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车辆非“通行时”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XX路X号。
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石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贲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XX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X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车间(以下简称车间)木工、钢筋工、瓦工工程分包给丁XX施工。20XX年X月X日,孟XX及顾XX、崔XX根据丁XX(系丁XX安排在车间工地负责)的安排在车间工地从事浇柱子工作。XX公司当天则安排吴志华驾驶XF×××××号混凝土泵车在工地打混凝土。临近中午,因工人吃饭,泵车即停止打混凝土。X时许,吴XX准备开始操纵泵车,浇铸由X向X第二排单独的一根柱子。试车时,因休息时间较长,加之室外温度较高,导致泵车混凝土输送管内的混凝土堵塞,未能打出混凝土。为防止发生意外,吴XX便向站在施工现场脚手架上的原告及顾XX、崔XX喊话,要求他们远离输送管(孟XX所站脚手架离地面高度约10米,顾XX与崔XX站在同一层脚手架上,离地面高度约8米。泵车通过输送管将混凝土打到用木模板做好的模子内进行浇铸,输送管前端系一段长约3米的软管),顾XX及崔XX听见后即向两侧让开X米远,而孟XX只离开被浇铸的柱子1米左右远(当时输送管软管垂下后离孟XX约1米远,至孟XX腰身部位)。此后,吴XX即开始操纵泵车输送混凝土,因输送管仍堵塞,软管便发生甩动,击打到孟XX,将其打伤。当晚,吴XX向XX县公安局110报警,称有人被泵车软管打伤。
孟XX受伤后即至XX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右侧),共住院治疗X天,用去医疗费用X元(系XX公司垫付)。后孟细平因腹泻分别于20X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至XX大学附属医院、XX市人民医院、XX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其中含无病历佐证的X元及合作医疗补偿的X元)。
20XX年X月X日,XX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孟XX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孟XX因意外事故伤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前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内固定在位对本次鉴定伤残等级无影响。2、孟XX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X万元。3、孟XX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X日(其中X人护理X日,X人护理X日);营养期限为X日。取内固定需休息X日,X人护理X日,营养X日。孟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X元。为赔偿事宜,孟XX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X元。
原审另查明,XX公司所有的XF×××××混凝土泵车已于20XX年X月X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其保险期限均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原审再查明,孟XX系农村居民,其伤后由其妻子胡XX及儿子孟XX护理。20XX年X月X日,胡XX与XX市XX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从事缝纫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X元,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就保险公司提出的孟细平治疗费用中有部分系治疗腹泻的费用,与受伤无关,经咨询法医,认为上述药品系孟XX治疗所需,并非不合理用药。原审诉讼过程中,孟XX认可其房屋已被拆迁,但非失地农民,其责任田未被征用。此外,XX公司另行垫付孟XX住院期间的护工费X元。XX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工费合计X元由科达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享有该款。另吴XX已取得混凝土输送泵车施工作业操作证,其使用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听审员听审后认为,孟XX受伤是事实,应支持其请求,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需补充证据,交通费无票据佐证,由法庭酌情处理。
原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孟XX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当日的情况,孟XX等人在XX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时分别作了陈述。20XX年X月X日,孟XX陈述:“20XX年X月X日上午,老板丁XX兄弟丁XX安排我上脚手架帮忙放混凝土,……一直到中午我们吃饭休息了一会儿,中途停了有两个小时左右没有打,中午X点钟左右,我们原来在上面的几个人继续上脚手架上帮忙打混凝土。上去之后,我看到在我下一层脚手架的人往旁边让,我也往旁边让了一点儿,也就是米吧的距离,但泵管一直没有出混凝土,打到第三次时,我就感觉有东西打到我身上……。当时我是站在离地面有7米高的脚手架上,当时只是用绳固定在脚手架上。由于休息时间长了,再次打时,混凝土输送管内的混凝土凝固堵塞,管内受混凝土挤压,尾巴发生甩动,但我不清楚是输送管前端打到我还是管内混凝土喷出来打到我的。输送管前端软管垂下来后离我有1米远左右,大概到腰身部位”。就事发前有未听到有人通知远离输送管,孟XX陈述:“我没有听到有人喊,但我看到在下一层的两个人往旁边让了,我也往旁边挪了一档,一档也就1米远的样子。我是在上面扳混凝土的。我是瓦工,平时在工地上就是砌墙、粉刷、拿振动泵振混凝土,发生事情时我是在上面振混凝土的”。对于泵车应如何操作,孟XX陈述:“具体我不清楚,但根据我的工作经验,混凝土如果暂时不打,要将泵车里面的混凝土倒干净,但那天我没有看到泵车操作员有如此操作”。20XX年X月X日,吴XX陈述:“20XX年X月X日上午我们在XX机械厂工地打混凝土,到了中午的时候,我们就吃饭休息了一会儿,就继续准备打混凝土浇柱子,当时是由我同事江XX先‘反泵’,将泵车斗子里的混凝土搅动了,便于打出来,然后交给我操作打混凝土。