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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日期:2018-03-21    作者:耿武杰律师
水污染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19XXXX日出生,X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X19XXXX日出生,X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X19XXXX日出生,X族。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王XX、王XX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王XX、王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陈X、王XX、王XX的经济损失X元(费用构成如下:一是捞上岸的死鱼损失为鲈鱼X元、青鱼X元、草鱼X元、白鲢X元、鲤鱼X元、大头鲢X元、白鲫鱼X元、罗非鱼X元;二是未捞上岸的死鱼损失为7X元)。
原审法院查明,19XXXX日,王XXXX市翔XXXXX村委会签订一份池塘承包合同,约定由王XX承包赵XX村五组所属的和尚塘一堀,承包期限为X年,即19XXX月起至20XXXX日止,X年承包款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20XXXX日,王XX因病去世,上述鱼塘由其继承人即陈X、王XX、王XX继续经营。
20XXXX日,陈X等发现鱼塘内有鱼死亡,遂报警。20XXXX日,XX区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对XX公司的经理陈如XX进行询问,其在笔录中称“这几天下大雨冲掉北面一角,造成工厂污水从北面排出一些到水渠,总共十几立方的污水,造成水渠下游鱼塘死鱼”,并表示“工厂有跟渔民协商赔偿,还未达成”。
受中国渔政XX市支队的委托,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对该起渔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鉴定,并于20XXXX日出具报告,结论为:1、鱼塘中死鱼的原因主要为养殖水体收到外来高浓度有机污染物的污染;2、上游废塑料瓶加工厂的废水是主要污染源;3、大雨是造成工厂废水外溢的客观原因。
原审审理中,XX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20XXXX日陈X、王XX、王XX的鱼塘中鱼死亡的直接原因;2、对20XXXX日鱼塘中的水样和XX公司所排出的废水取样进行化学成分的分析、确定和比对;3、对XX公司所排出的废水行走路径进行分析,并根据废水排放量、存储量,对所排废水能否到达鱼塘进行分析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XX日报和XX晨报也进行了报道。其中。XX晨报20XXXX日的报道称“据粗略统计,已经捞上来的鱼市场价值已达三、四万元”,XX日的后续报道中,陈X“仅XX日捞出的死鱼就价值X万多元”,发现死鱼的第二天捞出的死鱼数量非常多,“按市场价来算,大概有X万多元”。XX日报20XXXX日的报道中,陈X称初步估计全部损失将近X元。根据证人王XX的证言,其曾向陈X等买鱼,且鱼卖的价格较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污染环境产生的侵权纠纷。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报告,陈X、王XX、王XX鱼塘中鱼死亡的原因主要为养殖水体受到外来高浓度有机污染物的污染,上游废塑料瓶加工厂的废水是主要污染源;同时,XX公司的经理陈XX在接受XX区渔政管理站的询问时也承认了工厂污水外泄导致下游鱼塘出现鱼死亡的事实。XX公司虽辩称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且XX区渔政管理站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认定XX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与陈X、王XX、王XX的鱼塘中的鱼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对博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陈X、王XX、王XX因鱼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其主张因XX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X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X、王XX、王XX的鱼塘内鱼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根据事发后XX日报和XX报的报道,陈X、王XX、王XX因鱼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将近X元,该损失数额虽系陈真自行估算,但上述报道均系在事发后一周内,内容较为接近客观事实,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同时,证人王XX某亦表示陈X、王XX、王XX的鱼卖的价格较高。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陈X、王XX、王XX因鱼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酌定为X元,XX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王XX、王XX赔偿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陈X、王XX、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一、XX公司在原审中就本案所涉的专门性问题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并申请原审法院对现场勘查,但原审法院既未根据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也未到现场进行勘查,且在未告知不同意申请的情况下,仅凭陈X、王XX、王XX单方的主张作出判决,严重违反程序,不具有公正性。二、本案鱼塘中鱼死亡与XX公司的排污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XX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厂排除的废水经厂内的污水系统处理后排放,不存在任何有害物质,符合标准,不会对其他地方造成损害。XX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经有资质的专业环保机构设计安装,所排放的废水经三级处理循环使用,只有少量经反映池反应后达到排放标准后对外排放,其排放的废水内不含任何有害物质,PH值符合标准,不存在污染问题。(二)从现场的情况来看,XX公司工厂与鱼塘位置相距甚远(达X公里),且中间有两条高出地面近半米的大马路阻隔,中间还有大片果园、菜地,更重要的是,XX公司工厂的污水经过规范处理无害后排入与鱼塘方向相反的东边排水沟之中,不可能流到位于西边的鱼塘。(三)原审法院简单以陈X、王XX、王XX单方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及渔政部分对于不了解情况的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报纸的报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不当。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陈X、王XX、王XX单方面委托,没有在双方监督之下进行取样,该鉴定明显违反程序,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XX区渔政管理站对于陈XX所作的笔录,陈XX仅仅是总经理的儿子,根本不了解情况,该份询问笔录系其在陈X、王XX、王XX制造声势造成误导的情况下所作,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该笔录不能取代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作为认定事实和证据。