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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法院如何确认事故成因及确定事故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耿武杰律师
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法院如何确认事故成因及确定事故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X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XXXXXX日出生,X族,XXX职业,住XXXXXX区。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XXXXXXX日出生,X族,XXX职业,住XXXXXX区。
委托代理人:潘XXXXXXXXX日出生,X族,住XXXXXX区。
委托代理人: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XX区人民法院于20XXXX日作出的(20XXXXX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XXX时左右,程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XXXX路由XX行驶至X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梁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丁XX、孙X在场的情况下,程X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为梁XX治疗。随后,程X和梁XX之子潘XX乘坐梁XX亲属的车辆将梁XX送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程X电话联系妻子送来X元,为梁XX缴纳了医疗费用。随后,程X夫妻和潘XX共同来到XXXXXXXXXXX村,找到程X侄女的婆婆王XX,程X夫妻表示愿意为梁XX治疗,梁XX及家人未报警。20XXXX日,梁XX家人联系程X缴纳医疗费用,程X不承认与梁XX发生交通事故,潘XX遂到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20XXXX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办案民警分别对程X、梁XX进行了询问,程X否认与梁XX发生交通事故,认为自己停车时与梁XX的人力三轮车还有一米多远;梁XX陈述程X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上自己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自己从车上掉下摔伤。同日,交警部门对程XXX牌摩托车进行了暂扣。20XXXX日,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在XXXX停车场对两事故车辆是否接触及接触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显示:梁XX所骑三轮车前轮泥瓦后端有新鲜细条形刮擦痕迹、右轮轴部有乳白色粉状物附着碰擦痕迹、两侧挡板后侧边下侧部有红色漆片剥脱痕,在程X摩托车上无对应痕迹反映,在程X摩托车上未发现可疑撞击或刮擦痕迹,在人力三轮车上亦未发现摩托车轮胎碰擦的对应痕迹。20XXXX日,该鉴定部门出具检测意见为:未发现两车有相互接触刮撞的痕迹。20XXXX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无法证明程X的摩托车与梁XX的三轮车相碰撞,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制作了X公交证字(20XX)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梁XX伤后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天,入院诊断为:X锁骨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X元。该事故发生时,程X驾驶的摩托车未入户,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程X持有准驾车型为B2(大型货车)的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20XXXX日,梁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X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梁XX、程X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梁XX、程X均认可在梁XX摔伤后双方发生争执时,有其他人在场,而在场的丁XX、孙X证明程X在纠纷现场认可其存在过错,愿意为梁XX治疗;梁XX、程X均认可程X与梁XX家属将梁XX送至XX市人民医院治疗,且程X安排妻子送2000元为梁XX缴纳了医疗费。但庭审中程X否认与梁XX发生交通事故,其缴纳医疗费行为系出于好心而代为缴纳的。按常理,事发后事故双方为事故原因发生争执时,应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事发后程X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应当场向其他围观的人解释或及时报警,但其未报警,而是在梁XX家人到场后与梁XX家人将梁XX送到医院治疗。在梁XX家人要求支付医疗费时,程X不仅未予拒绝,反而在身上无钱的情况下通知家人送钱到医院,而程X妻子到医院后也未对梁XX家人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表示反对。在缴纳医疗费后,程X夫妻亦未报警,却自己提出有亲戚与梁X同村居住,与潘XX到其居住地找到程XX的婆婆王XX。王XX在梁XX代理人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证明程X当时认可自己有过错,愿意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梁XX家人让程X驾驶发生事故的摩托车离开。梁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丁XX、孙X、王XX的证言,符合证据优势盖然性标准,具有相对合理性,应予确认。程X以公安机关鉴定双方车辆无相互接触刮擦痕迹为由,辩称双方未发生交通事故,因本起纠纷发生在20XXXX日,纠纷发生后,双方车辆并未及时封存,而是各自骑回家中,公安机关于XXXXXX日才将程X驾驶的摩托车扣留,20XXXX日在露天的停车场对两车进行鉴定,自纠纷发生到对两车进行鉴定相隔X天,并不能保证在此期间两车仍保持纠纷发生时的原始状态,且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接触,并非判断是否发生事故的唯一标准,故对程X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程X无证驾驶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应尽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程X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梁作英有过错,应认定程X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程X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对梁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算,梁XX共支付医疗费X元,扣除程X已付的X元,其主张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梁XX因事故住院治疗X天,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X×X元/天)。梁XX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梁X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X元(X×X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梁XX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数额,对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XX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X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60天,对梁XX护理期限酌定为X天,护理费为X元(X×X元/天),梁作英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X元计算为X元(X×X元/天)。综上,梁XX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X×X元/天)、营养费X元(X×X元/天)、护理费X元(X×X元/天)、交通费X元(X×X元/天)元,共计X元。扣除程X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剩余损失为X元,由程X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梁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梁XX负担X元,程X负担X元。
宣判后,程X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梁XX受伤与其无关,程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
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程X庭后补充提供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说明一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有监控设备。梁XX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虽然照片显示有监控设备,但公安机关已明确说明,原出具证明中是指无拍摄现场位置的监控设备。中院认为,程X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院不予采信。
除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中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中院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梁XX受伤的结果是否是程立的行为所致;2、程X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程X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根据梁XXXXX的陈述及程立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来看,双方在发生事故后,程X主动提出证人王XX与其有亲戚关系,双方一同找到过王XX协商此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王XX作为本案关键证人,一审法院也向其本人核实了相关情况。从王XX调查笔录中可以反映出程X当时并未否认其撞伤梁XX的事实,而是主动提出如何协商解决此事。王XX与程X具有亲戚关系,王XX作出不利于程立的证言,从证据效力方面上讲更具有说服力。丁XX、孙X虽然是事故发生后到场的证人,但其二人的证言能够印证程X在事发现场认可自己存在过错。同时,梁XX家人在医院要求程X支付医药费时,程X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是让其妻子送钱过来。上述证据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发生事故后,程X驾驶的摩托车未在第一时间进行封存,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及是否是仍然保持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原始状态,均无法确认,一审对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亦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梁XX受伤结果系程X行为所致,于法有据,程X的该项上诉请求,中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梁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程X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一审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根据我国的导率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可知: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成因的,交警部门应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注明时间、地点及调查到的事实等情况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方存在过错的话是无法做出具体判断的,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起事故有谁来承担责任。就具体但本案而言,法院在判决的时候,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的生活经验对案件中涉及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综合审查之后判断出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在发生类似的交通事故的时候,首先是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话可以适当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话,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无法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故意或过错的就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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