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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的理赔范围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的理赔范围
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XX,男,X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XXXXX村。
被告吴XXX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XXX路。
被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X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XXX路,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号。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XX诉被告吴X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辩称,我认为我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XAxx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XXXXXX分,在XXXXXXXX街,被告吴X职务行为驾驶被告租赁公司所有的XAxxxxx号轿车不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华XX驾驶的XAxx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XXXX日将车送至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XXXX日修车完毕,共计停运X天,发生修车费X元,该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就停运损失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XX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平均运营收入X元。肇事车辆XA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修车费发票复印件、行业协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基层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职务行为驾驶被告租赁公司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租赁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租赁公司予以赔偿。
现原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X元,因原告实际误工X天,故基层法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X元(270×X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基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法律授权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依职权审批保险费率并审定相应保险条款,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停运损失是否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以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准,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障范围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等多种因素,保障范围的大小与国家所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实行了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了相应保险费率,并审定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条款中已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如将停运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相当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类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此外,保监会系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所审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依据法定授权及相应制度原则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实际和当前我国社会现状而确定,具有行政管理的公共属性,具备规范性文件特点,自由裁量权不应介入此范畴,不应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亦不应判决交强险赔偿。
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租赁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现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基层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停运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XX停运损失X元,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租赁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现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指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已经尽说明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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