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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分别由多个厂家生产责任应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8-03-21    作者:耿武杰律师
缺陷产品分别由多个厂家生产责任应如何分配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法定代理人付xx,系韩xx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系付xx婆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曾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xx,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付xx、韩xx、杜xx因与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xx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于x年x月x日作出的(x)x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xx、代理审判员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复杂、疑难,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韩xx、杜xx一审时诉称:xx年x月x日上午,司机徐x、李xx驾驶货车行驶至xxx高速公路xx县xx出口处时,发现轮胎出现异常,经xx县x店主韩x(付x之夫、韩x之父、杜x之子)检查,该车一只轮胎内胎损坏需更换,其外胎属八成以上新胎,不需更换。韩xx更换内胎后加气时,该外胎突然爆炸,造成韩xx当场死亡。经公安民警调查核实,爆炸的轮胎系xx公司生产。我们以轮胎质量存在缺陷、在正常使用中爆炸造成受害人死亡为由,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x年x月x日提起诉讼。诉讼鉴定过程中发现内胎为xx公司生产,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与xx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64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韩xx生活费45804元(11451元/年×8年÷2)、被扶养人杜xx生活费57255元(11451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生活费、受害人衣物和手机损失。 xx公司辩称:本案中爆炸的轮胎是否为xx公司生产尚不清楚,xx公司生产的轮胎都是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行强制性认证的合格产品;同时受害人韩xx违反轮胎使用和保养规程,对不应修补的外胎进行修补,在内胎装卸时没有在外胎的内壁和内胎的表面涂抹滑石粉以便于内胎的伸展,超压加气,为轮胎爆炸制造了条件。轮胎的使用者徐x、李xx驾车在高速上行驶发现轮胎缺气时应及时停车,更换备胎,不应超载继续前行,导致轮胎受辗压可能损坏,并误导受害人超标充气。本案轮胎爆炸是由上述多方面原因共同所致,与xx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起诉。 xx公司辩称:1、内胎质量合格与否与轮胎爆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轮胎术语及其定义》国家标准(GB/T6326-2005)对内胎的定义,内胎是用于保持轮胎内压并带有气门嘴的圆环形弹性管。可见内胎是一个软性体,其本身是通过外胎的支撑和保护来起作用的,外胎是气压向外快速释放的根本屏障,外胎没能起到应有的屏障和保护作用是导致气压向外快速释放从而产生爆炸的根本原因,单纯的内胎爆炸绝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货车司机对导致外胎严重受损及更换后内胎受损具有重大过错。外胎在修理时已经严重受损,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知,造成本案外胎受损的原因是司机超载行驶,在发现轮胎缺气后没有及时更换备胎而继续行驶,导致外胎内部钢帘线断裂受损,而损伤的外胎钢帘线又同时造成内胎损伤,从而在加气时轮胎爆炸致人死亡。3、死者韩xx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没有修理轮胎的相应资质,在修理轮胎时没能发现外胎存在的安全隐患,仍然允许受损的外胎继续使用。在给轮胎充气时违规操作,超压加气,从而导致事故发生。4、本案属由多方原因的混合过错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并非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一般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定义,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内胎强度不够并不足以危害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不能简单地把产品缺陷等同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也不必然意味着产品存在缺陷。xx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付xx、韩xx、杜xx申请对涉案轮胎(HxxxxHD616型xx胎一只)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xx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中心拆卸轮胎,发现内外胎并非同一厂家生产,及时通知原审法院,并询问是否对内胎质量予以鉴定。原审法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内胎生产厂家xx公司为被告,并申请对内胎质量予以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xx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委托鉴定中心予以鉴定。x年x月x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内外胎质量及爆胎过程进行了分析,鉴定意见为: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损伤的可能性。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xx公司又申请对导致轮胎爆炸的所有原因及原因力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于x年x月x日出具说明:涉案轮胎的外胎已破损,不能满足外胎标准对其进行相关试验时的样品要求,所以不具备试验条件;涉案轮胎爆炸原因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无法给出准确的主次原因意见,不建议对原因力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将该情况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查明:x年x月x日x时许,徐x、李xx驾驶xxxxx东风牌重型货车自xxxx高速公路往xx县xxx行驶途中,发现车左后轮漏气,遂继续行驶至高速公路出口处,驶下高速公路一段路程后,在xx县大胡须轮胎经营部经营者韩xx处检查,韩xx经检查,对外胎内表面破损处进行修补,在征得徐x同意后,用自己经营处销售的内胎对该车的内胎进行了更换,在修理、更换完毕后,徐x告知韩xx打气打到“12”就行了,韩xx给轮胎充气过程中,轮胎爆破,轮胎爆破瞬间释放的冲击力将韩xx冲击倒地致死。事发后,经xx县公安局调查核实,现场爆破的轮胎为品牌“xxxxON”的xxx6型全钢xxx胎,该轮胎由被告xx公司生产。付xx、韩xx、杜xx认为韩xx死亡系轮胎质量存在缺陷所致,以xx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轮胎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经勘察现场,经查验,整个轮胎部件齐全,外胎胎侧表面有轮胎规格:xxxx,使用说明:152/14xxxPR,编号:xx26102xxx2,模刻标志:“ALxxRAxxx”、“xxROOVAxx”、“HxxIZOxx616”,外胎表面有一段长490mm的破裂口,外胎内表面有一个补丁在破裂口附近。