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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8-03-21    作者:耿武杰律师
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 法定代理人杨xx,系肖xx之母。 被上诉人暨肖xx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肖xx,系肖xx之父。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xx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肖xx及原审被告xx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二○一x年x月x日作出的(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肖xx和被上诉人肖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2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原审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春节的前一天,原告肖xx与朱xx、林xx、尹xx等人在被告xxx公司共同购买价值6000元的烟花,肖xx分到了包括“xxxx”品种在内的1000元烟花。x年x月x日x点x分左右,肖xx在马路上准备燃放烟花,肖xx在旁观看。肖xx用打火机点燃引线燃放“xxxx”,未来得及退让走开,烟花将肖xx和肖xx炸伤。2人受伤后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肖xx之妻杨兰艳得知情况后,打电话让亲属到烟花燃放地将涉案烟花收好。肖xx、肖xx因伤势过重,先后在xx市中心医院、xxx医院、xx市x医院、xxxx医院住院治疗,肖xx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352.42元,肖xx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19060.84元。肖xx、肖xx到xx治疗花费交通费8813元(不含加油费),住宿费1118元,共计10209.5元;到长沙治疗花费交通费与餐费1234.8元,住宿费316元。肖xx因治疗延误学业,花费补习费5600元。2014年11月3日,xx市xx司法鉴定所对肖xx、肖xx进行伤残鉴定。对肖华龙的鉴定意见为:1、肖华龙损伤程度构成柒级残疾;2、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80天。对肖xx的鉴定意见为:1、肖xx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右上脸皮肤瘢痕修复费贰仟元内。另查明,涉案烟花上标注的生产商为xx市xxx公司。x年x月期间,2原告将涉案烟花移交xxx公司保管,x年x月,xxx公司申请对涉案烟花进行鉴定,2原告认为不能确定xxx公司保存涉案烟花时是否进行了调换。故本院司法技术室认为对外委托缺乏鉴定的必要材料,不予对外委托鉴定。xxxx公司在xxx公司存有安全保证金,2原告受伤后,xxx公司从安全保证金中向2原告支付90000元。肖xx、肖xx为城镇居民,肖xx有兄弟姐妹4人,肖xx母亲唐xx出生于1928年2月12日。xx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88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3562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致伤二原告的烟花是否是由被告xxx公司生产制造及烟花是否有产品缺陷;2、原告方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数额;4、原告损失的承担者及承担比例。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只需对涉案烟花系xx公司生产及涉案烟花造成原告损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xxx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表明,该涉案烟花是在xxx公司购买,其生产厂家显示为xxx公司,且被申请鉴定的烟花是由xxx公司代为保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已提交证据证明致伤二原告的烟花系xxx公司生产制造,而xxx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来证明不是其产品致伤了二原告,因此本院确认致伤二原告的烟花是由xxx公司生产制造的“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xxx公司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自己生产的烟花系合格产品,但该检验报告系抽样检验,并不能证明其所生产的每一个烟花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该涉案烟花致伤了原告,说明该烟花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因此该涉案烟花是缺陷产品。xxxx公司未能就法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生产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表示在购买烟花时产品的外包装完好无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xxx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故x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xxxx”系肖xx在xxxx公司购买,且燃放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肖xx不应承担责任。肖xx观看烟花燃放时,未与烟花保持安全距离而遭受损害,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肖xx自负10%的责任。肖xx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0.4),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4.4元,其中肖xx母亲唐xx生活费6354.8元(15887元/年×5年×0.4÷5)、儿子肖xx生活费12709.6元(15887元/年×4年×0.4÷2),医疗费44352.42元,误工费11546.63元(23414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人×54天×2人),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270.25元(35623元/年÷365天×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1元(其中过路费998元,加油费酌情确定为1397元,乘坐高铁费用4606元),住宿费1118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304804.7元。肖xx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0.1),医疗费190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1人),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右上脸皮肤瘢痕修复费2000元,护理费3123.11元(35623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2146元,鉴定费500元,补课费5600元,以上合计86181.95元。xxxx公司对肖xx的损失由承担90%责任,即77563.76元。肖xx、肖xx撤回对被告xxxx公司xx支公司的起诉,是其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市xxx公司赔偿原告肖xx因烟花致伤的各项损失304804.7元,赔偿原告肖xx各项损失77563.76元,合计382368.46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xx市xxxx公司还需赔偿二原告292368.46元。二、驳回原告肖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肖xx、肖xx伤害不是该公司产品造成;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肖xx、肖xx承担;肖xx、肖xx的伤害系自身燃放、观看时的过错造成;一审对肖xx、肖xx的损失计算及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肖xx、肖xx答辩称:他们的伤害系上诉人xxx公司的产品造成;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由xxxx公司承担;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系自身燃放、观看的过错造成;一审对肖xx、肖xx的损失计算及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正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涉案烟花是否系xxxx公司生产;2、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肖xx、肖xx燃放、观看烟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4、一审对肖xx、肖xx损失的计算及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是否恰当。经查,尹xx、林xx等烟花共同购买人的证言,曾xx、袁xx、曾xx等烟花燃放在场人的证言,肖xx的当庭陈述与肖xx在案发后将其保存的涉案烟花转交原审被告xxxx公司保存的情况,相互印证,证明肖xx、肖xx之伤系xxxx公司生产的“xxxx”产品造成,故xxxx公司上诉提出“肖xx、肖xx伤害不是xxxx公司产品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肖xx、肖xx已证明其伤害系燃放xxx公司“xxxx”时造成,应认定其作为消费者履行了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xxxx公司作为“xxx”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xxx公司提供的“xxxx”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现场检验记录单和合格证与涉案“xxxx”非同一批号的产品,且该产品检验方法系抽检,不能证明xxx公司生产的炸伤肖xx、肖xx的“xxxx”系无产品缺陷的合格产品。xxxx公司上诉提出“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肖xx、肖xx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应承担其未履行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肖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室外空旷地方用打火机燃放烟花,方法并无不当,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肖xx燃放烟花存在过错,肖xx观看烟花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xxxx公司上诉提出“肖xx燃放烟花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肖xx观看烟花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予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肖xx、肖xx损失的计算及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是依照本案认定的证据并参照法定计算标准作出,因肖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肖xx的过错原审认定,并判决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xxx公司提出“一审对肖xx、肖xx的损失计算及肖xx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212元,由上诉人xx市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因产品质量产生损害的侵权案件,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对于消费者遇到类似纠纷时正确维权有重要的意义。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两项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之所以如此解读,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符合,因为该条证据归责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也没有规定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并未明确规定产品质量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以,本案原告应当负责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证实了原告未来得及退让和走开时烟花即炸伤了二原告,如果是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其引线的长度和燃放的速度应保证燃放者有充足的时间退让到安全的距离之外,这足以说明给该烟花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所以,该烟花存在缺陷。因为该烟花的缺陷,致伤了二原告的眼睛和面部,显然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后,如果被告提出举证免责,则应当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放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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