打混凝土前,我叫在脚手架上面施工的人远离混凝土输送管,有两个人就往旁边走了,还有一个站在比那两个高一层的脚手架上面的人也往旁边走了,我看到他们往旁边走,就开始打混凝土的”。20XX年X月X日,顾和建陈述:“……上午已经打了几个柱子了,到中午我们歇下来吃饭,吃过饭大概中午X点左右的样子,我们继续浇柱子。当时,我们是打到由X向X数第二排单独的一个柱子,混凝土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就在地面遥控操作,那个人先试了两下,但可能是由于休息的时间长了,外面的温度高,导致泵车混凝土输送管内的混凝土凝固堵塞,未能打出来,操作人员及在他旁边的一个人就叫我们让离混凝土输送管处,我和崔XX就向两边走了有6米远左右,而孟XX本来在我们高一层的脚手上面,他也向旁边走了一点,大概走离那个柱子一两米远,这时下面的泵车操作工开始继续打,泵车软管可能是受管内空气压力发生甩动,将孟XX所站的那层跳板打断了……”。20XX年X月X日,丁XX陈述:“当时我是在工地其他地方有事,我听到打混凝土的地方有爆炸的响声,我就赶紧过去看怎么回事,到那儿之后,我就看到孟XX在10米高的脚手架上,抱住钢管,嘴里喊着吃不消之类的话,……”。20XX年X月X日,丁XX陈述:“20XX年X月X日,我在工地上,工地是我兄弟丁XX承包的XX公司的,承包的瓦匠这一块,我在工地上差不多就是帮他负责带班,照应照应。……吃过饭大概中午X点左右的样子,他们继续浇柱子。当时他们是打到由X向X数第二排单独的一个柱子,混凝土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就在地面遥控操作,他先试了两下,但可能是由于中午吃饭泵车歇了一会儿,可能是混凝土里面的温度高,具体原因我也不怎么懂,当时我在下面修震动泵,顾XX、崔XX、孟XX三个人在上面准备施工的,我准备上去的时候,听到开泵的人喊了让上面的人让开的,他们也让开了,接着浇混凝土的软管炸了一声,我上去看到孟XX捧着旁边的脚手在叫,后来就打120来的。泵车是通过输送管将混凝土打到已经用木模板做好的模子里,输送管前端是一段大约3米长的软管,混凝土从软管里面出来”。原审认为,根据孟XX的陈述,按其工作经验,泵车操作员在暂时不打混凝土的情况下,应先将泵车里面的混凝土倒干净,但当天孟XX并未看到泵车操作员进行上述操作。孟XX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多年的瓦工,应知混凝土长时间高温下会发生凝结,其明知当天泵车操作员停止施工后并未将输送管内的混凝土倒干净,当泵车操作人员因输送管堵塞两次输送混凝土未能成功而需强行输送混凝土时,孟XX应当预见到堵塞的输送管软管在管内强大的气流作用下会发生甩动,有可能会波及到输送管软管3米范围内的物体,对相关的人员或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坏。当泵车操作人员要求脚手架上的施工人员向两边避让时,孟XX仅向旁避让了一米左右,未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孟细平事发当日上午已施工半天,应知泵车输送管前端有3米左右长的软管),以致泵车开始施工后,孟XX被甩动的软管打伤。孟XX辩解当时未听见泵车操作员的叫喊,其之所以向旁边避让,是看到下面一层脚手架上的人在避让,便也跟着一并避让。根据顾XX、丁XX的陈述,泵车操作员操作前,已提醒脚手架上的人向两边避让,且孟XX与顾XX相距不远,对于泵车操作员的叫喊应能听见。孟XX之所以仅避让1米左右,根据其在高约10米的脚手架上施工仅佩带安全带来看,其安全意识淡漠,心存侥幸,故孟XX所辩不能成立。由于孟XX安全意识不够,且采取安全措施不当,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泵车操作员吴XX作为专业的泵车操作员,当输送管发生堵塞时,应知输送管一旦堵塞,在强大气流的作用下,堵塞的输送管会存在安全隐患。操作时,应先将其疏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再行施工,但其在先行疏通未果的情况下,仍强行操作,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吴XX在车间工地施工,系受XX公司指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应由科达公司承担。二、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泵车系特种机动车辆,除在道路上行驶外,作业系其基本功能,且作业中的风险远大于车辆运行过程中的风险。因此,“机动车通行”宜作扩大解释,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打混凝土作业,打混凝土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且科达公司投保时专门投保了特种车辆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泵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特种车辆,泵车的输送设备已成为车辆的整体,组成部分致人伤害应当视为车辆致人伤害,故应适用交强险责任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不应适用交强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该种情形交强险拒赔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保险公司所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孟XX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法院酌定由孟XX承担20%,XX公司承担80%。由于XX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科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科达公司赔偿。XX公司为孟XX垫付的医疗费及护工费,孟XX已一并主张,现XX公司已向中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上述款项由XX公司追偿,并由XX公司享有,故保险公司赔偿给孟XX的上述费用应由孟XX返还给XX公司。