内胎表面有规格:11.0xx0,标识:xx橡胶,模刻标志:OxxY20-23及编号,内胎表面补胎处有白色粉末,应为补胎时涂抹的滑石粉,有一段长约430mm的破裂口,与外胎破裂口位置基本一致。鉴定中心对被鉴定轮胎进行检验:内胎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不符合标准规定;外胎已经破损,不能满足外胎标准对其进行相关试验时的样品要求,在现有状态下不具备试验条件,仅对外胎破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轮胎在更换内胎前曾受到穿透性损伤,外胎因突然被穿透放气同时受到车上重物压力而承受冲击,如果外胎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承受该冲击力的作用,其结果可能导致被穿透处的胎侧钢帘线严重损伤,甚至可能引起该处胎侧钢帘线的局部断裂,且轮胎在缺气状态下继续行驶,使外胎承受不规则的反复碾压,对胎侧钢帘线造成损伤,因此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损伤的可能性。对爆胎过程分析如下:对外胎破损进行修补,更换内胎后,对轮胎充气。内胎充气向外膨胀,将外胎撑开,外胎受损的钢帘线受挤压力向内刺穿,造成内胎表面的机械操作。当充气完成,在最大压力下,外胎损坏的钢帘线刺在内胎表面形成小孔,使得本身强度就不够的内胎强度下降,最终爆胎。爆胎瞬间释放的冲击力将已经损坏导致强度下降的外胎钢帘线及橡胶层撕裂开,向外释放压力。韩xx在充气完毕,上气门芯时,头部正好处于爆胎位置,冲击气流将其掀翻。鉴定中心于x年x月x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事故轮胎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操作的可能性;外胎由于突然被穿透放气时受到冲击损伤后仍然使用,造成内部钢帘线损伤,在充气时因内胎强度不够,同时又造成内胎损伤,引起爆胎。本次鉴定共开支鉴定费用9500元,付xx、韩xx、杜xx与xx公司各预缴5000元。 因内胎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三原告遂请求判令xx公司与xx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64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杜xx共生育四子女,除韩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外,其余三子女均健在。韩xx共生育长女韩xx、次女韩xx。长女已成年,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应得实体权利归三原告共同享有。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对三原告释明,在询问是否追加xx和李xx为被告时,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徐x和李xx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不要求追加徐x与李xx为被告的行为,视为其对徐x和李xx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经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后,徐x付三原告现金12000元用于韩xx的安葬事宜。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证据,死者韩xx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字号名称:xx县xx经营部)、税务登记证、双定户办税手册、纳税人办税卡、秭归县地方税务局暂缓纳税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xx县xx镇x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政办法(2003)134号x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县城镇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县委常委关于新县城规划局部调整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x归县城市总体规划》,拟证明韩xx自2000年开始先后在xx县xx镇xx村、xx村(该二村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域)从事轮胎零售及修理的个体经营户,已达一年以上,居住于xx县xx镇xxx路,原告一家的主要收入来源是韩xx现在经营的xxx经营部,三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第三组证据,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x年x月x日对徐x、李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韩xx对徐x、王xx笔录、王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发货清单、xxxZON产品标识,事故轮胎照片及实物,拟证明本案中爆炸的轮胎的品牌是xxxIZON,xx公司生产,来源于王xx的个体经销店,轮胎爆炸后的现存状况。第五组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爆炸轮胎的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除内胎生产厂家应该承担责任外,外胎生产厂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xx公司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xx公司生产的轮胎的强制性认证证书7份,证明xx公司生产的所有型号轮胎全部是合格产品,没有缺陷。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载重汽车轮胎规格、尺寸、气压与负荷》国家标准,《轮胎使用与保养规程》国家标准,拟证明载重汽车普通断面xx轮胎(5°轮辋)规格为1xxxR20的轮胎能承受的充气压力为xx-9xxPa,轮胎的装配与拆卸需要专业人员进行,轮胎充气应缓慢进行,内胎装入外胎时,应在外胎的内壁和内胎表面涂抹滑石粉,以便于内胎的伸展。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在轮胎质量鉴定意见出来以后,xx公司申请对涉案轮胎爆炸的原因力及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但经过法院联系和xx公司打听,没有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该份说明可证实有些爆胎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爆胎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比较复杂,属于力学方面的问题,所以产品质量部门难以鉴定,但是可以由法院来认定。