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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在指导价基础上优惠是否构成价格欺诈

发布日期:2018-03-22    作者:耿武杰律师
汽车销售在指导价基础上优惠是否构成价格欺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黄X因与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XX日,黄XX公司签订一份《新车定购单》,约定黄XX公司购买X20XX款森林人2.5XS豪华智领版一辆,价格X元。在其它一栏中,双方约定:赠X元礼包;在本店购买全险及X元精品;此车款已包含赠送精品。同日,黄XXX公司支付定金X元,X公司对此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定金X元,在备注事项处注明:定购20XX款森林人2.5XS豪华智领版,原价X元,降价X元,车款为X元,赠送X元礼包。20XXXX日,黄XX公司支付了购车余款X元后即提车使用至今。黄X还在X公司处购买了X元精品及保险。黄XX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X公司向黄X赔偿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XX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本案中,黄X以百事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百X公司按购买商品价格的一倍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X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黄X主张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及违反承诺不予赠送保险、X元精品及X元礼包,黄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黄X称百事成公司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并提交《新车订购单》、《收款收据》为证。首先,黄XX公司签订的《新车订购单》上明确黄X购买的斯巴鲁2012款森林人2.5XS豪华智领版汽车的价格为X元,之后黄X也是按此价格支付的车款,可见,黄XX公司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价款达成了一致。其次,按照汽车销售的行业惯例,销售企业标明的价格为区域指导价,故《收款收据》备注事项一栏表明的X元应理解为该款车型的区域指导价,黄X支付的车款X元系在区域指导价的基础上优惠X元。第三,同时经营该款车型的商家并非被告一家,消费者可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比较,X公司显然无法通过隐瞒原价来达到价格欺诈的目的。按照生活常识,汽车作为一种非日常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前会对车型的市场销售定价以及车子性能等信息做详细的市场调查及比较。黄X的住所地桂林也有销售该车型的商家,X销售该车型的商家并非X公司一家,黄X选择在X异地购车,在X的多家商家中,黄X选择在X公司处购车,从常理推断,黄X的行为是经过比较后选择性价比最优的。并且,黄X未提供证据证明X公司存在捏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使其陷入错误的认识。故对黄X关于X公司存在价格欺诈的主张,不予采信。黄XX公司未按承诺赠送全险和X元精品,并提交《新车订购单》为证。X公司则主张全险及X元精品须由黄彦明购买,如黄XX公司处购买全险及X元精品,则赠送X元礼包。该院认为,《新车订购单》其它一栏中明确约定:“在本店购买全险及X元精品”,故全险及X元精品系应由黄彦明购买。该栏中“此车款已包含赠送精品”中的“精品”与“X元精品”非同一性质,否则,无需分开重复约定。且《新车订购单》的签订日期是20XXXX日,黄X于该日期之后的20XXXX日向X公司支付了全险及X元精品的款项。如“5000元精品”就是“赠送精品”,黄X不会支付该笔费用。故对黄X关于X公司未按承诺赠送全险和X元精品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黄X主张X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黄XX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按购买价格的一倍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赠送X元礼包的问题,X公司称如黄X确实未领取X元礼包,则可随时领取,故黄X可与X公司协商领取X元礼包的事项,如协商不成,则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X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X负担。
上诉人黄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为黄XX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负有举证责任,并以黄X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诉讼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同时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为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涉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侵权纠纷,适用的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发生争议的,由经营中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黄X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中黄X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2、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关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而在消费者不可能取得销售者与第三人交易的票据,这些票据均掌握在销售者手上,必须由销售者提供或由法院调取,一审诉讼过程中,黄X在举证期内书面申请法院要求百事成公司提供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关交易票据或由法院调查搜集百事成公司销售原价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X举证不能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明X公司在与黄X交易前销售该汽车的原价,却以黄X货比三家与百事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来认定X公司不存在价格欺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X的身份证是桂林市居民,但近几年一直在南宁工作,其购车用于X,所购车辆也在X上户,黄X并未在X或其他商家比较,仅是听信X公司的宣传便购车。2、黄X听信了X公司的在原价基础上降价X万元的宣传才决定购买此车,而不能认为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价款达成一致签订购车单就不存在价格欺诈。事后黄X得知X公司的原价并非购车单注明的价格,X公司的行为符合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事成公司赔偿黄XX   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黄X要求X公司赔偿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院认为:黄XX公司购买案涉车辆,X公司已交车、黄X已支付完购车款,双方业已履行完毕。根据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汽车制造商在汽车出厂时对外公布的价格称为厂商指导价,针对不同的汽车销售区域该厂商指导价也有所不同。经销商报价则以厂商指导价为基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和相关因素来作调整,有可能高于或低于厂商指导价。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备注事项上载明“原价X元,降价X万元,车款为:X”,应理解为X公司对出售车辆的价格在厂商指导价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同时汽车作为大宗消费品,消费者在购买前均可以通过汽车品牌官方网站、汽车行业网站以及经销商门市部对汽车车型的厂商指导价、一定时期内的市场销售定价以及优惠幅度进行比对,因此X公司不存在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黄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X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
综上,黄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因此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是关键。构成欺诈行为有四个条件:一、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二、行为人实施了期债行为三、对方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判断四、对方因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在综合判断后得出被告不存在虚构原价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原告支付后一直在使用,原告只是说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要求赔偿价款的一倍,但却不主张退车,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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