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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发布日期:2018-03-21    作者:耿武杰律师
环境污染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住XXXXXX区。
委托代理人:曾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XXXX区。
负责人:谢XX,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支持起诉机关:XXXX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XXXXXX西XXX号。
法定代表人:黎XX,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罗XXXXXX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洪XXXXXX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
原审被告:谭耀洪,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审支持起诉机关XXXX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谭XX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X月,方XX收取了谭XX支付的鱼塘租金X元,将其承包的位于XXXXXXXXX村的两个鱼塘(土名:月角地)转租给谭XX。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谭XX租用方运双鱼塘二个,每年按X万元租金租用。从20XXXX日起开始计租。租用期间,方XX要保证谭XX运泥车辆在村路或鱼塘边发生争执主动出面处理”。从20XXXX日起,谭XX使用XA×××××号货车运送不明固体污泥至其租用的上述XX村鱼塘,并向其中一个面积为X亩的鱼塘倾倒大量污泥。两天后,因污泥发出异味,方XX向村委会反映。20XXXX日凌晨,谭XX向鱼塘倾倒污泥时被XX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的治安队员发现,村委会当场制止谭XX的行为,对其罚款X元,谭XX当时立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将污泥倾倒在XX村范围内。之后方XX收回鱼塘,向被倾倒污泥的鱼塘撒上石灰粉后继续在鱼塘里养鱼至今。
20XXXX日,XXXX区环境保护局到上述被倾倒污泥的鱼塘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责令塘主方运双立即停止倾倒污泥,封堵鱼塘周边,防止二次污染。随后,XXXX区环境保护局委托XX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XX村鱼塘倾倒污泥事件的环境影响、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治理成某等问题进行评估。XX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XXX月出具《XXXXXXXXX村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本次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损害分析为:“本次事件向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110车,污泥在鱼塘内经阳光照射后散发出臭味,对周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池塘属农用地,用于水产和禽类养殖,污泥排入池塘,影响了养殖功能的使用。池塘水没有外排,尚未对周边水某产生明显影响。池塘周边植物生长尚属正常,尚未出现明显危害现象”。对固体污泥的成分分析和性质判断为:“为了分辨本次污泥的性质,XX区环境监测站委托中国XX分析测试中心和XX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分别对污泥和底泥进行分析,结果为:参考《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达不到农用污泥标准,会对池塘造成污染。”经过分析本次污染事故的主要污染物指标对水生生物的毒害、环境经济损失和治理成某经济,该评估报告结论为:“(一)总体分析:要恢复池塘养殖功能,必须清除倾倒的污泥,并将底泥挖起清运,同时对池塘内被污染塘水进行处理,达到农用水标准。(二)结论:XXXXXXXXX村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监测分析费用X元;污染物处理费为X元;合共X”。
原审诉讼中,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XXXXXXXXX村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张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质询,拟证实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是客观的、合理的。张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方在环保部作了相关的研讨和培训,根据环境污染损害的规范文件进行评估。因为是污染后才报告到环保部门,涉案的地方不是环保部门的长期检测点,故对污染前的状况我方无法掌握,在不清楚污染前状况的情况下取样(包括底泥和污泥)是已经受了污染的情况,所以仅就取样产生的污染影响以及按照正常没有受污染时的情况进行修复来评估。我方根据环保部门委托其他机构作出的污泥、底泥测试报告进行评估,涉案鱼塘的污泥中铜超过了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的参考低值,锌超过了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的参考高值,铜、锌等物质在鱼塘里,与鱼、植物包括其他成分会存在综合效应,产生生物损害,并且这种污染损害存在离子状态和分子状态,对于污染泥土或被已经污染的泥土,只要不被清理掉,污染不但会存在,还有可能扩大。原来倾倒的污泥如果经过一定的稀释或水的冲稀,混合的含量会变化,故底泥和污泥会出现数据上的差异。石灰只能减轻水和部分上层底泥的危害,但是经过化学反应重金属会沉淀或转变为其他状态,但并没有消除,重金属污染后重金属的量逐渐富集到一定程度可能会对人体造成损害,损害是存在的、长久的。按照国家的标准,要把污染源泥清理掉。修复鱼塘需把水运走处理,或在现场设置一个污水处理站,底泥的处理也是在现场处理,处理方式有很多种,需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时间、成某、设备、技术等由有资质的公司去处理。在我方作出该环境污染损害报告的时候没有要求需具备污染物修复处理费的评估资质,作出报告之后才有资质要求,但不是强制性的要求,只是一种参考。我方是参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专业的评判,根据系数要求在保守的情况下按最低标准去估算作出结论。”举证期限内,方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租给谭XX的鱼塘在谭XX倾倒污泥前已受到污染,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鱼塘被污染后至今未清理倾倒的污泥和被污染的底泥。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承包耕地明细表、情况说明、《保证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分析检验报告、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谭XX向方运双承租的位于XXXXXXXXX村土名为月角地的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谭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鱼塘是集体的财产,方XX作为承包人承包集体的鱼塘后,应当根据鱼塘的土地性质合理使用从事农业生产养殖,而不应擅自改变鱼塘原本的农用性质。