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死亡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8-03-21 作者:耿武杰律师
XX县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卞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卞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XX,农民。
被告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卞XX,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卞XX与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省电力公司XX县供电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X,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XX与被告卞XX、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X村委会)、被告XX省电力公司XX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阜XX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的委托代理人卞XX、张XX,被告XX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李XX,被告XX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卞XX及其与被告卞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我系死者卞XX的父亲。20XX年X月X日下午,因天气原因,被告卞XX家的一棵大树被风刮倒,砸断了被告卞XX家厨房北山头连接被告XXXX村委会的广播线路,致电源线拖地无人过问。此间,被告XX供电公司已经停止供电,但在线路未修理完好的情况下随意通电,致使我儿子(死者卞XX)行至此地触碰电源线处而被电击身亡。该事件经XX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察大队初步认定卞XX电击死亡,但没有出具该事故死者非正常死亡的原因。20XX年X月X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据证明卞XX因电击身亡,尸体冷藏待检。被告XX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XX供电所系原告住所地的供电单位,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用电户线路的开户、安装、维修等负有管理责任,其在恶劣天气下明知可能出现线路问题,未尽到监管、检查等义务,在未检修、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送电,严重失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XXXX村委会系电源线路的直接产权人,有私拉乱接行为,其在使用电源电路时应当合法、单独开户,但其擅自借用被告卞XX的家用照明电源线并线使用,被告XX供电公司在明知并线不合法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XXXX村委会并线,并安排电工为其接线,被告XXXX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卞XX是该条电源线的实际产权人,对该条线路有实际控制权,其在明知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被告XXXX村委会链接电源线,且在电线断裂后未及时将电源线放置安全地段,未尽到管理、控制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14958元/年*X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1820元/年*X年÷X),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XX为卞XX的父亲,卞XX没有配偶及子女,卞XX的母亲已过世,卞XX有三个兄弟姐妹,为长兄卞XX、长姐卞XX、妹妹卞XX。20XX年X月X日下午X点左右,卞XX在被告卞XX家厨房西边触电身亡,死亡时左手握着白色电线,触电处位于卞XX的胸口,白色电线连接在被告卞XX家厨房山头一根电线上。被告卞XX的厨房边为南北水泥路,为村主要通道。20XX年X月X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据证明卞XX因电击身亡。现原告卞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14958元/年*X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1820元/年*X年÷X),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导致卞XX触电死亡的电线系因天气原因被刮倒的的树木压断,该电线系被告XXXX村委会经被告卞XX同意,于20XX年X、X月份在被告卞XX表下接出,用于村广播线路使用,并且已给付被告卞乃桂70元费用。但被告东沟射河村委会并未到当地供电部门单独开户,而私自在被告卞XX表下接出用电。在涉事电线被压断后,被告卞XX将其收拢至厨房墙边,未作进一步处理,被告XXXX村委会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被告卞XX的厨房后即为村主要通道。
还查明,被告XX供电公司系涉案线路的实际供电单位,负责该辖区内用电户线路的开户、安装、维修、检查等。涉案的广播线路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XXXX村委会,该线路在未单独开户的情况下接在被告卞XX户头下,由被告供电公司收取电费,被告XXXX村委会用该线路接广播进行村务宣传,已实际使用两年,在此期间被告XX供电公司针对被告卞XX和XXXX村委会的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层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卞XX在明知被告XXXX村委会广播线路用电不合法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被告XXXX村委会私自拉线作为广播线路,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XXXX村委会系涉案电源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其在未单独开户的情况下,私自从被告卞XX表下连接电线作为广播用电,存有过错;被告卞XX、XXXX村委会在涉案电线被树木砸断后,有义务及时将该线路修复或放至安全地段,但该二被告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将该电线收拢至安全地段,放任该电线处于公众可触及的范围,致使卞XX因此触电身亡,被告XXXX居委会和被告卞XX未尽到管理与控制义务,二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XX供电所系原告卞XX及死者卞XX住所地的供电单位,对该管辖区域内的用电户线路的开户、安装、维修等负有安全监管责任,被告XX供电公司在明知被告XXXX村委会在被告卞XX户下私接电线作为广播线路的情况下,并未制止、整顿,并收取电费,长期放任此安全隐患的存在,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XX供电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卞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断裂的电线可能存在通电的情形,仍拾起该电线致电击身亡,且从电击的部位在死者卞XX胸部可知,死者卞XX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层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死者卞XX本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供电公司作为供电,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整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X村委会、卞XX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X村委会、卞XX两方责任主体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卞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基层法院认为,卞XX系农村居民且未满60周岁,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即:死亡赔偿金为X元(14958元/年*X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1820元/年*X年÷X)。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卞XX在本起事故已死亡以及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基层法院认定应以X元为宜。关于原告卞XX主张的因卞XX丧事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基层法院酌情认定为X元。综上,结合原告卞XX的主张,基层法院确认原告卞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交通费X元,合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卞XX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卞XX、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X元,由被告XX省电力公司XX县供电公司赔偿X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卞XX负担X元,由被告卞XX、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X元,由被告XX省电力公司XX县供电公司X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XX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XX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核心功能在于从源头上避免和防止危险,本案中被告村委会未单独开户私自接广播线,被告允许村委会私自乱接,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监督检查义务,放任用户擅自用电等都属于实际的危险源。本案中,供电公司明知或应到知道私自接电但却没有及时制止,放任危险源的存在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村委会作为电路的实际运用者,应当单独开户并尽到安全义务,被告在恶劣天气下接电也存在过错,且根据每个的过错程度分配了相应的责任比例,本案的处理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形成了规范用电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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