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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8-03-21    作者:耿武杰律师
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 原告刘xx,男,汉族。 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西路x号x幢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苏xx,xxx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路x。 法定代表人刘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市xxx有限公司(“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分别于x年x月x日、x年x月x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xx公司的淘宝小铺xx特产名品购买到被告xxx公司生产的xx牌xx酒,酒瓶标注配料为xxx,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xx30xxx0xxx,生产日期为x年x月x日,净含量为10斤,并标注广告词“人民大会堂指定用酒”。案涉产品主要配料是绞股蓝,外包装有“x”标志,属于预包装食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xxx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不属于食药同源物品,因此xxx不能在食品中添加。并且,《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明确说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且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00元;2.被告xxx公司赔偿原告9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以产品责任为诉因,xx公司既不是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更不是生产者,依法不承担产品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是一家知名网络平台企业。每天数以千万计的网民(买家)和网店经营者(卖家)在该网络平台上浏览商品、磋商和交易,每一笔交易均由买家与卖家之间直接发生,xx公司仅为网络交易提供虚拟空间的网络技术支持,与网上商品交易本身没有关联,当然也不可能是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原告将xx公司列为承担产品责任的被告,显属不适格。2.原告诉请xx公司向其退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证据显示原告并非案涉产品网上交易的买家,也不是付款人,仅仅是收货人。原告没有支付过货款,就没有理由主张退还。其二,xx公司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也未获得案涉产品的货款,没有退还货款的义务和责任。3.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一,原告诉状中自称案涉产品具有生产许可证。由于我国食品行业的生产实行国家强制许可制度,案涉产品既然具有生产许可证,就属于合法生产、合法配方。其二,原告仅凭产品配方就断定产品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案涉产品品名为xxxx酒,自然有xxx成分。原告诉状中所列举的卫生部两份文件仅能证实,卫生部认为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有xxx,以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但是,卫生部至今从未对xxx酒发表过任何评论。xxx酒是普通食品,还是保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并不以原告的说法为准。况且从法律文件效力层级上看,卫生部的通知和批复类文件无法对抗国务院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其三,原告仅作为案涉产品的收货人,在没有提供案涉产品因所谓的不符合安全标准致其损害的任何事实前提下,就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综上,xx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x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账号为“xxxx”的淘宝买家在被告xx公司的xx网上注册的账号为“xxx”淘宝店铺下订单,订单编号为xxx24xxx1144xxx,商品名称为xxx酒,数量为9件,单价为100元/件,收货人为原告刘xx。xx买家账号“xxxx”的注册人为案外人李xx,李xx的支付宝账号为xxxx1123xxxx5634xxx。xx店铺“xxx”的经营者为案外人张xx。前述编号为xxx24xxx1144xxx的xx订单的货款支付方式为:下订单当日即x年x月x日,先从刘xx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900元到李xx的支付宝账户,再从李xx的支付宝账户付款900元到支付宝平台统一账户;x年x月x日买家确认收货后,上述900元款项再从支付宝平台统一账户转入卖家的支付宝账户。 原告刘xx于x年x月x日收到案涉商品xxx酒。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QS”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为QSxxxxx504xxxx,执行标准为xx/x13xxx-xxxx(一级),注明的配料包含纯净水、小米、xxx、红曲、糯米、小麦、蜂蜜,xxxx皂甙40mg/ml,保质期为两年,并注明“xx市xxxxxx公司荣誉出品”。xx/xxxxx2-xxxx为黄酒国家标准,该标准第5.4条规定,黄酒中可以按xxxxx规定添加(符合GB8817要求的)焦糖色,但不得添加任何非自身发酵产生的物质。 另查明:案外人李xx系原告刘xx的妻子。李xx于x年x月x日出具一份《授权使用声明书》,声明其已经从注册之日起将其注册的淘宝账号“xxxxxx”授权给刘xx使用,包括其购买案涉的xxx公司生产的荣冠牌xxx黄酒在内,由于使用该账号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刘xx承担。 再查明:被告xx公司运营的xx网在买家注册时,会显示《淘宝服务协议》链接提示,打开该链接,可以阅读《xx服务协议》。《xx服务协议》(x年x月x日修订版)及《xx服务协议》(2014年1月10日修订版)第六条均规定:“1.xx负责按“现状”和“可得到”的状态向您提供xx平台服务。但xx对xx平台服务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xx平台服务的适用性、没有错误或疏漏、持续性、准确性、可靠性、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同时,xx也不对xx平台服务所涉及的技术及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正确性、可靠性、质量、稳定、完整和及时性作出任何承诺和保证。2.您了解xx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xx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xx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xx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3.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或出现以下情况,否则,xx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注册数据、商品(服务)信息、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进行事先审查:a)xx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特定会员及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违法或违约情形。b)xx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用户在xx平台的行为涉嫌违法或不当。”