但方XX作为鱼塘的承包人,在明知谭XX租赁鱼塘的目的用于倾倒污泥的情况下,既没有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报备承包鱼塘用地性质的变更,也未审查所倾倒的污泥来源和成分,反而承诺保证谭XX运泥车辆在村路或鱼塘边发生争执时主动出面处理,将鱼塘转租给谭XX倾倒污泥牟利,致使环境受到污染,由此可见,方XX对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亦负有过错。方XX与谭XX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损害了公众利益,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方XX应当与谭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XX抗辩鱼塘被倾倒污泥之前已经受到污染,且鱼塘及周围环境经过3年的自然净化和养护,状况已经得以明显改善,中华环保联合会要求其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方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月角地鱼塘被谭XX倾倒污泥前已因其他事件造成污染,同时,方运双提供的照片只能证实鱼塘周边表面的环境状况,并不足以证实污泥对于鱼塘的土壤、水某、养殖功能及周边环境等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污染损害,因此,方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亦无法证实其行为与鱼塘污染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方XX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XX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是专业的环境保护科研机构,其根据XXXX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经过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相应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XX村鱼塘倾倒污泥事件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并且,作出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阐明只要被重金属污染的泥土没有清理掉,污染不但会持续存在,还有可能扩大,经过化学反应重金属会沉淀或转变为其他状态,不会从根本上消除,重金属的量逐渐富集到一定程度可能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由此可见,只要污染源没有清理,重金属通过食物链的浓缩和富集会对鱼塘及周边环境形成持续的污染危害,这种危害是长期存在的,并不能通过自然净化或撒上石灰予以消除。综合以上两点,方XX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鱼塘倾倒污泥前已经受到污染,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谭XX向鱼塘倾倒污泥所造成的鱼塘土壤污染损害已经消除,因此,方XX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为当地百姓消除环境污染损害,原审法院对于中华环保联合会这种积极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赞许。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专家证人到庭亦明确说明修复鱼塘至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是合理可行的,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要求谭耀洪、方ZZ恢复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谭XX、方XX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于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的第一项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XX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谭XX与方XX共同修复XXXXXXXX村鱼塘(土名:XXX)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逾期未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谭XX与方XX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X元,由谭XX和方XX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谭XX和方XX共同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X元)。
上诉人方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谭XX是本案的污染者,方XX及全体XX村村民是本案的受害人,方XX在本案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是共同侵权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过失,相反是积极地管理和有效地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二、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供的证据《XXXXXXXX村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用来证明本案污染的损害结果是不充分的,仅以其作为认定本案损害结果的依据不足。三、目前,邻村一间汽车散热器厂和一涂艺厂对水流和鱼塘的污染与本案的关联性尚存疑,需要进一步的数据予以明确其关联性。四、本案原审法院当庭作出判决,判令本案由方XX和谭XX连带承担涉案鱼塘的修复责任,恢复到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标准,否则由环保部门负责修复再由方运双和谭XX负担费用。现实情况是谭XX根本联系不到,如果方XX和谭XX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使环境指标达到环保部门的审核标准,那方XX向环保部门支付的费用问题就不是在本案法院审理的权限范围内。本案不应一并作出处理,而应另案处理,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案件。五、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村委会应当参与诉讼,方XX只是鱼塘的承包人,村委会才是鱼塘所有人。六、本案真正的侵权人即产生淤泥的企业没有参与诉讼,谭XX只是运输者。七、本案原审是当庭宣判,宣判后方运双提交了补充证据,其中一份为监测站报告,显示20XXX月涉案场地水某水表的检测为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八、关于本案鱼塘修复问题,鱼塘目前一直在养鱼,方XX及其家属亦一直食用该鱼塘的鱼,此时鱼塘的环境已经和附近的鱼塘没有差别,应对鱼塘的水质及所养鱼类的受污染程度及鱼塘目前状态再一次进行评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方XX的民事权益,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XX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谭XX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负担。