孟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审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18元/天×X天)、营养费X元(10元/天×X天),合计X元。3、护理费X元((其中胡XX的护理费:87.30元/天×住院期间X天=X元)+(孟XX的护理费:69.48元/天×X天=X元,已剔除孟XX住院期间护工护理的X天)+(孟XX住院期间X天的护工费X元))。4、交通费X元。5、误工费X元(122.17元/天×X天)。6、残疾赔偿金X元(34346元/年×X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X元。综上1-8项合计为X元。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上述一、二两项,保险公司应给付孟细平X元。三、孟XX返还XX公司X元,扣除被告XX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X元,孟XX尚应再给付XX公司X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孟细平的赔偿款中扣转)。上述一、二、三项,孟XX、保险公司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孟XX负担X元,由XX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称,交强险赔偿的责任范围针对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本质适用于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于被保险车辆作为生产工具使用而非行驶过程中,不属于交通行为;事故发生的场所是建筑工地而非道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坚持原审中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亦应适用交强险条例,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辆保险,保险公司明知案涉车辆性质,故应当知道适用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科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孟XX的答辩意见。
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中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案涉损失应否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但应当注意上述规定中的参照适用情形,不仅仅是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参照适用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其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否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同时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而加重交强险投保人的费率负担。本案中,吴XX驾驶的XF×××××号混凝土泵车停放在工地打混凝土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孟XX受伤,不属于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及交强险赔偿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中院确认原审核定的孟XX的损失合计X元(不包括鉴定费X元),因吴XX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孟XX承担次要责任,再依据案涉特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中不应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中院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县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孟XX返还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X元,扣除该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X元,孟XX尚应再给付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X元。
二、维持XX县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四、变更XX县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孟细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综合上述一、四项,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给付孟XX X元;给付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X元,扣除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尚应再给付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X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孟XX负担X元,由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XXXX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已预交,中院不予退还,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机动车“道路以外”发生事故参考适用交强险条例,本案中,混凝土泵车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辆,是在建筑工地静止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一般道路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交强险。但对于“道路以外”的机动车事故,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参照适用的前提条件是“通行时”。对于通行状态并没有做出约定在“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在没有通行时是不适用交强险的,但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事故损失应由商业险涵盖赔付,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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