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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单未约定即时生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于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保单未约定即时生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X19XXXX日出生,X族,XXXX区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昃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XXX19XXXX日出生,X族,无业。
原审被告:孙XXX19XXXX日出生,X族,无业。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支公司),原审原告刘XX,原审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昃XX,被上诉人XXX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王XX,原审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XX经中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XXXX分,孙XX驾驶XC×××××号轿车沿XX路由XX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情况处置不当,车辆将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撞坏后,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沿XX路由XX行驶的耿X驾驶的XC×××××号轿车相撞,后该车与刘XX驾驶的停放于公路东侧的XC×××××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护栏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次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驾车行驶时遇情况处置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X、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XXX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孙XX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20XXXXX时许,该车在X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均自20XXXX日零时起至20XXXXX时止。
XXXC×××××号轿车的所有人,受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委托,20XXXX日,XX区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鉴定XC×××××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XX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车损X元;2、拆检费、拖车费、四轮定位费X元;3、价格鉴定费X元;4、清障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刘XX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XXX保险XX支公司是否负有保险赔付义务。刘XX、孙XX主张,刘XX当时投保时间是20XXXXXX分,XXX保险XX支公司主张保险单载明20XXXX日零时生效,但未征求投保人的意见,未明确告知投保人零时生效,保单对该约定没有作出明显的提示,故按保险单约定的起止期限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XXX保险XX支公司已经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并且已经签了保险单,保险单也载明了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保险公司约定零时生效,属于免责条款,免除了投保人在投保单成立至零时这段期间的保险责任,投保单应作出明确的提示,刘XX投保时并未在任何投保单上签字及摁印,XXX保险XX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是刘XX亲自签名捺印,XXX保险XX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XX的损失。XXX保险XX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约定的保险时间是有效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起始日期的按照约定的起始日期生效,保险起始日期并不是免责条款,不需要使用加粗等具体提示,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任何车辆都不应该脱保,刘XX在明知车辆超过保险期的情况下未投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投保单的保险期限是20XXXX日零时起至20XXXXX时止,有刘XX的签字和捺印,刘XX在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投保日期,刘XX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投保单中刘XX签字及手印非系本人书写和摁押,根据刘XX代理人的叙述,刘XX当日是去4S店投保保险,应当是刘XX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对合同双方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强制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基于双方自愿而签订,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属于一般民商事合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次日生效,造成了该机动车投保后在投保当日致第三者受伤,第三者得不到交强险赔偿的后果,这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初衷,因此,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签订后,在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故本案XXX保险XX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而是基于双方自愿,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的约定而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作为合同的重要要件,具有特定性,保险人仅就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承保期限履行保险义务,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关键内容,且在保单上明确记载,作为被保险人自身负有注意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保险期限不应被视为免责条款,本案肇事车辆于20XXXXX时在X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发生,故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不承担赔付义务,刘XX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孙XX为刘XX帮忙开车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两人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孙XX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刘XX财产损失,且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帮工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XXX保险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车辆维修费X元(耿X、刘XXX元),刘XX赔偿刘XX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损、拆检费、拖车费、四轮定位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X元,孙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车辆维修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刘XX赔偿刘XX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拆检费、拖车费、四轮定位费、价格鉴定费、清障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孙XX对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刘XX负担X元,刘XX、孙XX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X元,刘XX负担X元,刘XX、孙XX负担X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XX不服,向中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车辆虽已脱保,但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向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承保时对车辆手续进行了审查,收取保险费后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并签发了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有效保单生成日期为20XXXXXXX分,因此保险合同也应自20XXXXXXX分开始生效。至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合同次日凌晨生效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投保单中上诉人的签名和捺印不是本人签捺,因此原审判决以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附期限,保险期限不应视为免责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应在订立合同时与上诉人协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次日凌晨生效,是为了免除或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而设立的,属于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X保险XX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刘XX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明示告知栏第2项记载: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中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刘XX在被上诉人XX保险XX支公司办理了保险续保手续,并缴纳了各项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收到保单后,对于保单记载的内容包括承保险别、保险金额、保费数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已知悉,核对保单内容后,若有异议,应通知被保险人进行批改,但上诉人并未对保单内容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限为20XXXXX时至20XXXXX时,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附期限的合同,自所附期限届至时生效,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事故发生于20XXXXXX分,并非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不应对本次事故负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院予以确认。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限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限系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已缴纳保险费并收到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交强险可以使用,顺应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人仅就被保险人约定的承保期限履行保险义务,对保单上明确记载的保险期限,作为被保险人自身负有注意义务,且《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确记载,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该保险期限不应该被视为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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