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遗漏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方XX是鱼塘的承租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人,村委会所涉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其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认定。二、谭XX经公告送达等合法程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淤泥的来源和实际产生者。三、标准合法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四、本案应由方XX和谭XX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方XX向谭XX出租鱼塘提供便利条件,且在书面协议明确承诺出现问题后出面处理,方XX明知谭XX是运输淤泥,具有明显错误,故针对方运双的过错,本案判决方运双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的。五、本案除了评估报告外还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六、方XX对其所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七、判决履行中的代执行问题,不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方X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谭XX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支持起诉机关XXXX区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支持起诉意见:20XXX月,方XX与谭XX签订协议,由方XX将自己承包的鱼塘以每年X元的金额租给谭XX,并保证谭XX的运泥车辆在村路或鱼塘边发生争执时主动出面处理。20XXX月上旬,谭XX先后运载X余车淤泥倾倒在鱼塘中。污泥在阳光的照射下散发臭味,给XXXXXX村周边村民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经鉴定,污泥中铜和锌含量超过《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所规定的限制。池塘属农用地,用于水产和禽类养殖,污泥排入池塘会造成污染,影响其养殖功能。谭XX向农用地鱼塘倾倒污泥,对鱼塘及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方XX明知谭XX向鱼塘倾倒污泥,仍将鱼塘租赁给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谭XX和方XX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公共环境安全,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特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处。
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谭XX、方XX立即停止对XXXXXXXX村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并采取修复措施清理鱼塘内污泥及被污染底泥,恢复鱼塘养殖或承担恢复鱼塘原状所需的环境污染处理费X元,诉讼费由谭XX、方XX承担。
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专门从事与环境相关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依法有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证据能否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已造成损害;二、方XX主张的导致涉案污染的其他原因是否存在;三、方XX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谭XX和方XX的承责方式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方XX上诉认为《XXXXXXXX村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本案污染的损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环境安全和利益,因此判断本案被诉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为标准。中国XX分析测试中心和XX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鱼塘污泥和底泥进行检测分析,并作出了相应的检验和检测报告,其中污泥中的铜含量为327mg/kg,锌含量为1020mg/kg,底泥中的铜含量为253mg/kg,锌含量为750mg/kg。虽然中国XX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第X号《检测报告》存在日期错误的瑕疵,但经该中心更正说明,不影响其检测数据的真实性。XX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会依据上述两份报告的检测、检验结果,并参照《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X)对涉案鱼塘的污泥和底泥进行了判断,据此作出的《XXXXXXXX村鱼塘倾倒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对各种金属最高容许含量进行了规定,其中铜及其化合物(以Cu计)在酸性土壤(pH﹤6.5)的最高容许含量为250mg/kg,在中性和碱性土壤(pH≧6.5)的最高容许含量为500mg/kg;锌及其化合物(以Zn计)在酸性土壤(pH﹤6.5)的最高容许含量为500mg/kg,在中性和碱性土壤(pH≧6.5)的最高容许含量为1000mg/kg。因此,本案污泥和底泥中铜、锌含量均超过了酸性土壤中的最高容许含量。《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是为了防治农用污泥对土壤、农作物、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而制订的,如果重金属含量超过该标准最高容许含量的,应当视为相关污泥已经受到了重金属的污染,而超过最高容许含量的重金属会通过食物链进一步浓缩和富集,并最终毒害人体。谭耀洪倾倒污泥的行为造成鱼塘污泥中的铜、锌重金属超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方XX为证明涉案鱼塘在被谭XX承包前已经受到污染,提供了《XX日报》的报道为证。对此院认为,《XX日报》报道上游工厂排放污水的时间为20XXXX日,而涉案鱼塘被谭XX倾倒污泥的时间为20XXXX日,无法证明涉案鱼塘在倾倒污泥前已经受到污染,也无法否认涉案鱼塘污泥、底泥的铜、锌重金属超标与谭耀洪倾倒污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污染虽然是由谭XX倾倒污泥的行为所直接引起的,但涉案的鱼塘系由方运双承包和实际控制,如果没有方XX出租鱼塘提供场所和便利,谭XX亦不可能独自向涉案鱼塘倾倒污泥,因此本次污染的损害后果是由谭XX倾倒污泥的行为和方运双出租鱼塘的行为直接结合所共同导致的,故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方XX上诉认为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过失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方XX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便如此,方XX作为涉案鱼塘的承包人,其在主观上虽然没有污染鱼塘的故意,但其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放任谭XX倾倒成份和来源均不明的污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仍然存在过错。