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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途中受害”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害”

发布日期:2018-03-28    作者:耿武杰律师
劳务途中受害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害
案件基本信息:
X县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胡X,被告赵X,被告兰X
基本案情:
原告胡X与被告赵X、兰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X月,被告赵XXX绿化中心业主)承包了位于XXX村的植树工程,被告兰X系其叔伯舅舅,同时受雇于赵X为其管理工地现场,带班指挥工人工作。XXX村村民李X是养车司机,得知被告处有工程后,双方取得了联系,李X在本乡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将他们带到被告的工地干活,李X负责开车接送工人,同时也去工地植树干活。20XXXX日早X时许,李X驾驶自己的金杯车(车牌号为×××)接上原告等人前往工地,路上还接了被告兰X。车辆在行驶至XX公里处时,车辆发生向左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XX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住院两天后,转院至X县中医医院手术治疗,被告曾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共住院X天。原告于20XXXX日委托X市红十字急诊抢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是10%,建议误工期为X日,营养期X日,护理期为X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X申请追加李X为本案被告,经询问,原告认为李X并非其雇主,不追加李X为本案共同被告,选择向赵X、兰X主张权利,基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采纳了原告的意见,未追加李X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人员受伤等情况。被告赵X则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载明李X负事故全责,原告应向李X索赔。被告赵X提交《XX中心交通安全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对司机李X提醒义务,也审查了李X的驾驶资格,同时指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李X也承诺了如发生交通事故由他负责,原告应向李X索赔。原告则该协议其与李X系补签,并且对自己无约束力,被告系自己的雇主,有法定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为规避责任的非法目的,且违反侵权责任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没有效力,但可以反证被告赵X系原告雇主的事实。二被告坚持认为该协议是李X自愿签署,而且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司机还有很多,都是签了协议才拉人来干活,不签此协议书不让干活,李X是为了揽活儿自愿签订协议的。被告申请证人裴×、李×、何×出庭作证。证人称自己均为给被告赵X干活的司机,均为自己养车找工人,介绍工人到老板赵永顺的工地。自己平时负责开车运送工人,到工地后工人都是由带班的兰X分配工作,由他指挥工人干活,自己也一样种树干活,钱都是发给自己,然后自己再发给工人,自己不会从中抽取提成,一般都是每年年底结账。证人均称自己在干活前与赵永顺签订了交通安全责任认定书,如果运输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自己负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X认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妥,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同时要求重新鉴定,但不同意垫付鉴定费。原告则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并提供XX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胡X、李X来我处咨询伤残鉴定机构时,我单位为便民,介绍了位于X镇的红十字会鉴定中心,情况属实。同时,原告接受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但不同意再负担鉴定费,并要求被告负担已发生的鉴定费用。因双方分歧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
案件焦点:
提供劳务途中受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因劳务受害。
法院裁判要旨:
基层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X承包了位于XXX村的植树工程,负责该工程的劳务用工,被告兰X系用工现场带班人员。被告赵X雇佣李X、胡X等人施工,在工地现场对于工人的指导、监督、指挥、管理均由被告支配负责,李X在工地没有发号施令等管理权力,原告也并非由李X控制与支配,实质上,赵X是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故赵X与原告等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此基层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被告兰X的电话录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0XXXX日,原告等人乘坐李X的机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损害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此系提供劳务的自然延伸,因此原告受伤系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原告在该事件中并无过错,赵X作为实际雇主,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X辩称自己并没有雇佣原告等人,原告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地点且其受伤系李X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基层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X提供的交通安全责任书以及证人证明均签署此协议,一旦出现事故应当由司机自己负担责任,因该协议免去了法定的雇主责任,违反侵权责任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协议基层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基层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兰X系赵X的雇员,与原告未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兰X承担责任的请求,基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X县中医医院治疗及复查的医疗费经基层法院核实为X元,被告赵X应予赔偿。原告因伤住院X日,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基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伤情,对其就医复查以及进行伤情鉴定的交通费本院参考本市平均公共交通成本酌定为X元。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要求参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的X元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定范围,基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提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X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中该条款的规定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替换和更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动途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受到损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详细解释:(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劳务受害必须满足三个要素:目的要素即为了提供劳务;时间要素即在合理时间;空间要素即在合理路线,如果满足三个要素提供劳务途中可以认定为劳务的自然延伸,因此在提供劳务途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因劳务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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