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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静乐县某人民医院医疗纠纷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3-25    作者:李海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管某等人的委托,现就其诉静乐县某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高某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高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
1、上诉人提交的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街道办事处南海街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2、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虽然房东没有出庭,但是有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东的亲笔签字及手印,而且事实上也确实在此租住。
3、太原市顺德储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证明死者高某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高某长期在城镇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7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二、在本案当中,本案高某为家庭户口,并不是农业户口, 2015年12月颁布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第二章 立户、分户,第八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三、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开始,已经不再发布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本案高三三应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进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规定,高三三在被上诉人处抢救治疗1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五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医院在对高三三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与高三三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其过错程度为同等责任(参与度为45%-55%),也就是其医疗过错非常明显,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高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可想而知,丈夫管付生失去了一生相依为命的老伴,孩子失去了精神依靠的母亲,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显然过低,而且根据山西省通常惯例,造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至少是50000元。
六、本案应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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