第二组证据,xx公司产品质量认证书,证实xx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部分证据形式欠完善,虽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xx县xxx经营部与税务登记证上登记的纳税人名称xxx轮胎总汇不一致,但其经营者均为韩xx,经营范围均包含轮胎修配,可知韩xx虽然是农民身份,但其不是以农村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xx镇x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xx镇xx路、xxx、xx村已划入城区的事实,可认定韩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事故当日对李x、徐xx制作的询问笔录,xx公司认为该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对于任何报案、控告、举报都有依法调查、核实的义务,其调查、核实程序合法,且xx公司虽然对该笔录有异议,但其仅以该笔录中的内容提出自己抗辩的理由,xx公司也依据该笔录内容提出对原告不利的抗辩,该笔录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内容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提供的轮胎产品标识及轮胎实物,参考原告代理人韩xx对徐xx及王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轮胎来源的陈述,在xx公司没有提供轮胎系假冒产品有关证据的情形下,能够达到原告欲证实外胎由xx公司生产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认证书,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产品质量认证只是一种行业管理行为,并非对个体轮胎的逐一认证,对二被告欲证明涉案轮胎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轮胎爆破导致韩xx死亡系多因一果行为引起的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多个不同的孤立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x和李xx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现轮胎缺气未及时更换备胎而是继续行驶,轮胎在缺气状态下受车上重物压力而承受冲击,轮胎承受不规则反复碾压,对胎侧钢帘线造成损伤;徐x、李xx在韩玉虎处修理该车时,没有明确告知这一情况,且告知韩xx将气压加到1200KPa,系损害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徐x和李xx承担民事责任,系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死者韩xx作为一名从事轮胎修理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在对货车轮胎进行更换内胎和充压之前,没有仔细检查外胎的损坏程度,仅就外胎的冠刺穿从外胎内表面进行了修补,对已经不能保证安全性的轮胎更换内胎,没有均匀的在外胎内表面和内胎表面涂抹滑石粉以便于轮胎的舒展,且超过轮胎承受的标准气压给轮胎充气至1200KPa,导致爆胎致自身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重大过错,系损害发生的第二个原因。韩xx更换的内胎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该内胎由韩xx提供,从内胎表面的规格、标识,模刻标志等信息概然可知该内胎由xx公司生产,内胎质量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涉案轮胎的外胎产品标识、模刻标志等信息概然可知该外胎由xx公司生产。xx公司与xx公司均提供了其产品认证书用以证实其轮胎为质量合格产品,均辩解涉案轮胎有他人假冒生产的嫌疑,但没有提供轮胎系假冒产品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产品认证证书只能从形式上推定产品是合格的,但其与本案爆破的轮胎是否是合格产品,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对外胎质量合格与否作出明确认定,xx公司对鉴定结论及其说明均无异议,其亦没有提供涉案破损外胎合格的证据。虽然外胎质量合格与否在现有状态下无法查明,但外胎与内胎系紧密联系、共同作用而组成的供使用的完整轮胎,xx公司在提供轮胎给他人使用的过程中受益,韩xx在维修、使用该轮胎的过程中受损死亡,从体现公平的损益填补理论和法律相对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可以判决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员徐x、李xx、修理人员韩xx、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间接结合产生的多因一果的损害后果,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原告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仅起诉轮胎内、外胎的生产厂家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者韩xx虽属农民身份,生前一直居住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城市劳动(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韩xx生活费45984元(11496元/年×8年÷2)、被扶养人杜焕三生活费14370元(11496元/年×5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77154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生活费、受害人衣物和手机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韩xx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韩xx死亡所形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77154元、丧葬费1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04744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付xx、韩xx、杜xx因韩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4744元,由xxx公司赔偿45000元,由xxx公司赔偿10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付xx、韩xx、杜xx自行负担。上述应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付xx、韩xx、杜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xxx公司负担1000元,由xxx公司负担2000元,付xx、韩xx、杜xx负担5446元。鉴定费用9500元,由xxx公司负担4500元,由xxx公司负担5000元。 付xx、韩xx、杜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二原审被告对韩xx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五十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本案是一起因轮胎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将产品责任视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原审被告对其生产的轮胎内外胎存在产品缺陷的事实,均没有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本案案由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纠纷。2、二原审被告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置涉案轮胎内外胎存在产品缺陷的基本事实于不顾,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本案系多因一果行为引起的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判决由二原审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足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被告若认为许x、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承担对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3、受害人韩xx是一名长期从事轮胎修理的专业人员,从业时间已有十余年,更换轮胎全过程均按照操作保养规程进行,并无明显重大过错。