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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起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交强险金额分配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同一起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交强险金额分配
XX县人民法院(20XX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XXXX族,19XX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XX族,19XXXX日生。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为与被告孙X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XXXX日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于20XX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孙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XXXXX时许,孙XX驾驶XKXXXXX号轿车行驶至XX线XXXX路段时,将行人曹XX撞伤,伤后曹XX被送往XX县中心医院治疗X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等,后又二次手术,住院X天,后XX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为此原告曹XX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X天)、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X天)、鉴定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衣物损失费X元,合计X元。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孙丽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X元【(X-X元)×70%】。
被告孙XX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我垫付的X元,医疗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付;误工时间应依照医疗证明确认时间为准;休息时间不应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本事故两名伤者,应按比例赔偿;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衣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不同意赔偿。
基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XXX时许,被告孙XX驾驶XKXXXXX号轿车,由XX行驶至XX线XXXXXX村路段时,与由XX横过马路行人曹XX、赵X相撞,致曹XX、赵X受伤,车辆损坏。经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XX及赵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XX伤后被送往XX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X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等,花掉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孙XX垫付X元)。住院期间X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X个月。20XXXX日,原告曹XX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再次入XX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X天,花掉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X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术后X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0XXXX日经XX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造成目前的右下肢丧失功能X%,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曹XX在该事故发生前在XXXX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X元。肇事车辆XKXXXX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曹XX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XX公交认字(20X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书证,XX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嘱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曹XX的病情、就医治疗情况、医疗费数额、护理等级、护理天数、出院后休息时间。
3、书证,原告曹XX居民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曹XXXXXX镇站XXXXXX委居民。
4、书证,XXXX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曹XX在该公司上班作炉前工,月收入X元。
5、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XKXXXX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书证,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曹XX鉴定费花销的数额。
7、鉴定意见,XX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造成目前的右下肢丧失功能27.51%,评定为X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基层法院认为,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XX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详细观察过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XX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层法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孙XX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被告孙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丽华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曹XX的医疗费损失X元、伙食补助费损失X元一节,经查,此节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二被告予以承认,且经本院审查,此节经济损失查证属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曹XX的护理费损失X元一节,经查,原告曹XX诉讼请求按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折算日工资为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曹XX二次住院共计X天(X天+X天),住院期间X级护理,可依法确认护理人员一人。故原告曹XX的护理费为X元(95.88×X天),原告曹XX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基层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曹XX的误工费损失X元一节,经查,原告曹XXXXXX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X元,折算成日工资X元。原告曹XX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即为X天(X天+X天+X天+X天),故原告曹XX的误工费为X元(116.67×259天),原告曹XX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基层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曹XX的残疾赔偿金损失X元及鉴定费损失X元一节,经查,原告曹XX为城镇居民。原告曹XX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X元(25578.00×X×20%)。原告曹XX因作伤残等级评定,花掉鉴定费X元,该费用虽未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作出足以能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尽到了应当如实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曹XX此节诉讼请求,基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曹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元一节,经查,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其人格、身体利益均受到损害,也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原告曹XX有权请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缓解其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X元,对原告曹德龙此节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基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曹XX的交通费损失X元一节,经查,原告曹XX因伤二次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X级护理,交通费的发生应是客观存在的,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损失的相关凭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基层法院酌予确认交通费X元,对原告曹XX此节诉讼中超出部分,基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曹XX诉讼请求的衣物损失X元一节,经查,原告曹XX因该交通事故,衣物受到损失应是客观的,但衣物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价值为凭,原告曹XX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实际发生的损失额,故对原告曹XX此节诉讼请求,基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曹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曹XX及赵X受伤,属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的案件,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损失和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曹XX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X元。赵X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X元,被告曹德龙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数额为X元(10000.00×X÷X元+X元)】,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孙XX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被侵权人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等,原告曹德龙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X元,赵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元。原告曹XX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数额为X元(110000.00×X÷155356.85元+X元)】,超出部分X元,由被告孙XX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合计X元。被告孙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曹XX垫付的X元,为节省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可在本案中同时审理,可从被告孙XX赔偿原告曹XX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孙XX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合计X元【(X×70%-X元)+X×70%】。基层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曹XX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曹XX负担X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X元,由被告孙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对于多名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相比较“交强险项下,先诉先处理”的做法,避免了后起诉的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下可能得不到赔偿,避免了交强险无法保护被侵权人权益的情况,被侵权人所受损害的不同程度,最大限度的将赔偿款支付到更需要的被侵权人,有利于更大限度的发挥其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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