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多种法律关系下的物件脱落损害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22    作者:耿武杰律师
多种法律关系下的物件脱落损害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谭X、原审第三人方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于20XXXX日作出的(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谭X因装修新房屋,将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刘X的姨父刘X,刘X雇请刘X参与施工;谭X另将家具的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刘X,刘X雇请方家法参与施工。20XXXX日,谭X与刘X、方X三人将新做的木柜抬到阳台上安装时,因不小心,导致木柜倾斜,将阳台上装有玻璃的两扇铝合金窗扇撞脱落,窗扇坠落过程中,将刚到楼下准备前往谭X家安装玻璃的刘X砸伤。造成刘X如下损伤:1、右髋部切割伤,股动脉破裂,股神经断裂,股外侧皮神经断裂,旋髋浅动脉断裂及相应的股直肌等多肌腱断裂;2、双下肢多处裂伤。刘X随后被送往X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天,至20XXXX日,后又转入X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天,至20XXXX日。刘X医疗费共计X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谭X支付。X市第X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2、继续行康复训练;3、2月后复查;4、再次住院可能,必要时需行2期手续治疗;5、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刘X住院期间,由其父刘X护理,刘X的职业为涂料粉刷工,而刘X20X年春节后至20XXXX日,一直在X市城区从事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作。20XXXX日和同年XX日,刘XX市第X人民医院作肌电图检查,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X元。20XXXX日,XX司法鉴定所作出X法鉴定所(20XX)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2、被鉴定人刘X的损失误工时间评定为至鉴定之日终止。3、被鉴定人刘X的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X”,刘X为此支付鉴定费X元。20XXXX日,刘X以谭X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XX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X元。20XXXX日,谭XX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刘XX、方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追加,刘X同时请求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在庭审中,谭X对刘X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谭X在休庭后X日内预交鉴定费X元,逾期不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X日期满谭X未预交鉴定费。
原审认为:一、刘X虽与刘X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但刘X的受伤是谭X和刘X、方X的行为所造成,刘X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其选择向谭X和刘X、方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刘X是被谭X阳台上脱落的窗扇所砸伤,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若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则可按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身为房屋所有人的谭X有过错,判令先由谭X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刘X的受伤能够确定侵权行为人,即谭XX和刘XX、方XX在阳台上一起抬木柜时,不慎撞落阳台铝合金窗扇所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就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而言,存在两个方面的过失责任,一是谭XX作为房屋及设施所有人和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个人过失责任,二是谭XX与刘XX、方XX的共同过失责任。刘X受伤,是前述两个过失间接结合的结果。谭XX作为定作人及房屋的所有人,首先应对其房屋装修过程中的安全事项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谭XX所定制的阳台木柜体积较大,导致在外阳台这一狭窄的区域安装木柜时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谭XX没有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其次,在铝合金窗已经预先安装的情况下,谭XX没有预见到在安装阳台木柜时存在木柜可能触碰到铝合金窗的风险,谭XX在工作指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其三,谭XX在抬木柜之前没有尽到谨慎操作的提示责任。谭XX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首先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刘X、方X和谭X三人在抬阳台木柜时均疏于安全防范,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三人的共同过失是导致刘轩受伤的直接原因,此三人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析、比较两种过失责任与本次事故的联系,对本次事故,谭X应单独承担40%的责任,谭X和刘X、方X三人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四、在一般情况下,谭X、刘X、方X三人对其共同责任应平均承担并在共同责任范围内相互负连带责任,但因刘X与方X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方X的工作是受刘X的指示或安排,方X对抬木柜的活动并无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方X对刘X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刘X承担赔偿责任。刘X与谭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刘X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对刘X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谭X参与抬木柜,是因为其定作的木柜较大,安装困难,其实质是为其自己服务,因此,谭X在抬木柜活动中的身份只是一般的行为人,故该过失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刘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五、刘X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之前已在X市城区务工达两年多时间,因此,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亦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可以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应予以调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X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X元计算。刘X未提交其所花费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X元。综上,对刘X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2906元×X×20%),误工费X元(26008元÷365天×X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20元×X天),护理费X元(26008元÷365天×X天),营养费X元(30元×X天),交通费X元,鉴定费、检查费X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的损失共计X元,由谭X赔偿X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其构成为刘X损失的40%部分+60%部分的1/3),刘X赔偿X元(刘X损失的60%部分的2/3)。谭X与刘XX元(刘X损失的60%部分)范围内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谭X和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刘X已预交),由谭X承担X元,刘X承担X元。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上诉称:1、刘XX不负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在所有在场人员均未对木柜碰撞窗扇予以确认的情形下,认定窗扇脱落是木柜碰撞所致存在偏颇。窗扇坠落的原因也有很大可能是窗扇过短,不能有效的镶入滑槽所致,关于质量问题,应当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现场勘查笔录》代替本应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质量鉴定的鉴定报告,并以此排除窗扇质量问题,不仅在程序上有悖法律,而且其结论不科学。其次,一审法院的《勘查笔录》中记录的“上下滑槽完好”反而证明窗扇脱落并非外力撞击所致,若强行撞击脱落,滑槽边缘必然受损,可见,窗扇脱落的真正原因是其长度达不到安装的应有安全高度。最后,从法律关系上而言,刘X是木工,与谭X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往往是一种商事主体,应办有营业执照,具有固定不变的营业场所,刘紫阳并不具备这些特征。刘X与谭X之间按件计酬,虽然该计酬方式对于提供劳动力的刘X而言,与接受劳动方谭X的人身依附性弱化些,但不能据此否定雇佣关系的存在。且刘X工作的地点及所需材料均由谭X提供,进一步证明刘X受雇于谭X,为谭X提供劳务。综上,对刘X的损害赔偿,刘X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法医鉴定仅仅根据已经痊愈的伤情作出误工时间为X天的鉴定,没有科学根据,从骨折的经验法则判断,也难以达到X天,而鉴定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认定误工时间X天不符合常理。