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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中记载抵押期限的法律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8-03-28    作者:宋福文律师
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抵押期限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抵押担保实践中,偶尔会遇到一些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记载/登记“抵押期限”。那么问题来了,该登记的“抵押期限”法律效力如何?会对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造成影响吗?
从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事实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来看,均没有授权登记机构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记载抵押期限。所以说,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记载抵押期限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
先来看《物权法》和《担保法》等基础法律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由以上规定可知,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设立而设立、消灭而消灭。而且,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再来看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可见,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限,还是登记机构登记的抵押期限,均不会影响抵押权的依法存续和法定效力,因为物权法定当事人、登记机构均不得任意为之。
而且,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限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而且加大了担保成本和违约风险。
所以,在担保实践中,一般不会设立担保(抵押)期限,因为没有实际意义。对抵押权人来说,唯一需要注意的就是,务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宋福文 律师  201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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