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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赌博案中,账户流水总额与定罪量刑的赌资数额是否对等呢?

发布日期:2018-03-22    作者:陈亚飞律师
网络赌博案中账户流水总额与赌资数额的区别
【讨论背景】在网络赌博账户中,反复的下注,输输赢赢,1万元的本金投入购买筹码,10局下来,可能会达到20万元的流水总额,或者是10万元的投注额,但初始赌资只有1万元本金。那么问题来了,账户流水总额与定罪量刑的赌资数额是否对等呢?最终是按照1万元本金来定罪量刑,还是以20万元的流水总额,或以10万元的投注额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呢?
[律师观点]司法解释中投注额和赢取额都是计算赌资数额时可选择的方式,但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计算投注额和赢取额。如按照多局重复累加的方式计算赌资数额,赌资数额将会是一个巨大的数字,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不妥当,将会和线下赌博计算方式产生巨大偏差,不利于案件审判的公正,定罪量刑时应采用网络赌博中行为人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
参考案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候皓平、朱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中赌资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所谓赌资,按照社会一般理解,是指用于或者可能用于赌博的资金或物品,实践中通常包括三种形式,即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或者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网络赌博中,由于具体赌博行为与资金最终结算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延滞,故原则上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认定赌资。但是在“百家乐”这种较短时间内可以连续多次多局进行的赌博形式中,其网络系统中所显示的投注金额是每一局投注滚动累计而成,而输输赢赢之间该金额相对于赌博额度或者最终结算赌资之间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重复计算问题,而本案中投注额累计与最终实际输赢额之间巨大差异,更显示其中重复计算问题必然存在,检察机关简单地以投注额累计金额认定赌资数额,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构成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华吉羽、候皓平等开设赌场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2016)沪刑再2号
【裁判观点】对于“赌资数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给出网络赌博中重复下注的数额是否可以累计的明确规定。因此,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华吉羽的投注数额不能认定为超过30万元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该网络“百家乐”账号的“投注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系反复多次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案赌资数额,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原裁判不认定原审被告人华吉羽开设赌场罪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三、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的认定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刑事辩护咨询电话18682006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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