3、刘X是否为城镇务工人员的问题,虽然法院作了相关调查,但调查内容上排除搜集刘轩领薪酬时间等有实质性的书面证据,却反而针对有可变性的证人调取证据,难以做到客观公正,且刘X自己先后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证据,足以说明刘X并非城镇务工人员。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对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在二审中辩称:1、出勤民警的调查笔录已经能够证明窗扇高空坠落的原因就是刘X、方X、谭X三人抬柜子撞击所致,即便刘X对窗扇质量问题存在怀疑,应当举证证明,而且窗扇安装是否有质量问题,亦与本案无关。而刘X与谭X的合作方式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刘X诉称为雇佣关系没有依据。2、误工时间X天是经过鉴定的,刘X对鉴定有异议,但又未按照法院指定,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是其自己没有行使权利。3、一审过程中,刘X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一直在X市务工,刘X对城镇务工人员的身份存在异议,又没有证据证明。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X在二审中辩称:1、一审认定谭X在工作指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在阳台上抬木柜的工作,本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内容之一,事发时,谭X只是帮助刘X、方X搬动木柜,不存在任何工作上的指示。且谭X家里进行装修,根据常理,必须在谭X房屋内进行,虽然是谭X提供材料,但刘X自带工具,双方采取承做几样家具,总价结算的方式,其实质就是谭X接受刘X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已,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刘X在一审中举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都没有需要护理的相应医嘱及记载,一审判定需要护理存在倾向性推定,而且认定误工时间X天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司法鉴定人员未出庭,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意见有失公正。3、刘X既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凭证及工资签单等,亦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仅依据XX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的虚假证明,判定刘X的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明显不公。综上理由,窗扇坠落之时,安装窗扇的劳动成果并未完全交付,谭X并不是窗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方家法表示没有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XXXX日,谭X家里阳台上的窗扇被撞脱落后,刘X20XXX月为谭X重新安装窗扇。谭X、刘X未对脱落的窗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中院认为:刘X受雇于刘X,为谭X的房屋装修工程提供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而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向该第三人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刘X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1、刘X是被坠落窗扇上的碎裂玻璃飞起划伤,而窗扇坠落的原因就是刘X与谭X、方X抬起的木柜倾斜碰撞所致,这一事实有一审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民警记录,及在场当事人谭X、方X的陈述印证证明,刘X上诉称在场所有人均未对木柜碰撞窗扇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中院不予采信。2、刘X上诉称窗扇坠落是因为窗扇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并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上下滑槽完好”,反向推定窗扇脱落并非外力撞击所致,认为若强行撞击脱落,滑槽边缘必然受损。对此中院认为,刘X事故发生之日是20XXXX日,一审法院作出现场《勘查笔录》是20XXXX日,现场勘查时,发生事故的阳台上早已重新安装新的窗扇,勘查现场并非原始现场,该《勘查笔录》不能作为刘XX反向推定窗扇存在安装质量问题的依据,刘X认为窗扇安装存在瑕疵,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院对刘X诉称窗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3、刘X上诉称其与谭X之间为雇佣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认可刘X是以X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揽谭X家的家具制作,虽然材料都是谭X自己提供,制作场地也是在谭X房屋内,但从劳动过程及劳动方式上而言,刘X工作中并不受谭X的实质性控制、指挥和监督,也并非只向谭X提供劳务,而是应用了自己的技术、工具等,为谭X交付约定的劳动成果,从而一次性领取相关报酬,均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刘X作为个人,亦能成为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人,法律并未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必须是办有营业执照,具有固定不变的营业场所的商事主体,中院对刘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导致刘X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谭X、刘X、方X三人共同的过失行为所致,三人互负连带责任,由于方家法是为刘X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时,区分了刘X、谭X、方X的共同过失责任(60%),与谭X作为房屋所有人、承揽合同定作人,未尽安全事项注意和提示义务的个人过失责任(40%),虽然谭家兴辩称阳台上抬木柜的工作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内容之一,谭X不存在任何工作上的指示,其不应当承担40%的过失责任,因谭X未提起上诉,中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对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维持。另,谭X还认为刘X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都没有需要护理的相应医嘱及记载,一审法院判定护理费存在倾向性推定,因谭X未提起上诉,中院对此亦依法不予审理。
二、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X提交的《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是到鉴定之日终止,即到20XXXX日共计X天,谭X、刘X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谭X未按一审法院指定时间预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刘X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刘X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刘X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以骨折的经验法则判断刘X的误工时间难以达到X天没有任何依据,中院不予采信。刘X称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刘X提出异议并未提供正当的理由和相应的反证,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鉴定机构参照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8.9条规定:股神经损伤评定误工日180日-365日,从而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中院对刘X诉称刘X的误工日不应当以X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轩的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刘X已就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这一主张举证证明,证据包括XX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XX中心学校中学分校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并不互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又对XX门窗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X进行了调查询问,从而综合认定刘X20XX年至20XXX月在X市城区务工和生活的事实并无不当,刘X上诉称刘X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中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理由,刘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是多种法律关系下的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原告的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承揽关系;第三人与第三人的劳务关系;被告按照实际情况属于共同侵权人。本案存在多种过错:被告个人工作指示2方面的过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过错;本案能够确定侵权人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先判决由房屋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既会给被告和第三人造成诉累也不利于保护原告权益,被告须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若被告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又不能申请对第三人执行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切实保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