上述协议内容字体均有加黑。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供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清单、xx订单截图、快递单、《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授权使用声明书》各1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份,被告xx公司提供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卖家发货物流信息、交易日志、xx买家“xxxxxx”注册信息、案外人李xx的支付宝账号信息、淘宝店铺“xxx”注册信息、xx店铺“xxx”经营者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商品下架信息、xxx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案涉交易款项支付流程各1份,以及原告刘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刘xx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的xxxx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原告刘xx案涉货款的责任? 一、原告刘xx的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刘xx认为:案涉交易所使用的xx买家账号“xxxx”为其妻子李xx所注册,李xx已经声明从注册之日起将该账号授权给刘xx使用,且案涉交易的付款人和收货人均是刘xx,故案涉交易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xx承担,刘xx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认为:案涉交易所使用的xx买家账号“xxxxxx”并非刘xx本人的xx账号,付款也是通过李xx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支付的。刘育x与李xx虽为夫妻,但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个人,不能混为一谈。xx账户不能进行转让、继承,李xx将xx账号授权刘xx使用是不符合xx注册协议规定的。 本院认为:案涉交易所使用的xx买家账号“xxxxxx”虽为案外人李xx所注册,但李xx已经声明从注册之日起将该账号授权给刘xx使用,包括刘xx购买案涉的xxx酒在内,由于使用该账号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刘xx承担。《xx服务协议》虽规定xx账号不得买卖、转让、赠与或继承,但并未规定淘宝账号不得授权他人使用。李xx将其注册的xx账号授权刘xx使用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刘xx向xx买家账号“xxxxx”捆绑的支付宝账号转款900元,款项虽通过李xx的支付宝账号支付给卖家,但实际付款人应为刘xx。刘xx经授权使用xx买家账号“xxxxxx”下订单,实际进行了付款,并作为收货人收货,因此可以认定刘xx为案涉交易的实际购买人,有权就案涉产品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系适格原告。 二、案涉的xxxx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刘xx认为:根据卫生部的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xxx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因此xxx不能在普通食品中添加。案涉产品外包装有QS标志,属于预包装食品,其主要配料包含xxx,因此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xx公司认为:刘xx仅凭产品配方就断定产品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难以成立。卫生部至今未对xxx酒发表过任何评论和结论,xxx酒是普通食品,还是保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并不以刘xx的说法为准。刘xx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理解有偏差,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并不排除添加其他的物质,xxx不是药品,xxx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卫生部文件不能对抗国务院的生产许可证条例,本案涉案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既然具有生产许可证,就属于合法生产、合法配方。因此,xx公司认为刘xx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xxx酒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该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为xx/xxxxxx-xxxx即x酒国家标准。该标准第5.4条规定,x酒中可以按xxxxxx规定添加(符合GB8817要求的)焦糖色,但不得添加任何非自身发酵产生的物质。案涉xxxx酒外包装上注明配料包含xxx,xxx并非x酒自身发酵产生的物质。因此,案涉xxxx酒添加xxx,与该x酒所执行的国家标准xx/xxxxx-xxxx的规定不符,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xxx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案涉xxxx酒外包装虽标有“xx”即食品生产许可标志,但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且未执行保健食品国家标准,难以认定为保健食品。因此,案涉xxxx酒中添加绞股蓝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原告刘xx案涉货款的责任? 原告刘xx认为:xx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对交易平台上的商品进行把关的义务。xx公司没有对案涉的产品尽到把关义务,应当推定为xx公司知道销售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刘xx认为xx公司应当对退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仅为网络交易提供虚拟空间的网络技术支持,不是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也未获得案涉产品的货款,当然没有退还货款的义务和责任。根据《xx服务协议》约定,xx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xx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根据xx规则以及客观事实,xx不可能也不应当对于这么多的会员进行审核,xx已经完成了能力范围内的审核,即要求注册者提供身份证。要求xx对产品质量进行把关,是不可能也不合理的。xx不负有监管xx网上产品质量的责任。并且,xx公司已经主动与卖家沟通,卖家已将案涉产品下架,因此xx不存在过错。从原告刘xx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来看,刘xx并非消费者和正常进行交易的会员,而是恶意主张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xx公司认为刘xx主张xx公司返还案涉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产品责任纠纷发生后,xx公司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即张xx)、住址和联系方式,且刘xx未举证证明xx公司有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因此,判断本案中xx公司是否承担产品责任,仅需判断xx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首先,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明知案涉xxx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其次,xx网作为知名网络交易平台,每天均有海量的交易信息发布,交易量十分巨大,为广大人民群众购物消费带来了便利。