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8-03-31 作者:陈雄志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孙某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7月30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孙某某发现田某某在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件是虚假的。事发后,田某某离开孙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后孙某某诉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裁判结果 经法官审理后认为,感情是缔结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仅两个月就结婚,其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分开,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证件材料均系伪造,其结婚的真实意愿有待商榷。现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一方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时,法院应准予其离婚。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仅限于一方受胁迫结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在可撤销登记的范围之列。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在知晓被告田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是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离婚纠纷立案受理;被告田某某在事情败露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缺乏调解基础,秀山法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来源:齐鲁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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