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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机动车没有上牌的担责问题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上牌的担责问题
XX市人民法院(20XXXX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XXXX族,19XXXX日出生,户籍地址:XX市。
被告:刘XXXX族,19XXXX日,住XX市。
被告:广东廉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原告温XX诉被告刘XXXX开发区、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20XX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XX日,刘XX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从XXX开发区往XX方向行驶,XX分,行至SXXX线XKMXM处避让障碍物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X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摩托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当天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XX日医疗费X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继续住院治疗。为减少医疗支出,第二日我转院回XX农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XXXX日,医疗费X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经鉴定我X级、X级伤残。损失有:一、医疗费:X元;二、营养费:30元/天×X天=X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天=X元;四、护理费:70元/天×X×X人=X元;五、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X×X%X元;六、精神抚慰金:X元;七、交通费:X元;八、财产损失:X元;十、鉴定费:X元、X元。1到八项被告赔X元,超出赔X%。合计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1X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基层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
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
3XX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用。
4XX农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5、摩托车鉴定书及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
被告刘XX没有答辩。
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一张,证明驾驶资质。
被告XX开发区辩称:一、我单位认为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人XX保险公司承担,我单位及刘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刘XX是我单位的员工,其持有驾驶证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我单位承担。2、我单位的车辆向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我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公司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单位垫付了X元给原告,原告应返还,请法院在请求的赔偿金中扣减再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单位。
被告XX开发区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购买交强险。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购买第三者险20万元。
3、结算票据,证明垫付X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率。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我司对应承担的70%责任,享有15%免赔,即只承担59.5%70%×85%)的赔偿责任,10.5%的部分由车方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X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对医疗费用,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而不是足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用直接损失免赔。二、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并应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实该费用与治疗事故损失有关。原告不提供医院收据原件及病历资料的,我司不认可。另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和被告支付医疗费情况,以明确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应赔金额。2、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发票,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按20元/天计算X天(20XXXX日至XX日)。原告的计算天数错误且主张金额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XX年标准计算X天,原告适用标准不当。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故应按当地护工薪酬60元/天计,为60元/天×X×X人=X元。5、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原告未达X级伤残,书面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在依法、科学、准确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下,按照20XX年度发布的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在依法、科学、准确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按法律和司法实践计算。我司认为X元较为合理(暂按X级伤残计)。7、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X元。8、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9、鉴定费:我司免赔。10、诉讼费:我司免赔。
XX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意见称:第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10的约定,车辆未取得号牌的,保险公司免赔。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上牌,按约定我司免赔。
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张、保险条款二份,支付给医院的单据一张X元。
基层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XX开发区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医疗费认为本方预付X元,其他无异议;对刘XX的证据无异议;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认为基本无异议,请法院查明是否有不计免赔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由法院依法认定。
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刘XX的证据无异议;对XX开发区的证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认为对鉴定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所适用的是行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并且原告没有达到该伤残等级。请求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
原告对刘XX的证据无异议;对XX开发区的证据无异议;对XX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无异议。
本院查明:20XXXX日,刘XX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从XXX开发区往XX方向行驶,XX分,行至SXXX线XKMXM处避让障碍物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X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XX日出院,医疗费X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继续住院治疗。20XXXX日原告转院回XX农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XXXXX日出院,医疗费X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前后共住院X天。
原告起诉后申请基层法院司法鉴定,基层法院依法委托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XXX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项X级和一项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X元。XX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基层法院已依法通知不予准许。该公司在庭上明确表示,如果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原告的XGXXXXX号二轮摩托车经XX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X元。鉴定费X元。
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到定残日满64周岁。
XX是廉江开发区的员工。XX开发区的车在XX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XX开发区的车没有上牌,但XX保险公司在订立机动车保险单时明知这一情况,并在保单上载明:本投保车辆按(XX区域内)固定路线行驶。XX开发区为原告垫付款X元。
XX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基层法院认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基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XXXX开发区的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由XX开发区承担。
XX开发区的车辆虽没有上牌,但XX保险公司在订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明知这一事实,并在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因此XX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内依法赔付。XX保险公司称第三者险免赔不予采纳。由于XX开发区没有购买有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XX保险公司仅承担相应责任的70%85%,另70%15%XX开发区承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X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XX开发区依法赔偿。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20XX年标准计算以及住院天数按X天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层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XX20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有:
一、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X元+X元=X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X天=X元。
三、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X天=X元。
四、护理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X×X人=X元。
五、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X级、X级伤残,为32598.7元/年×X×22%X元。
六、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X元。
七、交通费。由于原告转院一次。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X元。
八、摩托车损失。X元。
九、司法鉴定费。X元。
十、摩托车鉴定费。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有X元,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X元(已垫付),余款X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70%85%X元,另70%15%X元由XX开发区赔偿。属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有X元,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X元,由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70%85%X元,另70%15%X元由XX开发区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XX元,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X元,余款X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付70%85%X元,另70%15%X元由XX开发区赔偿。
XX保险公司共应赔付X元+X元+X元+X元+X元=X元。
原告的司法鉴定费X元由XX开发区承担,在诉讼费中列支。原告的摩托车鉴定费X元由XX开发区承担70%X元。
XX开发区共应赔付X元+X元+X元+X元-已垫付的X元=X元。
原告的大部分请求有理,基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基层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五、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XX  X元。
二、限被告XXXX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XX  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被告XX开发区承担X元。司法鉴定费X元由XX开发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没有上牌,保险人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首先,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应严格执行,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保险合同的另行约定有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的车辆在没有上牌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路线行驶,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没有特变约定的,对未上牌车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双方有约定,属于除外条款,被保险车辆虽然没有上牌但保险公司在订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明知这一事实并在保单中有特别规定的应承担责任,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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