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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性娱乐项目的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日期:2018-03-22    作者:耿武杰律师
风险性娱乐项目的安全保障义务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民终字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公司,住所xx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杨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xxxx市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x日,蔡x陪同家人购票进入被告xx公司开设的xxx公园(以下简称“xx公园)游玩,在进行山地卡丁车项目时,蔡xx驾驶的卡丁车冲出跑道致其从车上跌落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经xxx派出所出警后联系救护车将其送医治疗。xxx日,经蔡xx申请,原审委托,蔡xx的伤情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x因外伤致L1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在伤残成因中,本次事故为主要因素,腰椎退变为次要因素,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0%-80%;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上述事实,有蔡xx向原审提供的游园套票、通用收据、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事发时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蔡xx陪同家人到xx公司开设的游乐场中游玩,xx公司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承担起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xx公司经营的卡丁车项目是具有风险的娱乐项目,其对于每一位参与该项目的游客应负有谨慎提示和安全告知义务,根据蔡xx亲属拍摄的事发时现场的照片,未见有相关警示提醒标志,而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事发前已履行宣传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蔡xx属于不适宜参与该项目的人员;该卡丁车项目跑道弯道较急,跑道两侧缺乏安全围挡,驾驶过弯时易冲出跑道;xx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妥善的日常检查、维修,卡丁车部件老化,车身锈蚀焊接痕迹明显,事发后手刹断裂,存有一定安全隐患,故xx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对蔡xx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蔡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卡丁车娱乐项目的危险性,其在转弯时未能控制好车速,未做到谨慎驾驶和确保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根据双方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xx公司应承担损害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蔡xx自行承担。对于蔡xx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相关证据,分别认定为:医疗费xxxxx元(被告xx公司支付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营养费xxx元(xx天*xx元/天)、交通费xxx元、鉴定费xxxx元(被告xx公司支付x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xxxx元+出院xx天*xx元/天)、误工费xxxx元、××赔偿金x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其中,因医疗费票据中含有xxx元伙食费,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系通过医保支付,并不能免除被告xx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尽管蔡xx提供了出院后护理费的用工协议书和支付凭据,但其主张的期限和标准过高,对于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xx公司以蔡xx鉴定时腰部钢板在位为由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对于蔡xx伤情的医疗建议为不需取出内固定物,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在鉴定前和鉴定时就未取出内固定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而鉴定机构亦认为原告伤情稳定,符合评残条件,故原审对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xx公司应赔偿蔡xx,xxxxx元【(xxxx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x-x-x元】,其余损失由蔡xx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xx赔偿款805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蔡xx负担450元;xx公司负担675元,此款蔡xx已垫付,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xx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xx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卡丁车项目本来具有危险性,道路笔直不具有游乐性,弯道前方有警示标牌,一审认定没有警示标牌没有事实依据。2、蔡xx在职工医疗保险报支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蔡xx的损失,且数额较大,一审让xx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有违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3、一审对责任分担比例的确定未考虑蔡xx自身疾病因素,司法鉴定蔡xx自身疾病在其损失部分参与程度为70%-8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1、无论任何旅游项目安全性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障安全的条件下,才能考虑旅游效果,事发时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道路不平坦,弯道比较急、转弯半径小,两侧没有任何的围挡等保护措施。2、蔡xx之所以能够享受医保是基于蔡俊才每月缴纳医疗保险。根据医保的相关规定,其本次享受医保统筹之后,在此之后的治疗当中,就会受到限制。而且蔡xx使用医保进行治疗并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作为本案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在蔡xx伤残成因中本次事故为主要因素,腰椎退变为次要因素,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0%-80%,一审中根据该鉴定意见对××赔偿金已经按前述的参与度进行了折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蔡xx已经职工医疗保险报支的医疗费是否应由xx公司赔偿。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责任分担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1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卡丁车项目本身是具有风险性的娱乐项目,xx公司为该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蔡xx亲属拍摄的事发时现场的照片看,事发现场存在弯道较急、转弯半径较小,两侧缺乏安全围挡,弯道处也无警示标示等安全隐患。即便从xx公司提供的照片看,也存在相关警示提醒标示过于简易,弯道线路未注明等问题。此外,对此类风险较高的卡丁车项目,xx公司对驾驶人员应具有安全提示和驾驶指导的义务,但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无法证实已对蔡xx尽到相应义务。因此,事故现场存在安全设施缺失、警示标志不完善、安全提示和驾驶指导未尽责等安全隐患,作为管理人xx公司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xx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蔡xx用职工医疗保险报支的医疗费不应从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医疗保险与侵权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存在于侵权人与权益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定之债,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减。医疗社会保险不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为目的,故xx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部分医疗费经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而减轻。
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审事故责任分担恰当。xx公司上诉称,原审责任分担未考虑蔡xx自身疾病因素,司法鉴定蔡xx自身疾病在其损失部分参与程度为70%-80%,但xx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在伤残成因中,本次事故为主要因素,腰椎退变为次要因素,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0%-80%。因此,原审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由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红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日常生活中也是非常常见的。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娱乐项目的经营者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最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理应承担一种主动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
1,风险性娱乐项目的经营者未履行与该风险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不是作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风险性娱乐项目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和“人”两个方面
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安全设施的配备、保管、维修义务,具体在本案中,主要为卡丁车跑道弯道设置、安全护栏、警示标志以及卡丁车本身的日常检查与维护;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配备适当的人员参加活动的他人提供必要的、适当的安全保障,本案中,根据卡丁车误娱乐项目的风险特殊性,应包括身体状况询问、安全事项提示、驾驶之前的安全指导等。
3,风险性娱乐项目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判断娱乐项目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法定标准(如法规直接规定)、特别标准(如对未成年的安全保障)和一般标准(如商场对客户的窃贼提醒)三个方面把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关于卡丁车场建设规范对沥青路面示牌、医疗设施、安全区、安全隔离墙等,虽然本案中的卡丁车属于泥土路面的山地卡丁车,不属于对应的规范范围。但是根据沥青路面的卡丁车车场标准的安全要求进行一定的比照类推,xx公司经营的卡丁车跑道弯度过小、坡度过小、缺少安全墙隔离和告知警示牌都不符合卡丁车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根据其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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