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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在校园体育伤害案件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8-03-22    作者:耿武杰律师
公平责任在校园体育伤害案件中的运用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民终字第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中学,住所地x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x,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x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x(李x之父),xx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乔x(李x之母),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女,xxx日出生,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中学(以下简称x中)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月,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至原审法院称:李xx中的初中学生,xxx日,李x在上体育课时进行跳箱运动,老师在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让学生做跳箱的动作,李x在运动中受伤,无法走动。两名学生将李x抬到医务室。经诊断为右胫骨间棘骨折。为此,李x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医疗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0500元等各项费用。由于李x不能行走,只能聘请家教补习功课,支出家教费7200元。经鉴定,现李x已构成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x中赔偿医疗费22359.36元、医疗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补课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3750元、检查费743.87元。x中学辩称:我方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李x未听从教师指挥,擅自做动作,老师及时发现并进行保护。李x自身存在过错。现对于李x的诉讼请求,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均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体育教师余x属于事件的参与者,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与李x的同班同学有较大出入,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喻x系李x同班同学,能够客观陈述李x受伤的过程,故其证言予以采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合议庭认为,x中对李x受伤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职责"的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适当补偿。理由如下:1、根据x市教育委员会下发的《x市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过程性考核体育课学业水平考核内容标准及实施办法》的相关标准中,分腿腾越(横箱)属于大纲规定的体育课程内容,校方在体育课进行跳箱运动,符合教学常规;2、根据证人陈述,体育教师余x在学生跳箱时,站在跳箱一侧,观察做运动的学生助跑、起跳、腾空。李x陈述在跳箱时,老师并未在器械旁保护,与证人证言不符;3、李x本次摔倒前,曾正常完成跳跃,并非第一次跳箱,本次跳跃过程中突然摔倒,并非器械故障等硬件原因所致。综上,合议庭认为x中对于李x受伤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李x在体育课上受伤,属于偶发的意外伤害事件。x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李x在受伤后,其监护人支付不菲的治疗费,李x因此导致伤残后果,因监护人未投保意外伤害险,故未能获得保险赔偿。考虑到本次伤害对于李x的活动功能会造成长久损伤,基于公平原则,x中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金额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xx中学补偿李x七万元。二、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市第x中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x中尽到了教育职责,对李x体育课上摔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李x是我校学生,可以适当补偿,但应考虑我校的意见,原判在确定x中不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判决酌定的补偿数额畸高,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xx中的初中学生。20131023日(事发时李x周岁12岁),李x在学校上体育课进行"跳箱"运动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左膝部剧痛不适,不能站立行走,后在积水潭医院检查,因无床位转到x医院。入院诊断:左胫骨髁间棘骨折。1024日行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石膏固定术。102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四周,支具固定。李x住院以及复查支付的医疗费为22359.36元。李x出示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李x出示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330元。201419日,北京xx餐厅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李x同志,因孩子上体育课时腿部摔成骨折,无法正常生活,向我单位提出三个月的假期(时间20131023日至2014123日),单位领导决定同意休假,李xx正常上班工资为3500元,休假期间无工资。"x另外出示x环球x公司开具的培训费发票,金额为10710元,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41日,李x称系休假期间补课支付的费用。
对于李x摔伤一节,李x称在跳箱时,老师并不在体育器械旁,没有尽到保护义务。x中称李x未得到教师发出的助跑示意前就助跑起跳,导致摔倒,教师在其受伤后进行了保护救助的义务。对此,李x申请证人喻x同班同学)到庭作证。喻x称当时体育课是进行跳箱的项目,李x在此之前曾经跳过鞍马。鞍马器具的踏板和垫子都放置好,李x在老师给了提示后,才助跑起跳。喻x认为是李x手臂支撑不足,动作不熟练才导致摔伤。事发时,老师站在鞍马的侧面,对学生有保护的准备。李x受伤后,由其他同学搀扶离开。x中申请证人余x(体育教师)到庭作证。余x称,在跳箱前,我要对学生示意后才开始让学生做动作。在李x之前的同学做完动作后,我回身时发现李x未经我示意,已经跑到鞍马前起跳了,我赶紧保护李x,但李x因为腾空高度不够,分腿宽度不够,左膝磕碰到器械上导致受伤。跳箱的练习是根据x市教委的规定设置的运动项目。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x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x中申请对李x在本次受伤前是否存在既往病情进行参与度鉴定。原审法院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xxx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部损伤未见既往陈旧损伤的征象。李x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4492.87元。
在本院审理中,x中坚持上诉请求,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证明、残疾器具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x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在上体育课时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综合认定x中在对李x体育课上受伤一事,不存在"未尽到教育职责"的行为,并无过错,李x体育课上受伤属意外事故,x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鉴于李x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令x中给予李x适当补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李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的补偿数额亦属适当。x中上诉坚持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补偿数额畸高,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由李x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x市第x中学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由李x负担二千元(已交纳),xx市第x中学负担七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x市第x中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xxx
书记员 xx
律师观点:
本案是公平责任在校园体育伤害案件中运用的典型案例。本案在学生和校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妥善解决校园体育伤害赔偿问题,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校园体育伤害具有偶发性和难以预防的特征,因体育伤害引发的诉讼和纠纷,触动的不仅仅是学生的安全利益,也触动着学校安全管理的敏感神经。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依法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还要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将校方责任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实现对学生及学校的双重保障。同时,学校也应当强化安全管理,为学生营造健康、安全、快乐的学习环境,强化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伤害防范的意识能力,要针对校园教学活动内容和特点,制定完善的安全教育、管理、检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排查和解决安全隐患,要提高教师教学组织,管理和引导的能力,在关注教学质量的同时也关注教学安全。基于这种衡平考虑,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学生、校方均无过错,如果简单运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很可能导致学生损失无处弥补,容易激化矛盾,也不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过错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我认为,在校园体育伤害案件中,如果经查证双方均无过错,而由受害学生自担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我认为可以参照依据上述两个条文规定,引入公平责任,由校方适当分担,对学生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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