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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定义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交通事故认定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定义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XXXX区。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XXXX区。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身份证住址:XXX县。
委托代理人:胡XXXXXX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公司)SXXXX-XSXXXX-X地块。
法定代表人:黎XX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分公司)、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XX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XX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中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XX保险XX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陈XX  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陈XX   X元;二、XXX保险XX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陈XX  X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陈XX负担X元,XX保险XX分公司负担X元,XXX保险XX分公司负担X元。
上诉人XX保险XX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其不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敏矿承担。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陈XX是投保人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并因此获得赔偿。本案中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陈敏矿作为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被保险人,不能作为受害人要求保险人赔偿其因被保险机动车导致的损失。一审错误认定陈XX属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因陈XX不能作为第三者,其作为被保险人其损失可通过人身意外险或其他的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
上诉人XXX保险XX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其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中,陈XX将车辆停靠在路边检查轮胎情况时轮胎爆炸致其受伤,此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未处于通行状态,而且交警部门也未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陈XX不属于第三者。本案中,陈XX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一审判决XXX保险XX分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中陈XX虽在形式上转化为车外人员,但其属于本车的驾驶员对车辆有控制作用,不符合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不构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
针对XX保险XX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XX辩称: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XX公司,其只是XX公司雇佣的员工,并非被保险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保险XX分公司对XX保险XX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针对XXX保险XX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XX辩称:XXX保险XX分公司主张只有在车辆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才属交通事故的观点是片面的,本次事故中陈XX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现异样停车检查也是为了保障车辆能更好的通行,应认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通行过程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交通事故的唯一依据,一审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事发时陈XX并没有处于车上,不属于本车人员,一审的认定符合立法本意和客观事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保险XX分公司对XXX保险XX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一审被告XX公司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中院依法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经查明,陈XX在驾驶案涉肇事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现异常而停车检查轮胎时,轮胎突然爆炸致其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陈XX提供的报警回执和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确发生了该次事故。XXX保险XX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是发生在车辆静止状态下,而只有在车辆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理据不足,中院依法不予采纳。与前所述,陈XX在下车检查车辆轮胎时发生事故,此时在空间上其已处于案涉肇事车之下,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相对于该肇事车而言已转化为第三者,其有权主张承保案涉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XX保险XX分公司对陈XX承担赔偿交强险责任,XXX保险XX分公司对陈XX承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正确,中院依法予以维持。XX保险XX分公司和XXX保险XX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中院依法都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院依法予以维持。XX保险XX分公司和XXX保险XX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中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认定交通事故应立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只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才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断章取义明显有悖于法律精神,保险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分散和减少社会成员的风险成本。本案通过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对交通事故认定以及商业第三者合同中第三者的定义进行详细解释,有利于公众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概念,防止保险公司通过断章取义式解释以及收缩性解释合同条款的做法,减免自身应付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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