方XX认为村委会应当参与诉讼,对此院认为,虽然本次污染发生的地点为XXXXXXXX村,但污染者是谭XX和方XX二人,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院对方运双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涉案鱼塘的重金属污染会对人体造成损害,且修复涉案鱼塘是合理可行的,而谭XX和方XX作为共同侵权人,均负有恢复鱼塘原状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二人共同修复涉案鱼塘及连带承担修复费用的处理正确,院予以确认。方XX为证明涉案鱼塘水质已经达标,为此提交了XXXX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对此院认为,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污泥中的铜、锌重金属含量超标,该《监测报告》仅能证明鱼塘水已经符合《渔业水质标准》,而无法证明污泥中的铜、锌含量已经达标。因此,该《监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鱼塘已经恢复到受污染前的状态。方XX上诉认为该鱼塘仍在继续养鱼,有必要重新评估,对此院认为,鱼塘能继续养鱼与重金属污染已经消除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方XX无充分证据推翻原检测、检验报告,故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谭XX和方XX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谭XX和方XX作为共同侵权人,虽然应当连带承担修复费用,但谭XX和方XX分别承担的修复费用数额应当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谭XX直接倾倒污泥导致污染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而方XX仅为倾倒污泥提供场所和便利,且在事后又积极向村委会反映情况,配合村委会阻止了谭XX的继续倾倒行为,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因此谭XX和方XX的责任大小并不相同,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谭XX应承担80%的责任,方XX应承担20%的责任。谭XX和方XX应当按照上述比例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二人支付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原审法院未考虑谭XX和方XX责任大小,处理欠妥,对此院予以纠正。
XX认为向环保部门支付的费用问题不属于院审理的范畴。对此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由此可知,修复鱼塘属于谭XX和方XX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二人逾期未履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选定代为修复的机构,而非由环保部门指定,原审法院处理不当,院予以纠正。鉴于院已确认由人民法院选定代为修复的机构,已不存在向环保部门支付修复费用的问题,至于修复费用的具体承担,属于本案民事执行阶段的事宜。
本案环境污染不仅会损害个人的身体健康、财产等权益,还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甚至殃及子孙后代,此类侵权除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私害性外,更具有公害性。鉴于个体受害者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有限,难以应付专业性强、案情复杂的环境侵权诉讼,而不特定的受害群体又存在难以组织和协调进行诉讼的弱点,如果没有专门的社会组织主张权利,就会陷入环境污染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的尴尬境地。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弥补了环境公益救济主体的重要缺失,无论是对个人权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显得非常必要和及时;而XXXX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对维护人民群众环境资源权益和推动环境保护制度建设,具有积极意义,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和XXXX区人民检察院的行为予以赞许。本案的侵权人谭耀洪和方运双,为牟取个人私利而不顾环境受到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院在此对该二人的行为予以谴责。令人遗憾的是,本案直接倾倒污泥的谭耀洪至今未出庭应诉,导致无法查清污泥的来源,因此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应当追根溯源,并以此为契机建立污染治理的长效机制,有效杜绝此类随意倾倒固体污染物的行为,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本案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审理的意义并不仅是为了惩治某个污染者,更重要的是警醒我们思考如何防止固体污染物的扩散,从而推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因为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和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不仅关涉当前的社会公共利益,还与我们每一个人甚至千秋某的利益都息息相关,希望本案的处理有利于促进环境正义和代际公平。
综上,上诉人方XX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XXXXXX区人民法院(20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谭XX与方XX共同修复XXXXXXXX村鱼塘(土名:月角地)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逾期未修复的,由人民法院选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谭XX与方XX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修复费用,由谭XX承担80%,方XX承担20%。如谭XX、方XX支付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四、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X元,原审被告谭XX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X元,原审被告谭XX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中原告是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境保护部主管的一个社团组织,其性质和特征完全符合公益诉讼主体的立法精神和立法要求,因此法院认定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两个侵权人之间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情节综合分析,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两被告内部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比例,两个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裁决结果都体现了司法界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评价和价值导向,警醒全社会关注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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