此外,报纸的报道亦仅依据陈X、王XX、王XX的单方面陈述作出。(四)原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对于鱼塘养殖情况没有理解分析,事实鱼塘鱼死亡原因系因养殖不当所致。三、陈X、王XX、王XX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推测和估算认定经济损失数额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X、王XX、王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仅依据报纸报道中陈X、王XX、王XX单方面估算的损失,及证人关于鱼某的陈述,即对于经济损失作出推测和估算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陈X、王XX、王XX答辩称,原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鱼塘死亡与XX公司的污水污染环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鱼塘内鱼大量死亡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X万元尚不能界定陈X、王靖XX、王XX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陈XX不是XX公司的经理,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陈XXXX区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中,文字之间都是句号而非逗号;2、中国渔政XX市支队委托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进行调查鉴定是基于陈X、王XX、王XX单方面的要求,XX公司没有看到任何委托手续,也没有通知XX公司对样本进行质证,存在重大遗漏;3、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中有一部分是陈X、王XX、王XX的陈述。除此之外,XX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X、王XX、王XX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XX区渔政管理站对陈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陈XX工作单位系XXXXXX工贸有限公司,职务系经理,陈XX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儿子,陈XX在该份笔录中签名并捺印。
再查明,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20XXXX日出具的《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载明:……二、现场调查情况:受中国渔政XX市支队的委托,本站渔业污染事故调查人员会同市渔政支队的执法人员,于XXXX赶到事故发生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据现场勘查,该鱼塘为独立淡水养殖水体,呈不规则的S形,面积大约13亩,经GPS定位:坐标为N24°40.9386’,E118°16.2208’。现场看到:鱼塘的北面为农田,有一条小水道通道鱼塘,南面为一条水沟,为鱼塘的排水道,鱼塘的东面为土路;事故鱼塘的出水口漂浮着十来条死鱼,鱼体重量约2-3公斤/尾,鱼塘水体比较清澈。……根据XX渔政的现场询问笔录:XX日当天下午,当地公安、渔政及环保部门的调查人员已经沿着进水源初步查到污染源头为当地一废塑料瓶加工厂,该工厂也承认因大雨冲塌厂里的废水池,导致十几立方米的污水外溢到水渠里而污染下游的鱼塘。本站调查人员根据现场调查情况,采集了鱼塘进水口和鱼塘内及排水口三处水样,带回实验室进行检测分析。
院认为,陈X、王XX、王XX主张因XX公司的废水污染造成其鱼塘内的鱼死亡,XX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XX区渔政管理站对陈XX所作的询问笔录明确载明陈XX的职务系XX公司的经理,陈XX在该份笔录中陈述XX公司污水排到水渠,导致水渠下游鱼塘死鱼的事实,该陈述可与厦门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厦门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现场调查情况及调查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证明XX公司排水的废水系本案鱼塘鱼死亡的主要污染源。XX公司针对该份询问笔录及《XX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院对XX公司关于陈XX不是XX公司经理及XX公司的污水不可能流到鱼塘的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XX公司对于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与鱼塘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尽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定XX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与陈X、王XX、王XX的鱼塘中鱼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陈X、王XX、王XX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未能尽举证义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材料酌定XX公司赔偿陈X、王XX、王XX因鱼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X万元属合理裁量,依法予以维持。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中是由受害人对污染者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是非常困难的,首先是因为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其次是因为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还有就是有的环境污染在证明因果关系的时候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最后就是在确定因果关系的时候,多因一果的现象非常常见,本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需要就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被告应就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由于原告在鱼死亡时进行了投诉、报案,行政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了调查,被告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环境污染发生时受害人往往会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诉讼阶段对自己的损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自己的合理损失,被告即使提出异议,因客观情况的不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也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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