xx公司辩称受害人未涂抹滑石粉不是事实,《鉴定报告》在第4页记载“内胎表面有白色粉末,应为补胎时涂抹的滑石粉”。轮胎爆炸根本原因是产品质量缺陷。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共同侵权案件,应根据侵权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xx公司生产的外胎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徐x、李xx驾车超载,对缺气轮胎不及时更换,致轮胎承受不规则反复碾压,对胎侧钢帘线造成损伤,徐x、李xx在韩xx处修车时,没有明确告知这一情况,且告知韩xx将气压加到1200Kpa,系损害的第一个原因。韩xx作为从事轮胎修理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系损害的第二个原因。xx公司生产的内胎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系损害的第三个原因。原判以体现公平的损益填补理论和法律相对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判决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一般侵权案件,并非因轮胎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特殊侵权案件。受害人本人对导致轮胎爆炸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操作不当且无修胎充气的资质,未能发现外胎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对轮胎充气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轮胎进行大范围超负荷的过压充气。货车司机导致外胎及内胎受损,存在过大过错,在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载,在高速公路上发现轮胎没气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停车更换备胎,但仍然继续开车前行对外胎进行反复碾压,以致造成外胎钢帘线断裂。卡车司机的不当操作是造成外胎受损继而又进一步造成内胎被扎破损坏的根本原因。内胎质量的合格与否其实和轮胎爆炸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内胎仅仅是一个软性体,其本身是通过外胎的支撑和保护来起作用。外胎是气压向外快速释放的根本屏障,外胎没能起到应有的屏障和保护作用才是导致气压向外快速释放从而产生爆炸的根本原因,单纯的内胎爆炸绝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原审原告应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多侵权因素对导致伤害的原因力比例等,原审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3、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本案应属按份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适用范围。4、从本案中的鉴定材料照片上可以看出内胎上面有明显的外胎内部纹理印痕,受害人为货车更换的内胎可能系已经使用过的废旧内胎,对于使用废旧内胎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和答辩人无关。内胎厂家要承担责任在全国也是首次,虽然内胎存在一些瑕疵,但是不能上升到缺陷。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1、xx公司的外胎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花纹磨损至(△)或TW所对应胎冠磨耗标志时,建议翻新或更换轮胎。”xx公司提交的《轮胎使用与保养规程》(GB/xx68—2008)载明:“轮胎在使用中,一旦被刺伤应及时卸下予以更换或修补”,“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发现,涉案外胎胎面花纹有轻微磨损,胎面缺乏中文标识。2、许x、李xx证实在翻坝高速秭归港出口发现轮胎缺气,即就近行驶约三百米到韩xx轮胎经营部补胎,补胎过程中韩xx使用加压表按常规充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由如何确定、涉案xx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韩xx是否有过错。 1、关于本案案由。韩xx在补胎充气时因胎爆死亡,涉案轮胎经鉴定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的可能。韩xx近亲属付xx、韩xx、杜xx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向内胎、外胎生产厂家索赔,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付xx等三人已完成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其提出本案不属生命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xx公司关于付xx等三人未能完成产品责任纠纷举证的辩称不能成立。 2、涉案xx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我国对产品缺陷标准规定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一般情况下,引发爆胎的主要原因是轮胎自身承受力下降和承受力突变。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因生产工艺复杂和生产精度要求高,生产过程中因钢丝帘线压延等工艺波动易产生质量问题,胎里露线和肩部帘线弯曲本是困扰轮胎生产厂家的一大难题,极易导致轮胎早期损坏。本案中,涉案内胎全新,涉案外胎八成新,考虑外胎对内胎的防护、支撑作用,本院根据关于涉案轮胎质量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说明,结合有关轮胎爆炸知识,认定涉案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 涉案外胎存在产品缺陷。理由第一、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恒宇公司亦认可“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韩xx根据胎面磨损程度判断外胎八成新,其凭肉眼观察和一般常规检查仅能发现外胎冠刺穿。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和相关说明,认定涉案外胎在胎面磨损标志处于安全使用标志状态的情况下,与涉案内胎相互作用而爆胎,涉案外胎存在承受力不足、容易产生承受力突变,导致出现早期损坏的产品缺陷。该产品存在的早期损坏和早期安全隐患仅凭肉眼观察和手感难以发现。第二,涉案外胎的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但并未明确告知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包括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因此,xx公司生产的涉案外胎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xx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其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韩xx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对产品生产者而言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本案受害人从事汽车轮胎修补职业达十余年,获准经营范围包括轮胎修理,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是否取得补胎从业许可与涉案轮胎爆炸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但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外胎疏于仔细检查,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充气,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xx公司、xx公司的责任。