目前,xx公司未对在xx网络上注册经营xx店铺的卖家收取注册和管理费用,亦未对在xx网络上注册购物的买家收取服务费,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商品交易的成本,为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基于此,如果要求xx公司对xx网上发布的信息和所有交易的商品逐一进行审查,势必极大增加xx网交易平台的运营成本,同时极大降低信息发布和商品交易的效率,从而摧毁网络交易低成本、便利化的优势,摧毁已经成熟的网络购物环境和广大消费者已经培养起来的网络购物习惯。网络交易平台并非导致不符合质量或安全标准的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产生的根源,为控制该种风险而向网络交易平台强加审核海量产品信息、产品质量的巨额成本,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最终受损的是整个社会。再次,根据《xx服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xx平台仅作为注册者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xx公司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注册者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该约定符合当前网络交易平台管理、控制的现状,结合xx网交易平台的免费特征,具有一定合理性。该约定独立成章、内容翔实,且运用了加黑字体,相对于内容简单而又比较专业的管辖约定条款,对于阅读《xx服务协议》的注册者而言是易于发现和理解的,且关系到注册者切身的实体利益,因此注册者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刘xx仅以该约定为霸王条款为由否认该条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条款,淘宝公司亦不对案涉商品的质量负有审查义务。因此,除非原告刘xx有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应当知道案涉xxx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否则不能推定xx公司应当知道案涉xx卖家运用淘宝交易平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因刘xx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刘xx关于xx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商品的把关义务从而应对返还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刘xx经授权使用xx买家账号“xxxxxx”在被告xx公司运营的xx网注册的xx店铺下订单购买被告xxx公司生产的xx牌xxxx酒,实际进行了付款,并作为收货人收货,因此可以认定刘xx为案涉交易的实际购买人,有权就案涉产品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系适格原告。xx公司关于刘xx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xxx酒并非保健食品,其配料中含有被《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的xxx,与该黄酒外包装标明的所执行的黄酒国家标准xx/xxxxxx-xxxx关于黄酒中不得添加任何非自身发酵产生的物质的规定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规定不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刘xx主张案涉xxx酒的生产者即被告xxx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以产品责任为由主张xx公司对退还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xx网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便利、高效、低成本等特点,以及xx网交易平台信息繁多、交易量巨大等现状,要求xx公司对xx网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逐一进行审核不合理、不公平,也有违经济效益原则。并且,《xx服务协议》亦约定xx公司对xx网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不负审核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注册者注意该约定,刘xx使用xx账号进行购物,对该约定负有注意和遵守的义务。被告xx公司不存在未披露案涉商品销售者真实信息的情况,也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原告刘xx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xx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xxxx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刘xx以xx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商品的把关义务为由主张xx公司返还案涉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市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9000元。 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市xxxx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xxx 本律师解读: 在淘宝公司得知本案诉争的xxx酒涉诉后,主动与卖家进行沟通,将涉案商品下架,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不利后果的发生;另外,在《xx服务协议》也约定xxx公司对xx网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不负有审核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注册者注意该约定,刘xx使用xx帐号进行购物对该约定负有遵守和注意义务。被告xx公司也不存在未披露该涉案商品销售者真实信息的情况,也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因此无法以xx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商品的把关义务为由主张xx公司退还900元货款。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条文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平台作为第三方,承担有限责任。 一是在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是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每天都有海量的交易信息的发布,交易量十分的巨大,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购物消费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且至今为止,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并未对在其上注册购物的买家收取注册和管理的费用。基于此,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对所有注册的商品和信息进行逐一的审查,势必增加运行成本,同时极大的降低信息发布和商品交易的效率,从而摧毁网络交易低成本,便利化的优势,摧毁已经成熟的网络购物环境和广大消费者已经培养起来的购物习惯。在者,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是导致不符合质量或者安全标准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风险产生的根源。因此,将审查产品信息、产品质量的责任强加给网络交易平台,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因此,准确把握好“明知”和“应知”是进行归责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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