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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应否对雇员喝酒死亡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28    作者:耿武杰律师
雇主应否对雇员喝酒死亡承担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X市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杨X,纪X,张X,杨X。被告:李X
基本案情:
原告杨X、纪X、张X、杨X诉被告李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纪X及原告杨X、纪X、张X、杨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纪X、张X、杨X诉称:原告亲属杨X是司机,20XXXX日经人介绍,为雇主李X开大货车。20XXXX日原告开始务工为被告驾驶货车拉运铁粉,因超限被X市公路管理人员将车扣到XX公路超限检测站。20XXXX日杨X上班后和雇主李X一起去检测站卸铁粉倒车外运,下午回来尚未下班,杨X继续提供劳务活动,被雇主带去X村张X家陪酒,酒后被被告留在张X家后死亡,清晨张X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对杨X死因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X系醉酒后吸入返流的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并向原告发出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杨X死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李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出事当天并没有出车,因为车已经被扣;被告雇人卸铁粉,并没有叫杨X去卸铁粉;因扣车时是杨X驾驶,解决扣车的事情需杨X本人持驾驶本予以办理,所以才让杨X去的,并不是让杨X去工作;被告雇人卸完铁粉后,被告去喝酒,杨X就跟着去了,杨X的死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亲属杨X受雇于被告李X驾驶XB×××××号大货车。20XXXX日杨X开始为被告驾驶该车拉运铁粉,因超限被扣到XX公路超限检测站。20XXXX日杨X与被告一起去检测站办理车辆被扣事宜。20XXXX日晚,杨X与他人在XXX村张X家吃饭,饭后杨X因喝酒过量留宿张X家。XX日早,张X发现杨X死于自家东屋炕上。经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杨X尸体进行检验,杨X系醉酒后吸入返流的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而死亡。杨X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杨X、母亲纪X、长女张X、次女杨X。杨X与张X20XXXX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杨和雇主李去办理车辆被扣事宜是否属于提供劳务期间;杨随雇主李去喝酒是否为提供劳务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基层法院认为: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工作时间是指雇员接受雇主的指示,在雇主的管理或约束下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间。判断某段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可以综合考虑目的性、相关性、受控性。目的性即雇员工作的目的是为雇主创造效益,并在雇主的组织下实现劳动过程;相关性即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控性即雇主对时间具有自主支配性和雇员的受拘束性,若雇员在某一时间里对做什么、不做什么以及怎么做具有充分的自由安排和处理权,该时间则为休息时间。本案中杨X受雇于被告李X从事驾驶货车的工作,20XXXX日上午杨X跟随李X去办理扣车事宜,虽然当天没有出车,没有从事驾驶行为,但办理车辆被扣事宜是为了雇主李X的利益,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杨X自接到雇主李X的指示去办理扣车事宜即为工作时间的开始,故对被告李X当天未出车不在上班时间内的抗辩主张,基层法院不予采信。20XXXX日下午从X检测站回来后,杨XX道口下车,当被告李X征求杨X意见是否一起去喝酒时,杨X表示同意并上车一同去喝酒,此时杨X对时间具有自主支配权,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终止,而原告又未提供杨X喝酒系与雇佣活动有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杨X喝酒时间系工作时间的主张,基层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纪X、张X、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杨X、纪X、张X、杨X负担。
律师认为:
本案涉及雇佣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活动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案事实,律师认为杨和雇主办理扣车事宜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但杨随雇主喝酒的行为不属于。雇主雇佣杨运输货物,工作时间不具有固定性,其跟随雇主办理扣车事宜虽是在从事驾驶车辆以外的工作但为的是雇主利益,从事的是与驾驶有关的工作,从表现形式上看应属于提供劳务,雇主应邀去喝酒杨虽然是跟随去的但并不存在陪酒等情形,纯属朋友聚会,联络感情,不是为雇主利益,因此不属于提供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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