付xx、韩xx、杜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4、产品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产品责任不适用连带责任。韩xx既为本案受害人,也是涉案内胎的销售者,付xx、韩xx、杜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付xx、韩xx、杜xx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审适用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韩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生活费、韩xx衣物和手机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因原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14496元/年误为11496元/年,本院据实计算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韩xx生活费53152元(14496元/年×7年÷2)、被扶养人杜xx生活费18120元(14496元/年×5年÷4),死亡赔偿金合计488072元,丧葬费17589.50元,两项合计505661.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赔偿责任划分欠妥,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xx公司赔偿258830.75元(505661.50元×5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公司赔偿105132.30元(505661.50元×2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x公司赔偿上诉人付xx、韩xx、杜xx因韩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132.30元,被上诉人xxx公司赔偿上诉人付xx、韩xx、杜xx因韩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830.75元。上述应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付xx、韩xx、杜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共计17192元,由付xx、韩xx、杜xx负担5158元,由xxxx公司负担3438元,由xxxxx公司负担8596元。原审鉴定费用9500元,由xxx公司负担4500元,由xxx公司负担5000元。付xx、韩xx、杜xx已预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46元和鉴定费4500元,xxx公司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xxx公司、x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已由付xx、韩xx、杜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并直接付给付xx、韩xx、杜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观点: 本案主要涉及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分以及多个厂家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造成侵权损害后如何归责的问题。 1,所谓的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较其他责任而言,它是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产生较晚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2,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区别于一般侵权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其有特殊的构成要件,二是其归责原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 3,涉案外胎和内胎的生产厂家的责任如何分配 一般的情况下,引发爆胎的主要原因是轮胎自身承受力下降和承受力突变。全钢丝载重xxx轮胎因生产工艺复杂,和生产精度要求高,生产过程因钢丝帘线压延等工艺波动易产生质量问题,胎里露线和肩部帘线弯曲本事困扰轮胎生产厂家的一大难题,极易导致轮胎早期损坏。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为:事故轮胎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损坏的可能性。二审查明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且未标明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以及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虽然司法鉴定没有确定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但外胎没有充分的警示性说明,使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其应属于缺陷产品。故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是正确的。 4,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1)由多个厂家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造成侵权损害如何归责。组装的产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紧密结合型,多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组装成新产品后无法分离,也无法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形;二是松散组装型,多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组装成新产品后可以分离,可以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情形。本案中涉案外胎和内胎组合成轮胎,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 (2)产品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并不排斥其他责任的混合和过失相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就是过失相抵原则,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同样适用。当然,这里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则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另外,在产品侵权责任之外,第三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的,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同是大车司机亦有一定过错,但是三原告不要求追加xx与xxx为被告的行为,视为其对xx和xxx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的放弃。二审法院据此适当减轻了xx公司、xx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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