为(20XX)X民初字第X号。经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王×1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装饰费损失X元,拖车及救援费X元。
张XX驾驶的车辆在X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崔XX、李XX作为李×1近亲属,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速度行驶,且其车辆与张XX所驾驶车辆右后部接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张XX在凌晨0时40分明知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没有停车查看对方司机伤情情况,在未报警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且改变其正常行驶路线,而后自行修理其受损车辆并更换车辆颜色。后经相关部门查获后张XX才被迫承认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张XX对其为何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仍驾车离开现场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其也不具有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故法院认为张XX的上述行为构成逃逸。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通知相关机构处理情况下,自行修复其车辆受损部位并改变车辆颜色,后相关部门将其查获。法院综合上述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由张XX与李×1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对于崔XX、李XX合理损失,首先由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法院确定由张XX按照50%的比例对崔XX、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崔XX、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合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等因素予以酌情支持。经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崔XX、李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崔XX、李XX死亡伤残赔偿金X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张XX赔偿崔XX、李XX 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崔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张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XX、李XX对于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XX、李XX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张XX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在事故发生时,张XX担心对方车辆是故意“碰瓷”,而同时考虑到自己车辆是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且当时正是凌晨,只是双方车辆轻微的刮蹭,因此没有停车查看,怕对方找茬,即驶离了现场。张XX虽然驾车驶离了现场,但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所以认定张XX逃逸缺乏事实依据。通过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足以证明张XX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二、张XX驾车驶离现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而加重张宝东的事故责任。
崔XX、李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
XXXX支公司未提起上诉。
二审中,中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张XX在二审中向中院提交了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张XX没有改变车辆颜色。
中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中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宝东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刑事案件对于“逃逸”的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与民事案件并不一致,刑事案件中的“逃逸”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而民事案件中“逃逸”在主观上仅要求当事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可,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的目的不论,故检察机关虽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在民事案件中张XX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结论。本案中,张XX在凌晨X时X分明知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没有停车查看对方司机伤情情况,在未报警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张XX对其为何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仍驾车离开现场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其也不具有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故中院认定张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保护事故现场并报警以明确责任和损失、抢救受伤人员等义务,张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而李×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速度行驶,且其车辆与张XX所驾驶车辆右后部接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已具有相当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由张XX与李×1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院予以维持。张XX上诉要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崔XX、李XX共同负担X元(已交纳X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张XX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逃逸的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逃逸”与刑法上的逃逸存在性质和证明标准的差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逃逸并不以被保险人主观上知晓发生人伤事故为前提,即使刑事判决没有认定逃逸,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为逃离现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中可以认定构成逃离,同时需要考虑驾驶人逃离或离开现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逃逸”,应当是逃离或离开事故现场,这样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的一个因素,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应立即报警通知保险人并实施减损和救助。本案中,张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直到被抓,其行为有违常情,陈述前后矛盾,难以排除有规避驾驶之嫌。岁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其有违规驾驶,但逃离已经属于过错,实践中不能排除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综合全案认定逃离现场并确定双方过错,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后果多严重,内心有多恐惧,或无论是否需要自己承担责任,都不能一走了之,需守护现场并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否则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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