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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8-03-27    作者:耿武杰律师
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区别
X县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X与被告XX小学(以下简称X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单X,被告XX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吴X、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20XXXX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修剪学校内的树枝,在工作过程中,有一颗树连根翻倒,树干砸到原告的后腰部,当即出现双下肢无力,感觉丧失。到X县医院急诊,后转至X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半年有余。医院诊断为:1、脊柱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伴胸T11-12脱位);2、脊髓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肝功能异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还支付了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原告的伤情经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X级、伤残X级各一处;2、原告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4、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X元;5、原告后续康复费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现在腰以下部份完全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基本依赖他人护理。给原告自己以及家人的生活、经济、精神上带来极大压力。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和部分住院伙食费,但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小学辩称:对原告合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一、原告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计算方法及金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四、答辩人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待分清各自责任后,预付款按多还少补的原则处理。五、答辩人请求以定期方式支付分清责任后的赔偿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对原告合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XXXX日上午,被告的罗X老师(总务主任)挂电话给原告工友,说叫一个人去修剪树枝,被告按相应工作量给付工资,如不及时修剪,该树可能因树枝超重且树根已经腐烂倒下。原告应邀前往,被告校长当场对需要修剪的树枝对原告进行交代,原告在修剪过程中,该树连根翻倒,树枝砸到原告的后腰部位。被告校长及时组织人员把原告送往X县医院急诊,医院诊断为:1、脊柱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伴胸T11-12脱位);2、脊髓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肝功能异常。20XXXX日原告被送往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年XX日原告回到清流县医院治疗,81日再前往X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到XX日,然后又回到清流县医院治疗,20XXXX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XXXX日前往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伤情为:1、伤残X级,另一处为X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4、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X元;5、后续康复费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从20XXXX日起至XX日止的护理费X元,另原告以借生活费的方式向被告借款X元。
基层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为被告修剪树枝,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属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对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是承揽关系的观点,没有依据,基层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层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其余9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本案的事实,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数额为(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及20XXXX日至XX日止的护理费X元):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即:30816.4元/年×X×100%);2.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从定残日前一天与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39512元/年÷365×X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X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从20XXXX日起至20XXXX日止为108元/日×X天)X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9512元/年×X×80%(大部分依赖护理)=X元,合计X元;4.营养费为X元(X×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X×30元/天);6.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1-6项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90%=X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所借的生活费人民币X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的由原告自行负担。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XX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为被告修剪树枝,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实际上是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应该对原告在修剪树枝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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